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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89號
原 告 胡萬福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被 告 胡閔豪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分之五一二)及其上坐落同段七九七七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巷○○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含共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分之五一二)及其上坐落同段七九七八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含共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父子關係,為慮及百年後繼承及過戶之繁瑣,遂商得被告同意,於民國102 年間,向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預售屋,即完成後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2 筆(權利範圍各512/100000)及其上同段7977、7978建號,即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000 巷00號及中山北路二段188 巷36號2 樓建物2 棟(權利範圍為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段8020、8021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由原告繳付包含貸款在內之屋款,並將系爭不動產以被告名義出租予先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每月收取租金各18,000元、58,000元,所得租金由原告收取後,存入被告銀行貸款清償帳戶內。
詎被告近日聽信不肖友人言詞,欲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逕予出售,伊遂與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而遭拒絕,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終止後,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人,受有不當得利,爰依借名登記終止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其陳述略稱:當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伊名下時,雖未答應立即要給伊,但曾說待伊更成熟一點、等他百年之後,可能這些房子都會給伊,而不分給其他女兒,詎料,現因伊不順從原告之意,即上法院告伊,要求伊返還,則原告曾答應待百年後贈與一事,是否即不算數,更何況,伊當時有配合銀行辦理貸款,雖然貸款均由原告繳納,但倘原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後,是否應順便清償伊名下之銀行貸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為父子,而有就系爭不動產為上開借名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明細、稅籍資料、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屋款匯款存根、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帳戶明細表為憑,並據證人即系爭不動產代銷人員李松宇到庭證述系爭不動產出售、看屋、付款均由原告為之,而原告就購屋款項係自大陸將現金匯回,付款時間拖很長,所以特別有印象,僅於貸款對保時見過被告1 次,且貸款保證人由原告擔任,原告並提出很多土地地契等資料,證明其資力等語明確,而由被告所具書狀亦知悉其並不否認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其名下時,確非逕予贈與被告,而有使被告取得所有權而得處分、使用、收益之意,且查,系爭不動產現確出租他人,出租所得由原告所支配,而非由被告管理使用,堪信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㈡、是原告既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復不否認其有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並經轉交收受法院通知及書狀繕本,是認原告已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屬可採。
至被告雖稱原告有答應百年後僅贈與予被告,及是否清償銀行貸款等語,係兩造間是否有其他法律關係,與上開借名登記非立於對待給付或條件關係,是其上開所辯,尚不足以影響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存在,並得隨時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登記等情,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即為可採。
從而,原告基於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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