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訴,1563,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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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63號
原 告 鄭萬居
訴訟代理人 鄭樹傳
鄭琍玲
被 告 高高錦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鍾佩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E 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000號房屋)、標示F 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棚架及標示G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所有權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號為同段16號建物(登記面積89.52 平方公尺,下稱1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0號)為原告與其胞兄鄭興(已歿)共有,且原告與鄭興並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權利範圍為73.9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權),權利亦為各二分之一,並無劃分使用範圍,原告於農忙時始返回使用16建號房屋。

鄭興之子即訴外人鄭今豪(原名鄭水根)並未辦理繼承鄭興之遺產無法處分鄭興之遺產,故應無可能將16建號房屋出售被告,被告並未取得16建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及系爭地上權。

而如附圖標示E 部分即門牌號碼28-1號房屋(下稱系爭28-1號房屋)、標示F 部分為系爭28-1號房屋屋前棚架、標示G 為增建物(以下附圖標示EFG 部分合稱附圖標示EFG 之地上物),為鄭水根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興建農舍,並出售他人,故附圖標示EGF 之地上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㈡被告自承購附圖標示EGF 之地上物,上開地上物經測量後,確認占用系爭土地70平方公尺,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依據民法第821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附圖標示EGF 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土地全體共有人。

㈢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E 之面積56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000號房屋)、標示F 之面積13平方公尺之棚架及標示G 之面積1 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所有權人全體。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之抗辯㈠原告與鄭興於64年1 月2 日(65年11月15日登記)因繼承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9000分之450 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其等並於65年11月15日亦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各二分之一。

鄭興之繼承人鄭今豪(原名鄭水根)於70年3 月3 日以建築地址為中田寮段泉州厝小段98-2及142-3 地號土地,新建2 層樓加強磚造農舍一座(一樓107.80平方公尺、二樓111.83平方公尺)而取得新北市淡水區公所(舊名台北縣淡水鎮公所)之農舍建築執照。

70年8 月4 日取得使用執照,門牌號碼為「淡水鎮忠寮里泉州厝28 -1 號」。

後鄭今豪將系爭房屋賣予訴外人鄭春涼,鄭春涼於102年2 月25日將系爭房屋賣予被告。

㈡證人鄭今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一家人從小即在系爭土地長大,已住幾十年,斯時附圖標示EGF 之地上物是公開建築,任何人均知悉等語。

顯見,興建時,其他共有人並未表示異議,且建物完工後至今亦已長達30年之久,仍未見有其他共有人有任何主張,可證當時之系爭土地共有人確有默示同意鄭今豪興建系爭房屋。

且附圖標示EGF 之地上物如包含附圖標示D 部分之建物面積高達有107.80平方公尺、二樓亦有111.83平方公尺,鄭今豪有無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顯而易見,土地權利人不可能對於鄭今豪興建房屋毫無所悉。

益徵,土地共有人確有默示同意鄭今豪興建系爭房屋。

鄭今豪復證稱,附圖標示D 部分之一樓磚屋及C 部分之石頭屋之前身為其祖父(鄭墻)所留之石頭牆壁茅草屋,現存之房屋則為鄭興與鄭萬居所興建等語。

而依據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存留於系爭土地上之16建號房屋係於25年1 月1 日所建之石造一樓平房,但依據附圖標示D 及E 之狀態,附圖標示E 部分已非石造。

故依據謄本之記載及鄭今豪所證,16建號房屋應已經鄭興與原告拆除舊屋興建現存之房屋而滅失,而興建新屋後從未有土地共有人異議,故可推知新建房屋時確實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嗣後繼受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者亦應繼受上開分管契約,故亦可推認鄭今豪興建附圖標示E 、F 、G 之建物等已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默示同意。

㈢鄭興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共有人之一,其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之占有權源,鄭興同意其子鄭今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再出售予鄭春涼,鄭春涼則出售予被告已符合占有連鎖之要件,故被告取得之系爭房屋對於系爭土地有合法之占有權源,準此,原告主張附圖標示EGF 之地上物無合法占有權源,依據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與法不合。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標示EGF 之系爭房屋、屋前棚架及增建物,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原告、鄭興於64年1 月2 日因繼承各取得系爭土地9000分之450 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其等並於65年11月15日亦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各二分之一。

㈡系爭土地上原登記有建物一棟,建號為16號,其為住家用之一層樓石造建物,面積89.52 平分公尺。

於39年5 月22日登記為鄭墻所有,65年11月15日登記為鄭興及原告各二分之一。

㈢經本院於104 年2 月11日至現場測量,坐落系爭土地上之一層樓之石造建物面積僅剩15平方公尺(即附圖標示C 部分)。

㈣70年3 月3 日鄭今豪以建築地址為新北市淡水區(前為台北縣淡水鎮○○○○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新建2 層樓加強磚造農舍一座(一樓107.80平方公尺、二樓111.83平方公尺)而取得新北市淡水區公所(舊名台北縣淡水鎮公所)之農舍建築執照。

70年8 月4 日取得使用執照,門牌號為「淡水鎮中寮里泉洲厝28-1號」。

㈤如附圖標示D、E、F、G之地上物為被告占有使用。

㈥被告於102 年2 月25日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00分之450,並於102 年3 月7 日完成登記。

㈦102 年2 月25日鄭春涼出售同段142-3 地號土地及標示為門牌號碼淡水泉州厝28-1號之建物(買賣契約註明為起造人鄭水根未為保存登記之農舍)㈧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於查明如附圖標示C 房屋之門牌「28-2」為鄭萬居執系爭16號建物之所有權狀聲請編定,但系爭16號建物業已編定為門牌號碼28號,故認定為重複編定而於104 年3 月2 日註銷28-2之門牌。

