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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20號
原 告 謝宗賢
被 告 張錦達
訴訟代理人 黃祈瑋
吳邦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7 號) ,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嗣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當庭將該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其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2月17日下午3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承德路4 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承德路4 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撞及徒步沿該路口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步行之原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髖部及左大腿外側挫傷、右胸壁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住院治療。
被告因上開駕車撞傷原告之危險前行為而構成保證人地位,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詎其明知原告於住院時腸胃疼痛不已,要求繼續住院治療,仍於102 年12月24日辦理原告之出院手續而強制原告出院,並拒絕送原告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導致原告於3 日後上消化道出血,其行為具有可歸責事由,屬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㈠原告因腦部脹痛須長期治療,概括請求醫藥費30萬元。
㈡自102 年12月24日起2 個月療傷期間需人看護之費用8 萬元(每月4 萬元)。
㈢原告每月收入6 萬元,療傷期間2 個月減少收入12萬元。
㈣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後,有間歇性腦部脹痛、失憶、下巴顫抖等症狀,對原告執行不動產仲介、公寓大廈公共設施補辦所有權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處理都市更新等業務造成重大阻礙,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60萬元,並致原告肉體、精神痛苦,請求被告給付肉體痛苦之慰撫金40萬元、精神痛苦之慰撫金50萬元,此部分合計請求150 萬元。
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免供擔保而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然原告未接受胃鏡檢查,醫師無從得知原告上消化道或消化道出血之原因及位置,且原告於陽明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已接受腹部X光檢查,並未發現任何病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消化道出血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
又原告無法提出醫囑證明其腦部脹痛須長期治療,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僅為擦挫傷,難認已達須專人看護之程度,或勞動力已有減損,原告雖主張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然未提出無法工作之證明及薪資證明,其請求於法不合;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慰撫金實非被告所能負擔,請求酌減慰撫金為2 萬元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又因被告強制其出院,致其消化道出血,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不否認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以上詞置辯。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原告之腦部脹痛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其症狀須長期治療?原告得否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㈡原告於102 年12月27日因消化道出血而就醫診治,與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得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㈢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宜?爰分敘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於102 年12月17日下午3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承德路4 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承德路4 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撞及徒步沿該路口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步行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髖部及左大腿外側挫傷、右胸壁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而於同日至陽明醫院急診,並於102 年12月18日至102 年12月23日期間在陽明醫院住院治療,被告於102 年12月24日為原告辦理出院手續,並支付原告於陽明醫院住院治療之相關醫療費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29、59頁),並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40頁),及經調取本院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117 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既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交通事故,且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髖部及左大腿外側挫傷、右胸壁挫傷之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闡釋在案。
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乃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頭部外傷、左髖部及左大腿外側挫傷、右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⒈醫藥費: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
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長期就醫治療,就將來應支付之醫藥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固得請求賠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長期治療,仍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
原告固主張依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下巴顫抖、頭痛」、「醫師囑言:宜規則門診追蹤治療」(本院卷第51頁),其因腦部脹痛需長期治療,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30萬元。
然經詢臺北榮民總醫院,該院以104 年4 月23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原告曾於103 年12月23日及104 年1 月8 日於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其診斷為『下巴顫抖、頭痛』。
…此診斷與102 年12月17日之車禍、頭部外傷無關」、「該病情屬良性疾患,只須臨床追蹤即可」、「以目前病情而言,不需藥物治療」(本院卷第85頁),衡以原告因下巴顫抖、頭痛之症狀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之時間為103 年12月23日、104 年1 月8 日,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已相隔逾1 年,實難認二者間有何關聯,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函亦說明此等症狀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且僅須臨床追蹤而無須藥物治療,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給付醫藥費,尚屬無據。
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尚需治療及支付醫藥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因腦部脹痛需長期就醫治療之醫藥費30萬元,要屬無據。
