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訴,1307,20181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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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07號
原 告 圳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若雯
原 告 王克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孟柔律師
被 告 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曼嬅
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張仁龍律師
姜鈺君律師
邱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O三年五月十九日召開之董事會所為之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O三年六月十六日召開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2 人均為被告之股東,原告圳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圳興公司)同時為被告之董事。

因訴外人王曼麗曾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報請臺北市政府許可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6 日召集臨時股東會(下稱101 年股東會),並決議選任訴外人張旭杰為董事,惟開會許可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101 年股東會亦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無效確定(下稱1088號判決),是張旭杰即非被告之董事而無權召集董事會。

然張旭杰仍於103 年5 月19日召集董事會,決議於103 年6 月16日召集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是系爭董事會決議由不具董事身分之張旭杰所召集,效力應為無效;

縱張旭杰有召集權,亦因未依法通知法人董事即原告圳興公司參與決議而無效。

嗣被告依系爭董事會決議由張旭杰於103 年6 月16日召集股東常會,並做成股東會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因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形同未曾決議,張旭杰即屬無權召集股東會,是系爭股東會決議亦屬無效;

縱非無效,亦因未合法通知原告圳興公司參與決議,使系爭股東會決議有召集程序之瑕疵而得撤銷。

因系爭董事會決議及系爭股東會決議效力合法與否,將影響原告王克仁之股東權益及原告圳興公司之董事權益,使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先位聲明:1.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2.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

備位聲明:1.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

2.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董事會決議及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原告所稱之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且1088號判決具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執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的即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

關於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判決參照)。

經查:1.被告於98年6 月29日改選董事,由原告王克仁、圳興公司、訴外人王克文、王曼麗、瑞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被告之董事;

王曼麗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報請臺北市政府許可被告召集101 年股東會,並選任張旭杰為董事,惟開會許可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不符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之規定,以102 年度訴字第235 號判決撤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判字第46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本院另以1088號判決認王曼麗無召集101 年股東會之權限,故確認101 年股東會決議無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6 年度上字第935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張旭杰於103 年5 月19日召集董事會做成系爭董事會決議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7-198 頁),並經本院職權查閱各該判決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又張旭杰雖經101 年股東會決議選任為董事,惟101 年股東會決議之效力既經判決為無效確定,張旭杰形同未經選任為董事,是張旭杰既非被告之董事,自無權召集董事會,揆諸首開最高法院意旨,不具董事身分之張旭杰於103年5 月19日召集董事會所做成之系爭董事會決議,效力自屬無效。

被告雖抗辯稱:1088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由云云,惟1088號判決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自難認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處,被告就此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二)次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又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再字第3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依系爭董事會決議,於103 年6 月16日由張旭杰召集股東常會做成系爭股東會決議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8 頁);

又張旭杰不具備董事身分且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事實,復經認定如上,是張旭杰自不具備召集股東會之權限,亦無從依系爭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張旭杰召集股東會所為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亦屬無效。

四、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及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先位請求既屬有理由,其備位請求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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