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訴,1341,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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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41號
原 告 吳進煌
被 告 吳佩璣
訴訟代理人 洪志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零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零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2 、3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0,155 元,及自民國103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4 年1 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假執行之聲請,並減縮前項聲明利息起算日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2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09 頁)。

查原告追加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係基於請求被告給付之同一基礎事實;

而變更前揭利息起算日,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及追加,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被告與訴外人吳康足、吳進鋒、吳進澯等人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中村之繼承人,其應繼分各為1/5 。

吳中村所遺財產,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應繳納遺產稅為7,749,360 元,經申請以吳中村所遺土地抵繳遺產稅後,尚需繳納本稅及利息共計5,350,775 元,原告為辦理繼承登記已於103 年5 月7 日代全體繼承人繳納。

被告因原告前揭清償稅款之行為而受有利益,並因此而免責,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其應繼分即1/5 之比例返還前揭代繳之遺產稅1,070,155 元。

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第281條連帶債務內部分擔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命被告返還代墊款。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155 元,及自103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吳中村之法定繼承人之一,應繼分雖為1/5 ,並不代表實際即必得繼承1/5 之遺產,吳中村名下有多筆土地及現金,被告迄今無由知悉能繼承之遺產若干;

且原告身為遺產申報人,迄今仍未完成所有遺產公同共有登記;

又遺產稅之支付係屬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自應由遺產中支付;

再繼承人原可選擇以遺產抵繳遺產稅或請求分期繳納,原告卻捨此不為,逕以自有財產繳納;

又本筆遺產稅雖經原告代墊,其自可由被告應繼分中扣除。

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因原告繳納遺產稅之行為而受有利益;

且原告既已繳付遺產稅,其他繼承人即不負有公法上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吳康足為吳中村之配偶,原告、被告、吳進鋒、吳進澯則為吳中村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各人應繼分均為1/5。

吳中村之遺產,業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遺產稅為7,749,360 元,經符合法定人數及應繼分比例之繼承人申請以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抵繳後,尚應繳納遺產稅金額及利息為5,350,775 元,已由原告繳納完畢等情,有被繼承人吳中村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與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103 年度士調字第247 號卷【下稱士簡卷】第10頁、第11至16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10月28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該局103年3 月25日北區國稅淡水營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函、繼承人抵繳同意書、遺產稅實物抵繳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0至47頁)、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104 年1 月30日104 淡信昌第0074號函檢送之交易傳票及遺產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13至115 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依前揭法律關係,按應繼分1/5 返還代墊之遺產稅及遲延利息,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稅捐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繼承發生後,數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遺產稅雖非被繼承人之債務,但係繼承人因繼承遺產之事實所生之負擔,則無二致。

為確保國家之稅捐,應由各納稅義務人負連帶繳納之義務。

此觀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及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罰鍰及應加徵之利息,在不超過遺產總額範圍內,仍得對遺產及已受納稅通知確定之繼承人之財產執行之」,至為明確。

㈡承前所述,本件遺產稅經符合法定人數及應繼分比例之繼承人申請以前揭土地抵繳遺產稅後,原告尚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抵地後之遺產稅額,而墊支遺產稅5,350,775 元。

故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被告同免其責任,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應繼分應分擔部分償還所代墊之1,070,155 元(計算式:5,350,775*1/5=1,070,155元)。

㈢被告辯稱原告應向國稅局主張全額抵繳,及原告應優先依民法第1150條由遺產中支付或自被告應繼分中扣除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提出6 筆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申請抵繳,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可抵繳稅額之限額為2,424,565 元,並經原告申請擇定前揭土地而抵繳2,416,998 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3 月25日北區國稅淡水營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且被告此部分抗辯亦與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及連帶債務人內部責任分擔之主張無涉,自非足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之103 年5 月21日起(見士簡卷第2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連帶債務內部責任分擔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0,155 元,及自103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除上開法律關係之外,原告併主張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連帶債務內部責任分擔之法律關係,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另主張無因管理部分有無理由,已無再為審認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69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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