本件爭點附圖標示EGF 之地上物之地上物是否有正當權利使用系爭土地,即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是否有默示同意鄭今豪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本院判斷㈠原登記為建號16號之房屋為住家用之一層樓石造建物,面積89.52 平分公尺之建物,惟附圖標示D 部分之建物為2 層樓高之磚造建物,故該建物應非原登記之建號16號房屋,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士林簡易庭103 年度士簡調字第475 號卷第75頁,下稱調解卷)。

而系爭土地上存留之一層樓石造建物僅剩如附圖標示C 部分15平分公尺。

由此可推知,建號16號房屋至少經部分拆除後,另興建如附圖標示D 部分之建物。

而佐以證人即鄭今豪、鄭樹欉所證,其新建之附圖標示EGF 之地上物或在附圖標示D 部分之二樓增建之前,所存之房屋即為一半磚造平房,一半石造平房,為其父鄭興與原告拆除證人之祖父鄭墻所遺留之石造牆壁茅草屋頂之祖屋後所興建,有本院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4-275 頁)。

由此可知原登記為鄭墻所興建之建號16號之房屋所有權,業因房屋拆除而消滅而未存在。

㈡系爭土地面積為179 平方公尺,其上有原鄭墻所有嗣為鄭興及原告繼承之地上權登記,權利範圍為73.96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8-89 頁),故鄭墻取得之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約占系爭土地百分之四十。

而依據上開所述,於建號16號房屋拆除後,在原址新建之標示C 及D (一樓)之房屋,經測量結果分別占用系爭土地15平方公尺及63平方公尺,合計為78平方公尺,較之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範圍73.96 平方公尺,僅相差4.04平方公尺,而較之16建號房屋之面積89.52 平方公尺,相差11.52 平方公尺。

因此堪認原鄭墻取得之系爭地上權及其所興建已遭拆除之16號建物,應在附圖標示CD之位置,亦堪認定。

故鄭興及原告繼承取得之地上權應在附圖標示CD範圍內,而附圖標示EGF 之地上物大部分不在系爭地上權之範圍內。

準此,被告抗辯附圖標示EFG 之地上物係因地上權人之一鄭興同意鄭今豪興建而有占用正當權源云云,即非可採。

從而,被告抗辯其合於占有連鎖要件,抗辯其取得之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難認可採。

㈢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著有判例可參。

被告抗辯附圖標示EGF 之地上物及附圖標示D 二樓以上之增建物,面積達一百餘平方公尺,顯而易見,共有人不可能不知該建築占用系爭土地,30餘年來均無共有人提出任何異議,故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已默示同意鄭今豪建築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經查:⒈證人鄭今豪、鄭樹欉證稱,附圖所示D 部分一樓為其父鄭興拆除舊屋(建號16號房屋)所興建,附圖所示標示D 之二樓增建及EGF 之地上物則為其在70年間以申請建築農舍為由(建築基地之地號則誤植為泉州厝小段98-2及142-3地號土地)而新建完成取得使用執行等情,並有農舍使用執照通知書、農舍使用執照申請書及農舍使用執照等在卷可參(調解卷第45-49 頁),堪信為真。

⒉土地之經界線何在,除非長期定有界址或有足以充當界址之地上物為標示外,若未經專業測量人員鑑界,一般土地所有權人難以知悉地界何在,故他人之地上物是否占用自身所有之土地,若非鑑界測量,縱然地上物佔地甚廣,土地所有人亦非得以知悉土地遭占用之情形而得提出異議。

系爭土地上並無明顯界線劃分鄭墻之地上權範圍,亦與鄰地間無明顯界標,以畫出系爭土地之範圍。

鄭今豪占用系爭土地興建農舍之事實,如上所述,苟共有人未申請測量、鑑界以確認土地遭占用之狀態,共有人未必知悉鄭今豪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能提出異議。

況且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39人,各共有人所持有之應有部分甚少,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44 頁)。

又系爭土地有多達百分之四十之土地,業經鄭墻設定系爭地上權而排除共有人之使用,故系爭土地所剩餘得供其餘共有人分配使用之部分甚少,除鄭墻外之其餘共有人亦可能因分配使用之利益過少,並未過問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情形,而不知系爭土地除系爭地上權外之土地遭鄭今豪興建房屋而占有。

除此之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實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知悉鄭今豪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故縱使鄭今豪新建附圖標示EGF 之地上物及於附圖標示D 之部分增建二樓等,已長達30多年,且共有人未曾有人提出異議,可能是共有人僅為單純不知無權占有而未能提出異議而已,並非默示同意。

且縱然系爭土地各共有人知悉鄭今豪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由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各共有人持有之應有部分甚少,如提出異議而為全體共有人主張權利,亦有成本效益之考量,而未提出異議亦可能僅為單純之沈默,依據前開判例所示,單純之沈默並非默示之意思表示,被告僅以共有人未提出異議而認共有人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與法未合而並無可採。

從而,被告抗辯鄭今豪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已經系爭土地共有人默示同意乙節,實非可採。

㈣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

附圖標示EGF 之地上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由興建之鄭今豪取得所有權,但因未經保存登記,依據民法第758條規定,依據法律行為(買賣)欲取得所有權,未經權利移轉登記,無法取得所有權,僅能移轉占有及事實上處分權。

附圖標示EGF 之地上物係由鄭今豪交付占有及轉讓事實上處分權予鄭春涼,再由鄭春涼轉讓被告等情,業經鄭今豪、鄭春涼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買賣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電費通知及收據等件可證(本院卷第123 頁、調解卷第50-52 頁)。

故被告為具有管理及處分附圖標示EGF 之地上物之人。

依據上開所述,被告所管領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附圖標示EGF 之地上物既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

準此,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附圖標示EGF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 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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