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訴,1360,201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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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60號
原 告 張松村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黃意森律師
吳怡德律師
複代理人 方道樞律師
藍奕傑律師
被 告 劉榮蘭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被 告 張泉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自民國74年迄今均使用該土地飼養酪牛,並經營址設新北市○○區○○○0 號之犇群休閒農牧場,全家賴此維生。

系爭41地號土地因政府機關地籍劃分,被周圍地包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須通行被告劉榮蘭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2 地號土地)、被告張泉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對外通聯公路,以供原告運送飼料、牛隻及人員進出使用,該道路為系爭41地號土地對外聯絡距離最短之最適宜通道;

且原告自74年12月1 日即與被告劉榮蘭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用系爭102 地號土地東南向排水溝兩側為通道,惟被告劉榮蘭於102 年11月8 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欲收回系爭道路並禁止原告通行。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道路之通行權存在。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之系爭102 地號土地、系爭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就上開土地,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劉榮蘭則以:原告未經被告劉榮蘭同意,即擅自在系爭102 地號土地東南向排水溝兩側之土地開闢系爭道路,被告劉榮蘭以和為貴,始於原告給付通行權利金之前提下,同意系爭道路供其酪牛通行使用,兩造並就系爭道路之通行簽立一年一約之合約書,於101 年12月1 日辦理續約1 年後,未再續約,是上開通行合約已於102 年11月30日屆滿。

因原告經營牧場未妥適處理牛糞,產生臭氣,又在系爭道路上堆置雜物,更限制被告劉榮蘭通行系爭道路,且被告劉榮蘭欲收回其供系爭道路用之土地以興建房屋,故不同意原告繼續通行系爭道路。

再者,系爭41地號土地並非袋地,除通行系爭道路外,尚可藉由通行被告張泉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碎石子路,或經由原告所有之淡水區水梘頭段南勢埔小段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7地號土地)、原告與訴外人張松田共有之同小段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系爭102 地號土地為建地,經濟價值較高,原告通行系爭道路並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系爭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為農牧用地,其上搭有牛棚,用以飼養乳牛及堆放雜物,牛棚內設有儲乳槽、擠乳區、飼料區。

㈡被告劉榮蘭為系爭10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其上現有新北市○○區○○○0 號建物。

㈢被告張泉為系爭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為農牧用地,其上現有新北市○○區○○○0 ○0 號建物。

㈣系爭41地號土地現以系爭道路對外通聯公路。

系爭道路南側鄰系爭42地號土地處為一圍牆,圍牆頂至系爭42地號土地之高度為2.22公尺。

㈤被告劉榮蘭於102 年11月8 日寄發淡水郵局存證號碼2560存證信函予原告之子張建男,內容略以:「借用土地已達30年,…12月1 日後不再借用一並收回,並請把地上所有物品請移開,我要圍起來,歸我地主劉榮蘭所有…」等語,該存證信函已送達於原告。

㈥系爭41號土地西南側與系爭47地號土地相鄰,系爭47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原告,現供種菜使用。

系爭47地號土地西南側與系爭46地號土地相鄰,系爭46地號土地為原告及原告之弟即訴外人張松田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3 分之2 、3 分之1 ),其上有原供犇群牧場用為販賣部之建物(目前未營業),及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0 號建物,該南勢埔5 號建物現供原告及原告之子居住使用,系爭46地號土地南側面臨一產業道路,該處道路含水溝之路寬為3.05公尺(水溝寬度為0.55公尺),通過該產業道路可通聯公路。

㈦系爭41地號土地北側在牛棚後方有如附圖編號E 部分所示碎石子路(路口寬度2.87公尺)可通往巷道,通過該巷可通聯公路。

上開碎石子路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該101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被告張泉。

㈧原告原以系爭41、46、47地號土地經營犇群休閒農牧場,系爭46地號土地上原有該牧場之販賣部,惟自103 年初起即未營業。

㈨系爭41、47地號土地原均為張漢、張傳枝共有,於46年4 月20日由張漢將其應有部分3 分之2 移轉於原告,於47年8 月23日由張傳枝將其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於原告;

系爭46地號土地原為張漢所有,於47年8 月7 日將其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於原告,其應有部分3 分之2 於79年3 月16日因分割繼承而移轉於原告及訴外人張松田。

六、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41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其對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之道路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劉榮蘭則以上詞置辯。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系爭41地號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或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或費用過鉅,具有危險或非常不便?㈡如是,則上開情形是否係因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所生?㈢如原告得通行系爭102、42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則其所提通行方法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分敘如下:㈠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

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

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

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85年度臺上字第16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地勢及用途定之,不以從來使用之方法為標準,亦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㈡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鄰地通行權,則其主張是否有理,自應斟酌系爭41地號土地是否具備該通行權發生之要件。

經查,系爭41、47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系爭46地號土地則為原告及其弟張松田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3 分之2 、3 分之1 ),該土地上有其二人所共有之新北市○○區○○○0 號建物,系爭46地號土地南側面臨一產業道路,通過該產業道路可通聯公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觀諸原告所提畜牧場登記證書,其所經營之犇群農畜牧場登記場址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 號,坐落土地為系爭41、47地號土地(本院卷第250 頁),原告亦自承係以上開南勢埔5 號建物作為原告日常處理牧場庶務之區域(本院卷第124-2 頁),足見原告係以系爭41、46、47地號土地整體經營犇群農畜牧場。

