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訴,1631,201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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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31號
原 告 鎰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瑞旺
訴訟代理人 曾步鉉
李仲景律師
被 告 綺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螢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錢裕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同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柒仟叁佰柒拾叁元,及自原告交付上述物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柒仟叁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下稱臺中港公司)就「101 年台中港區監視系統建置」簽訂財務採購契約後,於民國102 年1 月18日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防水箱共136 組(下稱系爭防水箱),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071,623 元,然被告僅支付原告564,250 元,尚餘1,507,373 元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507,373 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7,3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已於102 年8 月5 日將系爭防水箱全數取回,並在「解約後寄放設備取貨簽到單」及「解約取貨證明書」上簽名確認,足認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㈡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然原告交付之系爭防水箱,經抽樣送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 公司)檢測之結果,並未達約定之IP65防護等級,且經被告多次催告補正,均未補正,被告為此已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自不應准許。

㈢再退步而言,如系爭買賣契約尚未合法解除,因原告迄今仍占有系爭防水箱並保有所有權,被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原告依債之本旨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防水箱前,拒絕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與臺中港公司就「101 年台中港區監視系統建置」簽訂財務採購契約後,於102 年1 月18日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防水箱共136 組,約定總價金為2,071,623 元,被告已支付原告564,250 元,尚有1,507,373 元未給付。

㈡原告於交付系爭防水箱後,經被告於102 年3 月22日將其中1 只防水箱送交SGS 公司檢驗是否符合IP65等級,經該公司檢測結果認該防水箱不符IP65等級,並於102 年8 月9 日出具正式之檢驗報告。

㈢原告於102 年8 月5 日取回全部防水箱,迄今均未再交付予被告。

四、本件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二第54頁背面):㈠兩造是否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㈡被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1.原告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2.被告是否已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54條之規定,催告原告補正?原告是否已補正?3.被告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㈢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是否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

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曾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為由,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其已收定金502,457 元及遲延利息,經該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31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嗣經被告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上開定金,惟仍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464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且已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2-56 頁、第139-144 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觀諸上開判決內容所載,被告係以原告已於「解約後寄放設備取貨簽到單」及「解約取貨證明書」上簽名確認,且被告曾於102 年8 月5 日發函原告稱原告取回系爭防水箱,即視為同意解除契約等語,作為其主張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論據,上述判決並已就被告所執前述各項理由均不可採之原因,本於相關事證及當事人辯論之結果,逐一說明論述,是有關兩造是否業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爭點,顯已經法院斟酌判斷,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論列其認定之依據甚明。

且經核被告於本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之理由,亦與其於前述案件中所主張者完全相同,並無其他新事證之提出,上述確定判決經查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本院就有關兩造是否業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爭點,應受上述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而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從而,被告違反上開確定判決就前述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認定,而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云云,顯不足置採。

㈡被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1.原告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⑴被告主張兩造就系爭防水箱約定需具備IP65防護等級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4頁背面),是原告提出之系爭防水箱,倘不具上述約定之品質,即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不完全給付,合先敘明。

⑵經查,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雖曾陸續交付系爭防水箱,惟經被告於102 年3 月22日將其中1 只防水箱送交SGS公司檢測,檢測結果認該送驗之防水箱不符IP65等級,並於102 年8 月9 日出具正式之檢測報告等情,有卷附SGS 公司檢測報告可資佐證(本院卷一第74-77 頁),且原告亦不否認上述送驗之防水箱確有經SGS 公司檢測未達IP65防護等級之事實,是被告指稱原告交付之系爭防水箱,因未具備約定之IP65防護等級,故屬不完全給付等語,自堪採信。

2.被告是否已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54條之規定,催告原告補正?原告是否已補正?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不完全給付,依其情形係屬可以補正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原告之不完全給付,即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相關規定,行使其權利。

