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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18號
原 告 高明厚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被 告 孫益森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自座落臺北市○○區○○街000 號5 樓房屋(依實測圖所示面積)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及自各對應次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3 年11月3 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如後述貳、實體方面:一、(一)、(二)、(三)所示(見本院卷第14頁)。
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聲明之變更,於變更前後均係基於主張被告無權占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房屋之5 樓,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占用之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僅係就原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擴張請求金額,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故其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變更,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座落於臺北市大同區雙連段3 小段441 、441 之2、442 、442 之1 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 號房屋(建號為同段228 號,下稱系爭127 號房屋)之1 樓,為伊於69年6 月23日向訴外人謝何美枝所購買,並於同年8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
另座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129 號房屋)之1 至4 樓,則為伊父親即訴外人高六龍所有。
於74年間,歸綏街曾進行道路拓寬工程,必須拆除面向歸綏街拓寬道路之部分建物,故於75年間曾因此拆除已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129 號房屋1 至4 樓及系爭127 號房屋1 樓面向歸綏街拓寬道路之部分建物,並同時整建該拆除部分建物之門面。
伊當時另增建系爭127 號房屋之2 至4 樓,並將系爭127號、129 號房屋1 至4 樓整建成同一外觀,且規劃同一出入口,惟就伊增建2 至4 樓部分,並未辦理保存登記。
嗣於81年間,伊與高六龍同時就系爭127 號、129 號房屋再增建5樓,而該2 房屋之5 樓增建部分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伊為系爭127 號房屋1 樓之登記名義人,歷來均由伊繳納系爭127號房屋之房屋稅,伊並將該屋1 樓部分出租以收取租金,至系爭129 號房屋部分,高六龍生前即與其4 位兒子即伊、伊大哥即訴外人高泰雄、伊二哥即訴外人高明敦及伊小弟即訴外人高何慶約定分管使用系爭129 號房屋之範圍,系爭129號房屋1 樓部分係供全家人使用之開放空間,部分則由高六龍使用;
2 樓約定由大哥高泰雄使用;
3 樓分由二哥高明敦使用;
4 樓約定由伊使用;
5 樓分由小弟高何慶使用。
系爭127 號房屋2 至5 樓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由伊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雖先前該房屋2 、3 、5 樓部分分別提供予高泰雄、高明敦及高何慶使用,然此僅係伊基於兄弟情誼而與各兄弟間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故系爭127 號房屋之1 至5 樓,並無任何分管之約定,又伊既為系爭127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則該房屋於高六龍過世後,當非屬高六龍之遺產,且縱使高六龍之繼承人曾於89年10月22日召開家庭會議討論高六龍遺產之分配事宜(下稱系爭家庭會議),惟全體繼承人並未簽名於該份高公諱六龍家庭會議紀錄上,伊家族間後續甚至衍生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紛爭(下稱本院96年訴訟),顯見就系爭127 號房屋如何分配乙事,未曾經高六龍之全體繼承人達成共識。
高何慶對系爭127 號房屋之5 樓既無任何處分之權利,詎其未經伊同意,竟將系爭127 號房屋之5 樓出售並交由被告占有使用,已違反民法第467條第2項「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之規定,伊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與高何慶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127 號房屋之5 樓。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127 號房屋之5 樓,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自系爭127 號房屋5 樓(依實測圖所示面積)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65 元及自各對應次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129 號房屋1 至4 樓為原告之父高六龍所興建,原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高六龍配偶即訴外人高靜子,系爭127 號磚造平房1 樓則於66年8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
