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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47號
上 訴 人 馬秀儀
即 原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馬國芳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
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其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捌拾捌萬零柒佰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叁拾伍元;
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昭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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