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
-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不同意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如
- (三)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
- 二、被告抗辯則以:
- (一)當初兩造離婚協議時約定由被告扶養兩造之子即訴外人周
-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不爭執事項:
- (一)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1/2。
- (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未達成分割之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經濟效
-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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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13號
原 告 周瑞裕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複代理人 宋盈萱律師
被 告 顏瑜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兩造共同購買且登記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
嗣雙方離婚後系爭房屋則由被告一人獨自居住使用,原告雖多次請求分割,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迄今均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予以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不同意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如被告欲買受原告之應有部分,應以實價登錄之價格計算;
且原告亦無能力買受被告之應有部分;
又系爭房屋之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左右,被告所委託之房仲開價高達2,100萬元,原告認為一定無法成交,故不同意與被告協議依委託房仲出售之方式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當初兩造離婚協議時約定由被告扶養兩造之子即訴外人周彥緯,並口頭約定未來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周彥緯所有,原告自不得違約要求變價分割;
且原告自民國99年起離棄被告至今,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水電及瓦斯費用均係被告繳納,原告惡意不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等情,日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北簡字第3085號判決被告勝訴;
又兩造之子現尚年幼,如系爭不動產遭變賣將無房屋可供居住;
另原告前曾提議由被告委託房仲出賣系爭不動產後,再由兩造平分賣得之價金,惟待被告委託房仲議定售價後原告卻不願簽約,堅持由法院拍賣;
是應將系爭不動產分割予被告,由被告依原告應有部分之房價6 成之金額,分10年期,以每月補貼方式給付予原告,或將被告應有部分以實價登錄價格之一半賣予原告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1/2 。
(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未達成分割之協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抗辯稱:兩造協議離婚時曾口頭約定未來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周彥緯所有,原告自不得違約要求變價分割云云,然被告就此約定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間有何不分割期限或不為分割之約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謂為真實。
此外,兩造均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並未達成分割之協議乙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二)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系爭房屋屬區分所有建物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謄本在卷可稽(本院103 年度湖調字第214 號卷第8-17頁)。
又系爭房屋之現況為:僅有單一對外出入口,房屋內部有3 房2 廳,單一廁所、廚房及陽台等情,有原告陳報之平面配置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是依系爭房屋室內隔間及各空間功能配置之現況以觀,實難依兩造之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
且依謄本之記載,系爭房屋空間已屬狹小,如採原物分割方案,兩造依應有部分計算後可使用之空間將更為狹隘,不僅無從將系爭建物做有效之利用,於管理使用上更易滋生困擾糾紛,且足以降低系爭房屋之市價,堪認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2.另被告雖主張:由被告依原告應有部分房價6 成之金額,分10年期,以每月補貼方式給付予原告;
或將被告應有部分以實價登錄價格之一半賣予原告云云。
惟原告已表明無資力購買被告之應有部分,且僅願意以實價登錄之價格出售其應有部分予被告,況將系爭房屋原告之應有部分以6成計算後,分10年期由被告給付予原告之方案,亦與系爭房屋之市價不相當。
是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難以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其中一造,而由分得不動產之一造金錢補償予他造之方式為分割。
從而,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難謂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將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為適當,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附表:
┌─────────────────────────────────────────┐
│土地標示 │
├─────────────────────┬──┬────┬───────────┤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 利 範 圍 │
├──┬───┬───┬───┬──┬───┤ ├────┤ │
│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 │ │市 區│ │ │ │ │ │ │
├──┼───┼───┼───┼──┼───┼──┼────┼───────────┤
│ 1 │臺北市│○○區│○○ │一 │000 │ ○ │1,119 │周瑞裕、顏瑜岑應有部分│
│ │ │ │ │ │ │ │ │各122/20000 │
├──┼───┼───┼───┼──┼───┼──┼────┼───────────┤
│ 2 │臺北市│○○區│○○ │一 │000 │ ○ │828 │周瑞裕、顏瑜岑應有部分│
│ │ │ │ │ │ │ │ │各122/20000 │
├──┼───┼───┼───┼──┼───┼──┼────┼───────────┤
│ 3 │臺北市│○○區│○○ │一 │000 │ ○ │66 │周瑞裕、顏瑜岑應有部分│
│ │ │ │ │ │ │ │ │各122/20000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建築材料及用│ │
│號│ │ │屋層數│ │途 │ │
├─┼──┼───────┼───┼──────────┼──────┼──────┤
│1 │ │臺北市○○區○│鋼筋混│第2 樓層:87.93 │陽台:4.69 │周瑞裕、顏瑜│
│ │ │○段一小段000 │凝土造│ 合計:87.93 │ │岑應有部分各│
│ │1723│、000、000 │5層 │ │ │1/2 │
│ │ │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區○│ │ │ │ │
│ │ │○路○段000巷0│ │ │ │ │
│ │ │號0樓 │ │ │ │ │
│ ├──┼───────┴───┴──────────┴──────┴──────┤
│ │備考│共同使用部分:0000建號 │
├─┼──┼───────┬───┬──────────┬──────┬──────┤
│2 │ │臺北市○○區○│鋼筋混│地下層:795.93 │ │周瑞裕、顏瑜│
│ │ │○段一小段000 │凝土造│合計:795.93 │ │岑應有部分各│
│ │1750│、000、000 │5層 │ │ │100/20000 │
│ │ │地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區○│ │ │ │ │
│ │ │○路○段000巷0│ │ │ │ │
│ │ │號地下 │ │ │ │ │
│ │ │ │ │ │ │ │
│ ├──┼───────┴───┴──────────┴──────┴──────┤
│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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