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16號
原 告 李浩銅
訴訟代理人 蘇國興
被 告 陳春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捌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 萬8,504 元,及自民國102 年3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日千分之1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 萬8,5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70頁)。
核其所為,要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5年12月23日與原告所經營之信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公司)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訴外人信義公司提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予被告以經營計程車載客服務。
嗣被告於99年12月6 日另與原告所經營之龍浩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龍浩公司)簽定契約移轉同意書,雙方約定沿用系爭租賃契約條款,由訴外人龍浩公司概括承受訴外人信義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及債務,並更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承租車輛)予被告使用,被告則向訴外人龍浩公司給付租金及經營計程車載客服務所需之費用。
嗣被告於102 年3 月18日將系爭承租車輛之鑰匙及停車場遙控器寄送予訴外人龍浩公司,且在未通知訴外人龍浩公司之情形下,將系爭承租車輛棄置於某處停車場而不知去向,惟被告尚積欠訴外人龍浩公司車輛租金、停車費、代墊勞健保費、司機互助金、食宿費、代墊ETC 通行費、作業費及代繳罰鍰等合計103 萬8,504 元,訴外人龍浩公司於102 年5 月1 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絛之約定及被告為擔保債務履行所開立本票之記載,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 萬8,504 元之本金及利息。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3 萬8,5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契約移轉同意書、被告自101 年2 月起至102 年3 月止之會計帳卡、被告簽發之本票(發票日95年12月23日、面額113 萬1,969元)、債權讓與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2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