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訴,1580,201506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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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80號
上 訴 人 李金益
即 原 告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被上訴人 李得勝
即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年5 月2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同年6 月7 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亦於同年6 月18日來電陳明指定送達地址暨表明不繳裁判費等語,有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而上訴人迄今確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到院,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堪認其上訴不合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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