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訴,1581,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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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8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被 告 顧曉玲
杜帷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政銓即賴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顧曉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八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顧曉玲、賴政銓即賴明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八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授信約定書第19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杜帷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杜帷公司)於民國101 年11月7 日邀被告顧曉玲、賴政銓即賴明源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8 日起至104 年11月8 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息,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45% 按月計付,被告杜帷公司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應按上開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另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杜帷公司自103 年6 月8 日起即未依約付息還款,且經原告寄發催告函及實際查訪被告營業處所、住居所,業已停止營業並遷移不知去向,則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上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杜帷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3 年5 月8 日止,尚欠原告本金150 萬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又被告顧曉玲、賴政銓即賴明源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杜帷公司所積欠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顧曉玲、賴政銓即賴明源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悠遊鈦金信用卡使用,經原告分別核發信用卡正卡及附卡,信用額度為10萬元,並約定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利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息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及約定逾期手續費(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 元;

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 元;

延滯第3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 元。

另約定正卡持卡人就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

迄至103 年7 月7 日結帳日止,被告顧曉玲尚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計91,147元(含附卡持卡人賴政銓即賴明源所積欠之消費金額10,055元)及暨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6 元,及自103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⒉被告顧曉玲應給付原告81,092元,及自103 年7 月8 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3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100 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3 個月當月計付500 元之違約金。

⒊被告顧曉玲、賴政銓即賴明源應連帶給付原告10,055元,及自103 年7 月8 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3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10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3 個月當月計付500 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債務人借款電腦資料查詢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查訪相片、被告杜帷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資訊查詢單、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積欠原告前開借款本金、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50 萬6 元及自103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

又基於信用卡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顧曉玲給付原告81,092元、訴請被告顧曉玲及賴政銓即賴明源應連帶給付原告10,055元,及均自103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3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10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3 個月當月計付500500 元之違約金,亦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04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1,2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 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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