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訴,1438,201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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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38號
原 告 楊宗翰
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律師
被 告 上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枝榮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翁林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9年3 月25日向被告購買臺北市北投區稻香VILLA 社區A 戶5 樓房地1 戶(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下稱系爭房地)暨地下2 樓編號8 、10之機械式停車位2 個(下稱系爭停車位),而系爭停車位連同占用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

惟自被告交付停車位至今,系爭停車位因機械故障問題,一直無法使用,且經被告數次維修後依然未有效改善,此自屬買賣標的物有滅失通常效用之瑕疵,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解除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系爭停車位買賣價金180 萬元及加計受領時起之利息,同時應塗銷其在系爭停車位之建物及土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0 ○號、同小段110 地號)之所有權登記,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 年之停車位租金之損害16萬8,000 元。

惟查,本件依原告所陳報之房屋預訂買賣合約書第24條約定:「本契約若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及善良風俗習慣,以誠信、公平為原則處理,如有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68頁),及土地預訂買賣合約書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81 頁),可知兩造對於因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交易可能衍生之紛爭,業已合意定管轄法院,且衡諸兩造間涉訟之內容亦非屬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裁定要旨及上開契約條款文義,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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