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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40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法定代理人 廖訓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盧玉蘭、林依藕、林敦穎、林敦政、林瑞芝、林永華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肆萬叁仟叁佰柒拾柒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聲明內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1 萬9,740 元(計算式:3 萬8,500 元〈民國103 年度1 月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公告土地現值〉×73.24 平方公尺=281 萬9,74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萬3,377 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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