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固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後有間歇性腦部脹痛、失憶,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其上開症狀對執行業務造成重大阻礙。
然原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之「下巴顫抖、頭痛」之症狀,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相關,已如前述,自難據此認原告應就此症狀所致之損害負責;
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如何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減損程度若干,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因勞動能力減損受有60萬元之損害,亦難憑採。
⒊看護費:原告另主張其於陽明醫院住院診治期間,為治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害而服用止痛藥,因而造成上消化道出血,自102 年12月24日起2 個月之療傷期間需人看護,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云云。
然查:⑴依前揭說明,侵權行為之債須以侵權行為及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若侵權行為與損害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左髖部及左大腿外側挫傷、右胸壁挫傷之傷害,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頁),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此部分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然原告就其於陽明醫院服用止痛藥與嗣後之上消化道出血間有何因果關係,則未能舉證證明,且被告上開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按諸一般情形,未必發生原告服用止痛藥導致上消化道出血之結果;
況且,原告於102 年12月24日自陽明醫院出院後,同日即曾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原告自承當日診療項目為胸部骨頭疼痛(本院卷第98頁),倘原告因在陽明醫院住院期間服用止痛藥而導致上消化道出血或腹部疼痛難耐,何以於102 年12月24日就醫時僅診療胸部骨頭疼痛,遲至102 年12月27日始因上消化道出血而求診,實與常情有違,益難認其上消化道出血之症狀與系爭交通事故間存有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因消化道出血所生之損害,與系爭交通事故至多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難就此部分成立侵權行為責任。
⑵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於102 年12月24日辦理其出院手續而強制其出院,並拒絕將其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之行為,亦屬造成其損害之原因云云。
然查,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駕車過失而引起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縱被告另有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原告上消化道出血,亦非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原告權利,況原告業已就此部分情節對被告另行提起傷害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00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3至66頁),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被告有強制其出院之侵權行為,顯非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此部分主張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要件不合,亦難憑採。
⑶再者,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於102 年12月24日起2 個月間因所受傷害而需人看護暨看護費用若干等事實,並自承在陽明醫院住院期間亦無他人看護等語(本院卷第98頁),自難認其於出院後仍有需人看護之必要,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
⒋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於上開2 個月療傷期間因不能工作而受有12萬元之損失,惟查,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頭部外傷、左髖部及左大腿外側挫傷、右胸壁挫傷等傷害,業經陽明醫院診治後,於102 年12月24日出院,陽明醫院於102 年12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醫師囑言部分,並未記載原告尚需休養或療傷,即難認原告自102 年12月24日起2 個月尚有因上開傷害而療傷之必要;
其次,其嗣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所治療之下巴顫抖、頭痛等症狀,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已如前述,亦難憑此推論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有自102 年12月24日起療傷2 個月之需求。
依原告所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1頁),其固曾於102 年12月27日在急診接受治療、102 年12月29日離院、103 年1 月2 日門診建議住院、103 年1 月9 日門診回診,惟上述門診、急診所診治之病名均為「上消化道出血」,而原告上消化道出血之病症與被告上開駕駛車輛之過失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縱有其他故意或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亦非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均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2 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亦非有理。
況原告就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工作狀況陳稱「我是自由業,每月收入不固定」、「車禍前一年曾經受傷,102 年是在休養期間,沒有收入」、「都更案件處理的時間比較長,以一個案件5 年計算,一個案件可以獲得300 萬到400 萬元報酬,平均下來每個月大約6 萬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29頁、第98頁背面),已自承其於102 年間並無工作,亦無收入,其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復為103 年12月間之文件(本院卷第53頁),與其所指上開療傷期間無涉,亦難認原告於上開療傷期間確因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尚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髖部及左大腿外側挫傷、右胸壁挫傷之傷害,身心痛苦,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次查原告為大學肄業,曾從事代書業、不動產仲介業,102 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係聯盛煇醫藥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5 萬元,102 年度申報所得約23萬元,名下有汽車1 輛、投資2 筆,財產總額合計118 萬元,此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9、98頁、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117 號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至14頁);
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及因該事件所致身體、精神上創傷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在5 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6.綜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失為精神慰撫金5 萬元,其餘請求則屬無據,尚難准許。
五、從而,被告確有過失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月20日(見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7 號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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