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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62號
原 告 張德輝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范素清
被 告 劉毓貞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七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82分之23)暨其上同段建號739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其有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並主張被告對原告有現存債權250萬元,而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拍字第153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嗣被告持該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97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
惟兩造間並無被告主張之2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款)之合意,且原告並未收受借款250萬元,又借據上並未載明貸與人為何人,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979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有2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委由訴外人杜建功為代理人向被告借款250萬元,且原告向被告借款時曾書立借據,並簽發發票日均為102年4月30日、面額各為100萬元及150萬元之本票計2紙(票號分別為TH094170號、TH094171號),交付予被告收執,且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為擔保。
原告既已在借據上收款人欄內簽名及蓋章,顯見被告確已收受借款250萬元,又被告曾提供被告之女兒李謹安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中原簡易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供原告作為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之管道,原告亦曾於102年8月5日、及同年9月5日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各2萬5,000元至該帳戶,原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曾於借據上之立據人欄、及收款人內為簽名及蓋章,借據上分別載明:「本人:張德輝茲向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無誤,並言明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前還清,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為日後憑證。」
、「本人:張德輝茲向借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無誤,並言明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前還清,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為日後憑證。」
等語(下稱系爭借據)(本院卷第28、29頁)。
㈡票號TH094170號、面額100萬元、發票日為102年4月30日之本票1紙為原告所簽發;
又票號TH094171號、面額150萬元、發票日為102年4月30日之本票1紙,亦為原告所簽發。
(以下合稱系爭本票2紙)(本院卷第30頁)。
㈢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82分之23)暨其上同段建號739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於102年5月2日設定登記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即系爭抵押權),權利人為被告,義務人為原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8年4月30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及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違約金約定逾期未清償每逾一日每百元以1角5分計算違約金至清償日止。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之交付等語,而被告否認,並抗辯: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之交付等語,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間有無25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係由杜建功代理向其借款,並提出借據為證,惟原告否認借據上所載250萬元是其向被告所借款而為書立,因借據上未載明貸與人為何人云云。
惟證人杜建功具結證稱:系爭借據是原告開給我的,他要向我借款,後來我沒有錢,我找被告借,是原告託我去找別人借,被告同意要借給原告,我向被告借款時係以原告名義為借款,系爭本票2紙也是原告開立,因為我跟原告說要借250萬元,要先開立本票,再找人借,則系爭本票確實是因為要借款而開立,後來我有將系爭本票2紙及借據交給被告,且辦理系爭抵押權之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都是原告交給我協助辦理,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見面討論過借貸事宜;
至於借據上未載明向何人借款,是因為當時還沒有確定找到何人借錢,且我後來也有跟原告說我沒有錢,要找被告借等語明確,且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記載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告,足認原告係委任杜建功為其代理人,向被告借款250萬元等情至明。
至系爭借據雖未記載原告係向何人借款即貸款人為何人,惟依證人杜建功之前揭證述,足認系爭借據所載借款250萬元確實係原告向被告所為借款甚明。
嗣證人杜建功改證稱:「(問:按照原告所述是要跟你借,不是要跟被告借,有何意見?)沒錯」等語,惟經質疑其前後陳述不一,而再詢問證人杜建功其前後所述有不符之情形,其又改稱:我後來跟原告說我沒有錢,要找被告借,被告的錢還沒有下來,要等到觀音的土地賣掉,但是被告土地賣掉也沒有說等語,亦足認證人杜建功改稱原告是要跟伊借款,而不是要跟被告借款等語,顯係事後為迴護附和原告之詞,委不足採。
堪認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250萬元之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
㈢被告是否已交付系爭借款250萬元予原告?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其已依原告之代理人杜建功之指示,分別匯款100萬元及102萬2,000元至潘建元帳戶代原告清償借款而塗銷抵押權,且匯款15萬元及30萬元給全鴻印製有限公司,5萬元為預扣兩個月利息等語,並提出匯款單、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清償證明書為憑,惟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受款人並非原告,且匯款單上亦未載明匯款原因,而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清償證明,僅能證明潘建元對原告之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而消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匯款予潘建元即為代原告清償債務,且為系爭借款之交付;
又證人杜建功具結證述:伊並不知道被告有匯款給潘建元及匯款之原因,而有關被告匯款給全鴻印製有限公司部分,是被告要匯給伊的款項,因為伊與被告間有觀音土地買賣的問題,至於匯入李謹安中國信託帳戶之2筆利息,係被告將錢交給伊要伊匯入,因為被告說要等觀音的土地買賣後,才要把借款交給原告等語綦詳,則證人杜建功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款項確為系爭借款250萬元之交付。
再者,依被告抗辯之上揭其已交付之款項金額,除102年8月5日、102年9月5日各2萬5,000元利息外,被告主張其已交付予原告之款項計2,472,000元(即匯款給潘建元及全鴻印製有限公司之款項),若依被告所主張原告向其借款250萬元,其預先扣除兩個月之利息5萬元,則其應交付借款金額應為245萬元,故被告抗辯已交付金額與其所述借款之金額預扣利息經核算後之金額,亦不相符。
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惟本件系爭借據上並未記載原告已自被告處收訖借款之字樣,雖收款人欄內有原告之簽名及蓋章,可推定原告已收受借款,惟證人杜建功具結證稱:系爭借據原係原告要向伊借款所簽立,後來伊沒有錢,要找他人借款,伊才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借款,伊不知道原告有設定抵押權給潘建元,也不知道被告曾匯款給潘建元及原因為何,被告有無將借款250萬元給付予原告,要問被告;
至於伊以原告名義交付利息給被告,是被告將利息交給伊,要伊以伊及原告名義匯款給被告,這是被告的障眼法,要掩飾借款已經交付給原告,並設定抵押了,原告剛開始並不知道土地被設定抵押,有問伊為何錢一直沒有拿到,伊不得已才跟原告說錢沒有拿到,伊說要等到土地賣掉才能拿錢給他,伊不知道潘建元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何時塗銷,是何人去辦理,且與本案無關;
而伊確有以原告名義於102年8月5日、9月5日匯款各2萬5,000元至李謹安帳戶之利息,是被告說要辦理設定抵押等辦完後,待觀音的土地處理掉後再匯借款250萬元給原告,此兩筆款項均是被告拿錢給伊匯的;
至於被告匯至全鴻印製有限公司的款項,則是被告要匯給伊的款項,因為伊與被告間有觀音土地買賣的問題等語綦詳。
則系爭借據上收款人欄雖經被告簽名及蓋章,惟因證人杜建功之證述,可知系爭借據係原告先為簽名後,再交由杜建功為借款,因杜建功無法出借,改由杜建功代理原告向被告借款,故原告雖於收款人欄簽章,然依杜建功前揭證述實際上被告並未交付借款。
故被告抗辯其已交付借款250萬元予原告等情,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確有交付系爭借款250萬元之事實,尚難謂被告對原告有系爭借款250萬元之債權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50萬元存在,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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