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訴,1279,201503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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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79號
上 訴 人 陳柏元
被 上 訴人 李曼聿
訴訟代理人 王月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人經命補繳裁判費及上訴聲明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上訴聲明。

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6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惟上訴人迄今猶未補正上開事項,有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在卷可稽。

上訴人雖於同年月17日曾向本院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惟其中僅再次敘明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之理由,仍未就上訴聲明予以補正。

至上訴人另於前揭上訴理由狀中敘明其依第一審判決教示欄之指示而認為無庸繳納裁判費云云,惟查,本院第一審判決教示欄所載「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等語,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辦理,並非謂上訴人未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時無庸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上開所述,容有誤解。

從而,上訴人既於收受裁定後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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