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訴,1258,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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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58號
原 告 鄭中平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被 告 江衍來
周金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衍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周金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張秀政為擔保其向原告之借款,於民國89年4 月27日由被告江衍來、周金鐸(以下合稱被告)及訴外人張秀政、陳海容、江朝榮、張修明、張益周、蕭經(以下合稱張秀政等6 人)提供其所有坐落新北市貢寮區(改制前為臺北縣貢寮鄉)下雙溪段下雙溪小段116 筆土地及貢寮段1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抵押物,以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吳月春為借名抵押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 億元之第1 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4 月24日起至99年4 月23日止,擔保範圍為張秀政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債務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暨其他一切債務,同時並以鴻禧高爾夫球證為副擔保品,原告乃分別於89年4 月20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7日、同年5 月2 日及90年2 月19日、同年3 月1 日分別貸與張秀政2910萬元、6000萬元、2000萬元、9000萬元、5000萬元、9101萬5500元、2800萬元,合計3 億6811萬5500元。

嗣於91年間,因張秀政未清償債務,原告乃委由吳月春以其對張秀政有3 億6000萬元債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基隆地院以91年度拍字第623 號裁定准予拍賣,並以同院91年度執字第7403號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93年4 月19日由吳月春買受系爭土地,獲分配2 億9138萬9443元,嗣後吳月春依委任關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又因吳月春尚有6861萬557 元未獲清償,故對陳海容、江朝榮、張修明、蕭經及被告江衍來提起清償債務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757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5 號民事判決敗訴判決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吳月春實際貸與張秀政之款項為1 億6000萬元。

嗣臺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5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47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900號民事判決均據此認定訴外人吳月春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溢領8637萬4375元,以此標準計算,被告江衍來、周金輝之土地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分別占拍定金額扣除張秀政財產拍定金額後之6.17%、0.89% ,則吳月春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被告江衍來、周金鐸部分之溢領金額分別為516 萬2709元、74萬4702元。

㈡惟89年4 月25日、4 月27日、5 月2 日所匯與張秀政合計1億6000萬元款項,係原告借用吳月春名義匯付,實際貸與人為原告,系爭土地拍賣價款係全數作為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債務之用,其擔保範圍為張秀政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暨其他一切債務,則吳月春提出支票主張系爭抵押權債權本金為3 億6000萬元,並依法行使抵押權,尚無任何違法,而原告及吳月春亦無任何溢領系爭土地拍賣款情事。

吳月春既為原告借名之抵押權名義人,被告如向吳月春主張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溢領情事之不當得利訴訟,則吳月春與原告間亦將衍生民事委任關係之賠償責任,亦將因溢繳稅額衍生損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縱原告所求確認者係吳月春與被告間之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亦非不得提起。

㈢訴外人江朝榮為張秀政於桃園地區開發高爾夫球場時配合施作之挖土機司機,被告江衍來為江朝榮之弟,被告周金鐸則為張秀政公司員工,是被告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均係張秀政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對吳月春自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吳月春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金額之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江衍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抗辯略以:吳月春於臺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757 號、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5 號民事事件中,主張借款係其自有之閒置資金,借貸契約立約人為吳月春與張秀政,雙方並於契約書上蓋印確認,系爭土地登記之抵押權人亦為吳月春,原告於該案二審到庭作證時復未言及其與吳月春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況人頭委任關係為不適法之關係,原告其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與吳月春間存有借名之委任關係,乃虛構之事實。

其次,被告江衍來所提供為擔保物之系爭土地,均經合法登記在案,未經法院判決不得否定登記之公信力。

又臺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5 號、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47 號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900號民事判決意旨對同為提供土地作為抵押物之被告江衍來亦有適用,吳月春與江衍來間之法律關係業經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5 號判決確定,吳月春就被告江衍來遭拍賣之土地溢領516 萬2709元款項,係已確定之法律關係,被告江衍來並聲明拋棄對吳月春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原告私法上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其主張不符合確認判決之訴訟要件,屬濫行訴訟,隱藏非法目的,不應准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周金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17頁背面至第218頁)㈠張秀政為擔保其抵押債務,與吳月春簽訂「借款契約書」,由被告及張秀政等6 人提供系爭土地為抵押物,為吳月春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4 月24日起至99年4 月23日止,擔保範圍為張秀政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暨其他一切債務。