嗣因系爭127 號磚造平房及系爭129 號加強磚造房屋已老舊、毀損,高六龍乃於74年間將上開建物拆除,另於75年間於原地重新起造系爭129 號房屋1 至5 樓及系爭127 號房屋1 至5 樓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並於78年4 月17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由,將系爭129 號房屋1 至4 樓建物之所有權,改登記於高六龍名下,復於81年8 月22日,將系爭129 號房屋1 至4 樓之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林欣欣。
系爭127 號、129 號房屋之前、後外觀、建物外之安全梯及屋頂等結構設計均為同一,且上開2 建物室內上下樓層使用之室內樓梯,僅有位在系爭129 號房屋右側之樓梯一座,每一樓層亦僅設有一個門戶,亦即系爭127 號房屋之2 至5樓,均須藉由設在系爭129 號房屋內部之各樓層樓梯及門戶始能出入,由此亦足推論系爭127 號、129 號房屋均為高六龍於同一時期所出資興建,並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
系爭127 號、129 號房屋均有約定分管使用情形,除系爭127 號房屋1 樓出租供他人使用外,系爭129 號房屋1 樓前段約定為全家人均能使用之開放空間,1 樓後段則約定由高何慶使用,至系爭127 號、129 號房屋之2 、3 、4 、5 樓相通建物,分別約定由高泰雄、高明敦、原告及高何慶使用,並非如原告所指就系爭127 號房屋2 至5 樓部分,其與各兄弟間係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
嗣高六龍於89年5 月26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曾於系爭家庭會議,就高六龍遺產中有關系爭127 號、129 號房屋部分,協議由高六龍之4 位兒子即高泰雄、高明敦、原告、高何慶各取得1/4 之應有部分,系爭129 號房屋之信託登記名義人林欣欣亦同意依上開協議意旨辦理,並委由高明敦代為處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事宜,惟因高明敦不滿原告未依上開協議內容履行移轉系爭127 號房屋1/4 應有部分之義務,遂將原應移轉系爭129 號房屋之1/4應有部分予原告部分,逕改登記於其子即訴外人高彬峰名下,以資抗衡,致後續衍生由林欣欣對高彬峰提起本院96年訴訟之紛爭,由此足認高六龍之繼承人間,確曾就高六龍之遺產即系爭127 號、129 號房屋如何分配乙節有所討論並達成前開協議內容。
高何慶就其對系爭129 號房屋暨座落基地之1/4 應有部分,業於102 年6 月24日出售予伊,雙方並於同年7 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高何慶同時亦將其對系爭127 號房屋之1/4 應有部分及其分管使用之系爭129 號房屋1 樓後段、5 樓及系爭127 號房屋5 樓之權利一併讓售予伊,並將其原先出租系爭127 號、129 號房屋5 樓部分之租賃契約轉由伊承受,故伊即因買賣而繼受前揭分管契約之約定,並有權使用系爭127 號、129 號房屋之5 樓相通建物及系爭129 號房屋之1 樓後段部分,自非無權占用系爭127 號房屋之5 樓,亦無庸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事項如下(見本院104 年3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文字用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系爭127 號房屋為5 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座落於臺北市大同區雙連段3 小段441 、441 之2 、442 、442 之1 地號土地上,上開地號土地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所有。
(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115 頁)。
⒉系爭127 號房屋原1 樓磚造建物為原告於69年6 月23日向謝何美枝所購入,並於同年8 月1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現出租予訴外人柳堯文作為店面使用,而系爭127 號房屋之2 至4樓為75年間所增建,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見本院卷第16頁、第21頁正、反面、第27頁至第29頁反面)⒊系爭129 號房屋為5 層樓建物,座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上開地號土地為高六龍於78年7 月31日向臺灣省政府管理機關臺灣銀行所購入。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2頁)⒋系爭129 號房屋於51年6 月2 日登記在高靜子名下,嗣經高六龍於75年間出資整建後,系爭129 號房屋1 至4 樓於78年4 月17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由,改登記在高六龍名下,該址5 樓則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見本院卷第64頁)⒌系爭129 號房屋暨座落之基地於81年8 月22日由高六龍信託登記予林欣欣。