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亦有明定,準此,被告自應先就原告之不完全給付,定期催告其補正,如其逾期未為補正,始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⑵經查,被告雖主張SGS 公司曾先後3 次就送驗之防水箱進行測試,測試結果均不符合IP65防護等級,被告並於每次得知測試結果後,通知原告補正,惟原告均未補正,被告復於102 年7 月24日再次以電子郵件表示在上述問題未解決之前,其無法驗收付款,顯見被告業已多次催告原告補正系爭防水箱不具IP65防護等級之瑕疵,然原告均未補正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影本數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50-265 頁、第129頁),然觀諸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或僅係通知原告測試未通過之結果,或係詢問原告就測試結果欲如何處理,或告知原告在未經檢測通過前,被告無法驗收付款等語,均未見其有明確定期催告原告應補正系爭防水箱前述瑕疵之意,是被告辯稱其係以上開電子郵件催告原告補正云云,洵非可採。

⑶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收受上述電子郵件後,曾就系爭防水箱進行修改處理,惟仍無法通過檢測,顯見被告確有催告其補正瑕疵云云,然原告出於早日收取貨款之目的,而自行試圖補正瑕疵之行為,與被告是否催告原告補正瑕疵,以作為其依法解除契約之前提要件,實屬二事,自不能以原告曾有補正瑕疵之作為,即認被告業已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催告原告補正系爭防水箱之瑕疵。

況查,原告因被告遲未給付買賣價金,而於102 年7 月間要求取回系爭防水箱,以保障其權益,被告雖曾於102 年7 月24日及102 年8 月1 日,分別以電子郵件及函文向原告表示同意其取回系爭防水箱,惟應視為原告已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此有被告公司於前述時間所發電子郵件及函文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9 、130 頁、第119 頁),然業經原告於102 年7 月24日、25日分別以電子郵件及函文回覆被告稱系爭防水箱因被告尚未完成付款,故依約仍屬原告之財產,其取回防水箱係為保障自身權益,並非同意解約退貨等語,此亦有原告於前述時間所發電子郵件及函文影本各1 件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29 、110 頁),是由上述原告取回系爭防水箱之經過情形可知,被告乃將原告要求取回系爭防水箱並經被告同意之事,逕為解讀為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甚而以此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返還定金之訴,前已詳述,則在被告前述認知情形下,自無可能再要求原告補正系爭防水箱不具IP65防護等級之瑕疵甚明,換言之,被告既已同意原告取回系爭防水箱,並在主觀上認為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合意解除,應可認其已無要求原告補正瑕疵之意。

是以,被告辯稱其在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有先催告原告補正系爭防水箱之瑕疵云云,即無可採。

3.被告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被告陳稱其曾分別於102 年8 月13日以律師函、102 年10月29日以另案民事起訴狀、104 年2 月9 日以律師函,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約系爭買賣契約,然查,依卷附102 年8 月13日律師函及102 年10月29日另案民事起訴狀影本所示(本院卷一第131-136 頁),被告均係以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由,請求原告返還已收價金,並無以原告經催告未補正瑕疵為由,而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任何文字記載,自難認被告有以上開函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事。

至被告於104 年2 月9 日委請律師寄發之函文中,雖已具體載明其欲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此有該份函文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68 頁),惟承前所述,被告在同意原告於102 年8 月5 日取回系爭防水箱時,既已無再要求原告補正瑕疵之意,自難謂原告有何經催告而不補正瑕疵之情事;

且被告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仍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意解除或依法解除為由,拒絕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衡情亦無再行催告原告補正瑕疵之意甚明。

是被告於104 年2月9 日以前述律師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前,既未先催告原告補正系爭防水箱未達IP65防護等級之瑕疵,其逕予解除契約,自與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不符,難認已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㈢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所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辯稱原告將系爭防水箱取回後,迄今未再交付,並據此而為同時履行抗辯等情,既均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5頁),則其辯稱在原告再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防水箱前,其得拒絕給付原告買賣價金等語,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於其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同時,給付原告1,507,373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被告既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則在原告尚未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前,自不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其交付如附表所示物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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