㈡自89年4 月20日起至90年3 月1 日止,張秀政收受3 億6811萬5500元匯款,其中89年4 月25日、4 月27日、5 月2 日匯予張秀政合計1 億6000萬元係以吳月春名義匯付。

㈢因張秀政屆期未清償債務,吳月春於91年間向基隆地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基隆地院以91年拍字第632 號裁定准予拍賣。

吳月春乃檢附張秀政簽發之台北銀行東門分行DM00000000號面額3 億元之支票乙紙與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AA2207509 、AA0000000 、AA0000000 號、面額各2000萬元之支票3紙為債權證明,向基隆地院申請強制執行,基隆地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由吳月春承受,扣除執行費用後,吳月春獲償金額為2 億9138萬9443元。

吳月春嗣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

㈣嗣吳月春以其仍有6861萬557 元債權未受清償,對被告及陳海蓉、江朝榮、張修明、張益周、蕭經提起臺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757 號清償債務之訴,其訴經駁回後再提起上訴,復經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12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㈤蕭經另主張吳月春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超額受分配,對吳月春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47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900號民事判決認吳月春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超額受分配之不當得利為8367萬4375元。

㈥原告曾收受張秀政所交付之鴻禧大溪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證144 張。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吳月春間就貸款與張秀政及設定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等事宜存有借名之委任關係,原告貸與張秀政之款項為3 億6811萬5500元,且系爭土地乃張秀政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是以被告對吳月春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等語,被告江衍來則以上詞置辯。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㈡原告與張秀政間是否存有借貸3 億6811萬5500元款項之借貸契約?原告與吳月春間是否存有委任關係,而由原告借用吳月春名義為貸款人及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㈢附表所示之土地是否為張秀政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㈣吳月春於上開強制執行案件之受償金額,關於被告部分是否有超額分配之不當得利?爰分敘如下: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

準此,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者,應就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負舉證之責任。

又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與吳月春間有借名契約之委任關係,被告如向吳月春主張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溢領情事之不當得利訴訟,原告與吳月春間將衍生民事委任關係之賠償責任,亦將因溢繳稅額衍生損害,其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

被告江衍來則抗辯原告與吳月春間並無借名契約之委任關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

從而,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與吳月春間存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配偶吳月春於89年間借款予張秀政,張秀政以被告及張秀政等6 人提供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吳月春。

嗣吳月春於91年間以張秀政未清償借款債務,債權本金為3 億6000萬元,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經基隆地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吳月春實際獲償金額為2 億9138萬9443元,不足額6861萬557 元。

吳月春就前開受償不足之情事另案起訴,向被告江衍來及訴外人蕭經等人請求連帶清償,經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5 號民事判決吳月春敗訴確定,該判決認定吳月春與張秀政借款債權本金實際應為1 億6000萬元,而非4 億元,合計至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抵押物拍定日止之借款債權總額為2 億5558萬3562元。

嗣蕭經就吳月春於上開執行事件中超額受配部分,提起民事訴訟求為給付不當得利,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900號判決以張秀政給付吳月春之違約金應改依週年利率5%計算,認定違約金為1595萬6164元,而吳月春於上開執行事件抵押物拍定超額分配之不當得利為8367萬4375元,就蕭經所提供抵押物拍定超額分配1355萬5249元,應將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蕭經確定等情,業經調取基隆地院91年度執字第7043號卷核閱無誤,並有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5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00號民事判決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1至98、121 至12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貸與張秀政之款項為原告出資,並借用吳月春之名義為貸與人,為被告江衍來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吳月春與張秀政於89年4 月23日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於89年4 月30日以前由吳月春將借款4 億元匯入張秀政帳戶,惟吳月春實際貸與張秀政之金額為1 億6000萬元。