嗣高六龍於89年5 月26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曾召開系爭家庭會議,並協議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泰雄、高明敦、原告及高何慶各1/4 (下稱系爭協議)。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72頁、本院96年訴訟卷宗,下稱96年卷,第12頁至第15頁)⒍林欣欣依系爭協議意旨,於92年10月15日委由高明敦代理將系爭129 號房屋暨座落基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1/4 應有部分予高泰雄(其指定登記於其女即訴外人高致愛名下)、高明敦、高明厚及高何慶,惟高明敦於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時,未得林欣欣授權,以原告當時未依系爭家庭會議另一決議事項同時移轉系爭127 號房屋1/ 4應有部分予其為由,擅將原應登給予原告之系爭129 號房屋暨基地之1/ 4應有部分轉為登記在其子高彬峰名下,林欣欣為此對高彬峰提起本院96年訴訟並獲勝訴判決,嗣於96年11月7 日,上開登記於高彬峰名下之系爭129 號房屋暨其座落基地1/4 之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林欣欣所有,林欣欣再於同年12月5 日將該回復之1/4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其指定登記於其子即訴外人高偉峰名下)。
(見本院卷39頁至第72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156 頁至第162 頁、96年卷全卷)⒎高何慶於102 年6 月24日就其對系爭129 號房屋暨座落基地之1/4 應有部分,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並經公證在案,雙方業於同年7月15日辦畢系爭129 號房屋暨座落基地1/4 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明載下列文字:「一、頂樓增建部分全部隨同主建物移轉(門牌號127、129 號未辦保存建物)。
二、一樓後面辦公室過戶完成後由買方使用。
三、賣方同意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臺北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利,亦一併移轉予買方,日後絕無異議,賣方擔保買方有單獨且排他地使用臺北市○○區○○路000 ○000 號頂樓增建部分之權利及歸綏路129 號1/4 面積之使用權利,如有違反,應依本買賣契約書第9條之罰則處理。」
。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72頁、第89頁至第97頁)⒏就系爭129 號房屋,高六龍生前曾與其4 位兒子約定分管區域為:系爭129 號房屋1 樓部分為供全家人共同使用之開放空間;
系爭129 號2 樓由高泰雄使用;
3 樓由高明敦使用;
4 樓由原告使用;
5 樓由高何慶使用。
(見本院卷第32頁、第124 頁)㈡本件之爭點:⒈系爭127 號房屋5 樓之所有權人為誰?高六龍之繼承人是否曾於89年間召開之系爭家庭會議中就系爭127 號房屋如何分配乙事達成協議?⒉高六龍之4 位兒子就系爭129 號房屋所約定之分管區域,是否亦適用於系爭127 號房屋?⒊被告與高何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是否承受高何慶與其兄弟間分管之約定,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127 號房屋之5 樓?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127 號房屋之5 樓,有無理由?⒋如⒊為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127 號房屋5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數額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反面解釋,倘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有所爭執,當由原告先行舉證證明其為該物之所有權人,合先敘明。
㈡原告就其主張為系爭127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127 號房屋1 樓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其於69年6 月23日向謝何美枝購買系爭127 號房屋1 樓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買賣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系爭127 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103 年房屋稅繳款書及系爭127 號房屋1 樓自97年至106 年出租予他人之租賃契約3 份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士簡調字第707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反面,下稱士簡調卷、本院卷第16頁、第21頁至第29頁反面),另有被告所提系爭127 號房屋1 樓(原為臺北市○○區○○段000 ○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惟就原告主張其曾於74年間歸綏街進行道路拓寬工程時,拆除系爭127 號房屋原1 樓磚造平房面向歸綏街之部分建物,另於75年間出資建造系爭127 號房屋之2 至4樓,並將系爭127 號房屋1 至4 樓之外觀整建與系爭129 號房屋一致,且規劃同一出入口,又於81年間出資與高六龍同時興建系爭127 號、129 號房屋之5 樓,故其為系爭127 號房屋1 至5 樓之所有權人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原告於本件既主張以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127 號房屋之5 樓,自應由其舉證證明其為該屋5 樓之所有權人至明。
