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 二、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請求解任被告許雪慧主任委員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雪慧曾擔任被告普羅旺斯社區第四屆
-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許慧雪擔任被告普羅旺斯社區第四屆管理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二)原告主張被告范成洵、許雪慧經系爭社區103年4月13日
- (三)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
- (四)復參以系爭社區101年4月15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修正
- (五)再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
- (六)查被告普羅旺斯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每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
- (七)被告范成洵自承其於第四屆管理委員會自始擔任主任委員
- (八)至於被告舉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5月6日函覆內容
-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許雪慧、范成洵於被告普羅旺斯社區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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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86號
原 告 莊順天
被 告 普羅旺斯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許雪慧
被 告 范成洵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許雪慧與被告普羅旺斯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范成洵與被告普羅旺斯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監察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請求解任被告許雪慧主任委員職務。
(二)請求解任被告范成洵財務委員、監察委員職務。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3 年度士簡調字第651 號,下簡稱士簡調卷第5 頁背面),嗣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以民事補正狀追加普羅旺斯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於同年3 月13日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許雪慧與被告普羅旺斯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范成洵與被告普羅旺斯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間監察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院卷第101 、163 頁),而被告范成洵、許雪慧於104 年3 月13日固不同意原告追加普羅旺斯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但同意原告變更聲明如上,經核原告追加被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事實主張及舉證均同前,故無礙於被告許雪慧、范成洵之攻擊防禦,且確認之訴之對象應為法律關係,故原告變更確認標的為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乃合乎確認之訴之要件,故依前開規定,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雪慧曾擔任被告普羅旺斯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及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被告范成洵曾擔任被告普羅旺斯社區第四、五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依普羅旺斯社區(下簡稱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5款規定曾擔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等職務者,只能連選得連任一次。
詎被告許雪慧、范成洵於系爭社區103 年4 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擔任被告普羅旺斯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後,竟於第六屆管理委員會同年4 月28日管理委員會議中被推選再擔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其等當選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應屬無效,嗣被告范成洵再於同年6 月6 日經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會議被推選改任監察委員,均與前開規約有違,故被告許雪慧於第六屆管理委員會103 年4 月28日管理委員會議被推選為主任委員無效,被告范成洵於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會議被推選為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均無效,因此,其等與被告普羅旺斯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主任委員、監察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被告許雪慧與被告普羅旺斯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范成洵與被告普羅旺斯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監察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許慧雪擔任被告普羅旺斯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被告范成洵擔任被告普羅旺斯社區第四、五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等情不爭執,然依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固有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等職務者,只能連選得連任一次,但應限於做滿一任者,如中途補選,並未做滿一任,不應視為一任,準此,被告許雪慧於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先擔任一般委員,之後改任財務委員,第五屆管理委員會於第三次管理委員會議被補選為副主任委員,第四次管理委員會議被補選為監察委員至任期結束,被告范成洵於第四屆管理委員會自始擔任主任委員,第五屆管理委員會則先擔任財務委員,之後重新選舉始擔任主任委員,第六屆管理委員會先擔任財務委員,103 年7 月間始改任監察委員,可徵被告許雪慧於第四、五屆管理委員任期中並未作滿財務委員、副主任委員或監察委員之一任任期,被告范成洵則是第五屆管理委員任期中未做滿財務委員及主任委員之一任任期,自無連選連任一次之限制,而未違反規約或前開規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為(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易言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如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
查原告乃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為實際住戶,有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按(詳士簡調卷第54至55頁),兩造不爭執被告許雪慧、范成洵目前擔任被告普羅旺斯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士簡調卷第53頁、本院卷第12頁),茲因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會議中被推選擔任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均違反系爭社區規約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而無效,故其等與被告普羅旺斯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主任委員、監察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一情,業經被告2 人否認在卷,事涉被告2 人被推選擔任被告普羅旺斯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之合法性,以及委任關係存否,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得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之危險,且不能提起其他訴訟,因此,依前開說明,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范成洵、許雪慧經系爭社區103 年4 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擔任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如被推選擔任一般委員,固未違法,但被告許雪慧、范成洵於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會議中被推選而擔任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則違反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而無效,為被告否認在卷,因此,本件爭點在於被告2 人曾於被告普羅旺斯社區第四屆、第五屆管理委員會分別擔任過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等職務,得否連選連任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