張秀政就前開借款,由被告及張秀政等6 人提供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4 億元之第1 順位抵押權予吳月春。

嗣吳月春聲請基隆地院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張秀政提供之擔保物,扣除執行費後,實際獲償金額為2 億9138萬9443元等情,為吳月春於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5 號民事訴訟事件中所主張,並經該院確認為該案兩造不爭執事項,該判決即以吳月春所主張之債權本金1 億6000萬元為裁判基礎,而為與張秀政該筆債權關係之利息、違約金,乃至於該筆債權就抵押物拍賣金額超額分配之計算,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憑。

⒉原告雖主張其為實際貸款與張秀政之人,僅係借用吳月春名義與張秀政簽訂借貸合約,原告自89年4 月20日起至90年3 月1 日止陸續貸與張秀政之款項合計3 億6811萬5500元,吳月春於上開執行事件所獲2 億9138萬9443元,尚不足清償借款本金云云,並提出張秀政所簽發之支票、匯款憑條、張秀政之民事證人陳報狀、聲明書、切結書、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大溪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證書買賣合約書、買賣附買回契約書等件為憑,及聲請傳喚證人張秀政為證。

惟吳月春匯付張秀政之款項為1 億6000萬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吳月春於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5 號清償債務事件中,係主張:「張秀政於89年4 月23日向伊借款1.6 億元,而利息部分為圖節稅,雙方乃於同日之借款契約書中通謀虛偽表示而記載為借款4 億元,年息5%,而實係隱藏約定利息為月息2 分半,其借款期限為2 年,如有違約應按月依貸款金額之5%計付違約金,而張秀政業已收訖上開1 億6000萬元借款。

除此之外,另由伊派員會同張秀政匯款2 億元至張秀政帳戶,並於同日再由該張秀政帳戶將2 億元匯回伊之配偶鄭中平經營之鴻青機械有限公司帳戶內,以製造伊共借款予張秀政3 億6000萬元之資金流程」等語,有上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91頁背面),足見吳月春於該案中已自承其與張秀政約定並交付之借貸款項為1 億6000萬元。

且吳月春於臺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757 號返還借款事件、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5 號清償債務事件中,均主張貸與張秀政之款項為其自有之閒置資金,吳月春與張秀政間之借貸契約與原告無關,原告與張秀政間之事由亦與吳月春無關等語,有民事爭點整理狀、民事準備二狀、民事辯論意旨狀等件為憑(臺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757 號卷一第177 至180 、208 頁、卷二第54頁),原告於該案亦證稱:「(問:借張秀政的時間?)上一件是這一件借款的3 、4 天前,上一件是我借給張秀政的,這一件是我太太借的」等語(本院卷第287 頁),益足徵原告、吳月春分別與張秀政間存有借貸關係,本件借款1 億6000萬元乃吳月春貸與張秀政之款項,並非原告借用吳月春之名義所為,原告另行貸與張秀政之款項亦不容與吳月春所貸款項混為一談。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吳月春間存有借名契約之委任關係,其主張自無足採。

⒊從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抵押物,乃吳月春貸款與張秀政之擔保,此有借款契約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2 至223 、20至27頁),不論原告與張秀政間是否另存有借貸關係,均非上開抵押物所擔保之對象,亦無關於原告與吳月春間是否存有借名契約之判斷。

至原告所提之匯款紀錄、張秀政簽發之支票等證據,均係原告與張秀政間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文件,核難採認與吳月春貸款與張秀政之借貸關係有關,自亦無從認定同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擔保之債權;

而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張秀政到庭為證,無非重述上開原告另與張秀政有債權債務關係之意旨,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㈣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吳月春間存有借名契約之委任關係,則無論吳月春與被告間有無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均與原告無涉,難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就本件訴訟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既無確認利益,其訴於法未合,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說明。

六、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吳月春間存有借名契約之委任關係,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借用吳月春名義貸與張秀政之款項為3 億6811萬5500元,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本院卷第16至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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