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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08號
上 訴 人 柯雄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柯秀貞、郭忠恕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之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法表明上訴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如上訴人係就原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柯秀貞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判決駁回部分不服,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 萬6,25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2,438 元。
倘上訴人係對原判決其他敗訴部分不服,應自行計算第二審裁判費並如數繳納。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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