(三)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揆櫫前開條項之立法意旨係為兼顧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勇於任事及防止把持操縱,其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至少一年至多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如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又95年1 月18日修正時有鑑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組成多為無給職,住戶參與社區事務意願本就不高,原規定造成有意願參與社區事務之住戶投入之障礙,為符合現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狀況,並避免產生特定住戶把持管理委員會情形,爰修正之。
再衡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中,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等職務,對於公寓大廈之管理以及管理委員會事務之涉入最深,為防止該等職務遭特定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把持操縱,復避免無人投入或任期無保障有礙任事等情,前開條文即明文規定此三類職務之管理委員有連選得連任一次之限制,至於其他種類職務之管理委員,或稱為一般管理委員,則無連選連任次數之限制,而有連任次數限制之管理委員任期之計算方式,在實務運作上,或有眾多情況而生疑義,但參照前開條文之文義、立法目的、修法精神以及職務特性等,可資整理出以下規則(一)曾擔任有連任次數限制之管理委員,連任後如仍擔任有連任次數限制之職務,無論前後兩任是否擔任同一職務,均有連任一次之限制,例如,先擔任財務委員,後擔任監察委員,第三次即不得再擔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或監察委員等任一職務(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參)。
(二)若部分管理委員因故於任期屆滿前解任、辭任、出缺,遞補之管理委員,係為補足該屆管理委員人數之不足,並非管理委員全部重新改選成立新管理委員會,其任期計算自應以補足原管理委員所遺之任期為限,並視為一任,而非獨立重新計算任期(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參)。
(四)復參以系爭社區101 年4 月15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修正之規約第7條第5款約定「管理委員任期一年,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管理委員為無薪給榮譽職」(詳被證4 ),可徵依兩造所屬系爭社區之規約更嚴格明文約定管理委員任期為一年,有連任次數限制之職務除前揭3 類之外,尚增加「副主任委員」,共計有4 類職務,至於任期計算方式,則無其他約定,因此,應以前開說明所揭櫫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條文文義解釋以及立法解釋為本至明。
另細譯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7條第4項約定,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係經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以選舉或推舉方式,互選出管理委員,再依同規約第7條第1項由管理委員中互選出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又管理委員出缺之遞補辦法,依同規約第7條第7項約定除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同時出缺時,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選舉外,以選舉辦法產生之管理委員出缺,由原選舉統計或次高票者遞補,接續原任期。
以推舉方式產生之管理委員出缺時,由主任委員召集該棟區分所有權人重新連署推舉新任管理委員遞補,接續原任期(詳士簡調卷第89至91頁),顯見依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亦與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文義以及立法精神相符,換言之,依系爭社區規約約定之運行結果,如有現任管理委員因故出缺者,均應按規約約定之選舉或推舉方式選出之遞補委員,遞補原出缺委員職務,而非由現任未出缺之管理委員再自行重新互選調整職務,無視於規約約定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之文義及立法精神,紊亂管理委員任期之計算,又遞補委員是接續原出缺管理委員之任期,並非重新起算,只有在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同時出缺時,方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選舉之,非因此情況,即非重新選舉甚明,簡而言之,如現任財務委員因故出缺,應由選舉或推舉產生之遞補委員,接續原出缺財務委員之職務及任期,若由現任監察委員遞補出缺之財務委員,應視為辭任監察委員職務並接續原出缺財務委員任期,不得任由管理委員會現任成員恣意自行調整職務,並重新計算任期,規避有連任次數之限制,若由現任管理委員遞補出缺委員,即應視為辭任原管理委員職務,遞補接續原出缺委員任期,方合乎前開條文及社區規約之精神至明。
(五)再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
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上已達成該效果時,即係違反該強行法律規定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所為主任委員連任次數限制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特定住戶當選主任委員長期把持操縱管理委員會,應屬強制規定,故若當事人以迂迴方法企圖實現該法規所禁止之法律效果者,自屬無效。
(六)查被告普羅旺斯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每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任期計算應為每年5 月1 日起至隔年4 月30日止,第六屆管理委員之任期為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30日止,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至43頁),可徵第四屆管理委員任期應為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第五屆任期則為102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
準此,被告許雪慧自承於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先擔任一般委員,被補選改任財務委員,第五屆管理委員會於第三次管理委員會議被補選為副主任委員,第四次管理委員會議被補選為監察委員至任期結束,期間均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選任遞補委員等情(詳本院卷第15、81、91至92頁),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許雪慧既因辭任一般委員,遞補出缺之第四屆財務委員,即應接續該任原財務委員之任期,視為一任,復因辭任一般委員,遞補出缺之第五屆監察委員,亦應接續該任監察委員之任期,視為一任,被告許雪慧於第四、五屆管理委員會固擔任不同職務之有連任次數限制之管理委員,但仍受連任次數之限制,俱如前述,是以,被告許雪慧於第六屆管理委員會104 年4 月28日管理委員會議被推選為主任委員(詳本院卷第63頁),即已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連選連任一次之規定而當選無效,原告因而主張被告許雪慧與被告普羅旺斯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屬可採。
(七)被告范成洵自承其於第四屆管理委員會自始擔任主任委員,第五屆管理委員會則先擔任財務委員,因主任委員出缺而遞補之,第六屆管理委員會先擔任財務委員,嗣遞補監察委員等語(詳本院卷第31頁、第91至92頁),可徵被告范成洵既因自始擔任第四屆主任委員,嗣因辭任財務委員,遞補出缺之第五屆主任委員,即應接續該任主任委員之任期,視為一任,則被告范成洵於第六屆管理委員會104年4 月28日管理委員會議先被推選為財務委員(詳本院卷第63頁),即已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連選連任一次之規定,又於同年6 月6 日經管理委員會議中辭任財務委員,被推選遞補出任監察委員(詳士簡調卷第28、32頁),同樣違反社區規約第7條第5項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連選連任一次之規定而當選無效,因而原告主張被告范成洵與被告普羅旺斯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監察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屬可取。
(八)至於被告舉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5 月6 日函覆內容(本院卷第27頁),與本院前開第(四)點說明相同,無從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台北市政府法規會95年8 月16日函釋(本院卷第28頁),依函釋第三點全文內容,係指如管理委員會全部管理委員重新改選者,則非以補足原出缺或辭任委員職務之任期,應重新計算,然本件顯非因管理委員會之全部管理委員重新改選所致,而無前開函釋所指之情形。
另被告固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出任管理委員,如其等擔任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中無連任次數限制之委員職務,於法並無不合,但若被推選出任有連任次數限制之委員職務,則於法有違而屬無效,此與被告主張保護財產之精神並無關連。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許雪慧、范成洵於被告普羅旺斯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第四屆、第五屆均曾擔任有連任次數限制之管理委員職務,其等被選舉出任第六屆管理委員,如被推選擔任無連任次數限制之一般委員,固非無據,但因其等均被推選擔任有連任次數限制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而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5項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而當選無效,為此,原告訴請(一)確認被告許雪慧與被告普羅旺斯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范成洵與被告普羅旺斯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監察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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