另經本院現場勘驗,系爭41地號土地搭有牛棚,用以飼養乳牛及堆放雜物,牛棚內設有儲乳槽、擠乳區、飼料區,系爭47地號土地現部分供種菜使用,系爭46地號土地上有原供犇群牧場用為販賣部之建物,目前未營業,上開牛棚內有通道可通往系爭47、46地號土地,通道底為新北市○○區○○○0 號旁之鐵門,鐵門外即為上述產業道路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6 至129 頁),堪認系爭41地號土地亦可經由該通道通行至上開產業道路,則原告捨此通道而請求通行被告之土地,即難謂已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

㈢至系爭46地號土地雖為原告及張松田共有,該土地南側面臨產業道路處建有原告及張松田共有之新北市○○區○○○0號建物,然上開建物之實際使用人為原告及其子張建男,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07 頁),足徵原告分管使用系爭46地號土地之範圍面臨產業道路,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其所有之系爭41地號土地自可經由系爭47、46地號土地通聯公路。

原告雖稱其無法片面決定系爭46地號土地之管理使用方式云云,然參諸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告就其與張松田共有之系爭46地號土地之使用,是否留有通道足供系爭41、47地號土地與產業道路通聯,自可預見而得事先安排為合理之解決,不得僅因該土地上現存有上開建物,或系爭46地號土地為共有土地,即謂無法經由系爭46地號土地通聯公路。

再者,袋地通行權乃對袋地四周土地所有權之限制,故袋地四周若有袋地所有人所有之土地,袋地所有人自應優先通行自己之土地,以減輕對四周鄰地權益之損害,本件原告置自己所有之系爭46、47地號土地不論,而對被告劉榮蘭、張泉所有之系爭102 、42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顯與民法第787 、789 條立法意旨有違,不應准許。

㈣原告雖主張因其以系爭41地號土地經營休閒農場,日常對外聯絡需以小貨車運送飼料、酪牛、大批牧草,系爭4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自21年8 月10日即建築完成,該建物已完全阻絕農場以車輛對外進出之可能,如欲透過系爭46地號土地對外聯絡實屬不適宜且需費過鉅云云。

惟查,原告自承所經營之犇群農畜牧場並未領有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本院卷第253頁背面),且其所有之犇群牧場商品販賣區、供遊客體驗牧場生活及從事烤肉等休閒活動之區域均已未繼續使用(本院卷第124-2 頁),堪認原告並未以系爭41、46、47地號土地經營休閒農業,僅從事飼養酪牛之畜牧業,尚無遊客進出之需求。

其次,原告係以系爭41、46、47地號土地整體規劃經營犇群農畜牧場,系爭46地號土地上之新北市○○區○○○0 號建物為原告及其子張建男所居住使用,並以之為處理牧場庶務之場所,於現場勘驗時,亦可見有現存通道可由系爭47地號土地通過系爭46地號土地到達產業道路等情,均已如前述,又上開南勢埔5 號建物登記面積為91.94 平方公尺,而系爭46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77 平方公尺,是上開建物未占用系爭46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此亦有土地標示部資料、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與地形圖套合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16、124-17、248 頁)。

綜合上情觀之,原告僅需將其所有之系爭47地號土地及與張松田共有之系爭46地號土地上通道整修擴築,系爭41地號土地即可藉由該通道通聯至產業道路,且系爭46地號土地所面臨之產業道路含水溝之路寬為3.05公尺(水溝寬度為0.55公尺),已足供一般車輛通行使用,並無不適宜對外聯絡之情形。

原告雖稱日常進出系爭41地號土地之卡車車寬為2.2098公尺,考量轉軸半徑、巷弄路寬及圍牆阻礙,無法藉由系爭46地號土地進出云云;

然原告據以測量車寬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非屬其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為憑(本院卷第242 頁),且原告前係陳稱須以普通小貨車作為聯外交通工具(本院卷第111 頁),嗣所陳報之現場實際使用情形照片,亦係拍攝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本院卷第124-9 頁),該車車寬僅1.695 公尺(本院卷第237 頁),原告係於本院現場勘驗並測量完成後,始改稱因向他人購買糧草,而有以上開大貨車進出通行之必要,實難遽信,原告縱有運輸糧草進入系爭41地號土地之需求,亦非不得以一般車輛為之,是自系爭41地號土地經由系爭46、47地號土地通聯公路,並無不適宜或所費過鉅之情事,自不得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即請求通行他人之土地。

㈤原告另提出74年12月1 日之合約書(簡易庭卷第14至15頁)主張其與被告劉榮蘭就系爭道路簽有約定通行之合約,而得通行系爭道路云云。

然該合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為1 年,屆時如需續借,應重新換訂新約。」

足見該合約並非未定期限之契約,被告劉榮蘭抗辯合約已於102 年11月30日屆期終止,並提出合約書為據(本院卷第166 頁),原告對被告此部分抗辯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08 頁背面),是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道路之通行合約於102 年12月1 日後仍繼續,自無從依其所提之合約書為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㈥從而,系爭41地號土地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42、102 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即屬無據,本件其餘爭點亦無再行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原告主張系爭4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請求確認就系爭42、102 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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