㈢經查,原告就其主張曾出資興建系爭127 號房屋2 至5 樓之事實,僅陳稱:「三、系爭127 號房屋2 樓至4 樓的興建資料已經很難提出,系爭127 號房屋座落的基地是原告承租的,且系爭127 號房屋的納稅義務人也是原告,由此可以推知2 至4 樓是原告在75年間自己出資興建。
四、5 樓部分是木石磚石造,也是原告出資蓋的。」
等語(見本院104 年3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4 頁),然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其確曾出資興建系爭127 號房屋2 至5 樓之相關單據或憑證以供審酌,而觀諸原告所提系爭127 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103 年房屋稅繳款書,其中房屋稅籍資料證明書於備註欄已載明該證明書僅供參考,不作產權證明之用等語(見士簡調卷第8 頁),又上開2 份資料至多僅足證明原告為系爭127 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且查原告既係於69年8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127 號房屋1 樓磚造建物之所有權,則其以該房屋1 樓之登記名義人身分,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該屋之納稅義務人,並於歷年來負責繳納系爭127 號房屋之房屋稅,亦非不合常理,然尚難以此即得反證其主張曾經出資增建系爭127 號房屋並原始取得該屋5樓所有權等事實。
㈣另參酌本院96年訴訟卷附系爭家庭會議之「高公諱六龍家庭會議紀錄」(見96年卷第13頁至第15頁),就高六龍之繼承人如何分配其遺產等節,其中第六點討論及決議事項㈡已知國內之不動產部分,列為討論內容者包含⑴系爭129 號房屋及⑵系爭127 號房屋,於該2 房屋議案後方均載明:泰雄、明敦、明厚(即本件原告)、何慶每人各1/4 等語,且就系爭127 房屋部分另註明:「⒈土地尚未向臺灣銀行購買,請預留8 、900 萬元承購。
⒉目前承租權登記為明厚,請預留300 萬元給明厚,以資補償其看管米店十數年及本案繼承權。
⒊給明敦200 萬元,因曾出資興建買歸綏街127 號」等文字(見96年卷第14頁),而上開記載不僅與系爭127 號房屋就其座落之基地目前仍屬臺灣銀行所有乙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且亦可推知全體繼承人當時應認同系爭127 號房屋屬於高六龍遺產之一之事實,否則倘若系爭127號房屋之所有權自始至終均為原告所有,於全體繼承人召開系爭家庭會議時又何須將系爭127 號房屋列入討論議決之事項中,況觀之上開「已知國內之不動產」議案後方,另記載「雖不滿意,但可以接受。」
等文字,足資認定原告也認同對系爭127 號房屋之處理方式。
原告雖稱於系爭家庭會議後,林欣欣曾以高明敦未依系爭協議意旨辦理系爭129 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提起本院96年訴訟,可知高六龍之全體繼承人並未於召開系爭家庭會議時,就系爭127 號房屋所有權歸屬及分配達成共識云云,惟查,綜觀本院96年訴訟紛爭始末,係林欣欣委請高明敦代理其依系爭協議意旨辦理系爭129 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六龍之4 位兒子時,因高明敦認為原告並未依系爭家庭會議紀錄之內容一併將系爭127 號房屋之1/4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他兄弟,始將原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系爭129 號房屋1/4 之應有部分轉為登記在高明敦之子高彬峰名下,以資抗衡,此觀諸本院96年訴訟中被告即高彬峰之答辯理由主要為:「依據原證3 的紀錄(即前揭高公諱六龍家庭會議紀錄),高明厚也應該將127號房子過給其他兄弟,如果高明厚願意按照協議紀錄辦理移轉,被告也願意把這1/4 移轉給高明厚。」
、「只要高明厚履行分產協議,將127 號房屋產權除其應有1/4 外,其餘依協議辦理移轉,被告所持有129 號房屋1/ 4產權願意無條件過戶予高明厚。」
等語(見96年卷第31頁、第34頁、第78頁、第79頁)即明,則本院96年訴訟之產生既係源於原告未履行系爭家庭會議之決議,原告再於本件據前開訴訟事件之經過主張高六龍之繼承人未曾就系爭127 號房屋分配乙事達成協議,顯屬本末倒置,且由本院96年訴訟攻防之內容與經過,益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27 號房屋5 樓之所有權人云云,洵無足採。
㈤本件依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均無從證明其為系爭127 號房屋5樓之所有權人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以所有權人身分,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127 號房屋之5 樓,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因無權占用該屋5 樓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127 號房屋之5 樓,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65 元及自各對應次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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