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訴,165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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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52號
原 告 劉文明
被 告 詹益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合夥經營之「台中縣和平鄉環山茶園」之合夥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原與訴外人呂志強間成立合夥契約經營茶園茶樹種植及茶菁販售,嗣因被告無力出資而無法經營合夥事業,原告出於好意欲協助被告度過難關,而出資承受呂志強之合夥股份,並與被告於民國97年6月12日簽訂「台中縣和平鄉環山茶園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雙方約定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賴益蘭、徐春芳、賴瑞珏、賴博文承租台中縣和平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作為共同經營茶園茶樹種植及茶菁販售。

㈡原告已陸續投資新台幣(下同)近200萬元,且依系爭合夥契約第6條載明被告應負責整個茶區管理和種稙,自99年起迄今,整個茶區陷於無人管理、荒廢雜草叢生,導致近年均無盈餘產生,且被告又積欠原告採茶盈餘數十萬元仍未還,原告於102年10月30日委請律師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之系爭合夥契約,並聲明退夥。

準此,因原告退夥後,合夥人僅餘被告一人,合夥之目的事業已無法完成,應認合夥因而解散,而合夥解散後,就合夥財產之支出、收入及計算仍待兩造協同清算釐清,原告則催告被告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宜,迄今被告仍未為協同清算,故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於97年秋茶收成後,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就將秋茶拿走,只剩下30公斤給被告,被告並有要求原告結算該部分。

況且合夥會計帳戶是由原告保管,被告要繼續與原告間之合夥關係,原告還沒有分97年合夥盈餘給被告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出資承受呂志強之合夥股份,並與被告於97年6月12日簽訂「台中縣和平鄉環山茶園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即系爭合夥契約。

且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第一條:此合作標的物,係由乙方(即原告)具名和出資向賴益蘭、徐春芳、賴瑞珏、賴博文等人承租位于台中鄉(應為「縣」)和平鄉○○段000 ○00○00地號土地兩筆,做為經營茶園茶樹種植和茶菁販售,其土地面積共計19960 平方公尺。

…。

第二條:雙方共同經營約定:⒈乙方(即原告)認可甲方(即被告)與前合夥人呂志強合作期間所投資的資金為新台幣柒拾柒萬貳仟柒佰零貳元整,做為此次經營茶園種植和茶菁販售的股權。

⒉乙方出資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壹仟壹佰叁拾陸元,做為經營茶園茶樹種植和茶菁販售的共同資金,另外甲、乙雙方同意,由乙方出資的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壹仟壹佰叁拾陸元內,拿出新台幣壹佰萬元購買前合夥人呂志強的股權,和拿出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叁拾陸元清還詹益滿向呂志強借支的欠款,同時拿出新台幣貳拾萬元交由甲方做為經營茶園茶樹種植和茶菁販售的業務週轉資金,另外再拿出新台幣玖仟元支付賴益蘭在簽約時的車馬費。

⒉(應為「⒊」)甲、乙雙方在簽約時,均認可此位于台中鄉(應為「縣」)和平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甲、乙雙方共同合作經營的環山茶園,其經濟總價值為新台幣為貳佰壹拾陸萬貳仟捌佰參拾捌元整。

第三條:共同合作投資目的:⒈經營茶園茶樹種植和茶菁販售,賺取利潤相互分享。

⒉相互合作共同開發兩岸茶葉市場,提昇和宏揚台灣品牌茶葉文化。

…第五條:共同合夥事業名稱:本合夥事業以環山茶園為對外執行業務的稱號,此合夥事業財務獨立、自負盈虧。

第六條:股東職責分配:⒈甲方負責提供專業種植工人的管理和茶樹種植、培育、和茶園管理的專業技術監督,和協助茶菁販售及相互合作共同開發兩岸茶葉市場,提昇和宏揚台灣品牌茶葉文化。

⒉乙方負責投資資金和會計業務管理,及協助茶菁販售及相互合作共同開發兩岸茶葉市場,提昇和宏揚台灣品牌茶葉文化。

第七條:財務管理方式:⒈本合夥事業資金為共同資金專款專用,由乙方負責會計帳目管理,今後環山茶園所有的收支帳目均需附會計憑證,並經甲、乙雙方(或甲、乙雙方的指定代理人)簽字後,始可登錄帳冊,每月30日前,甲方要提供當月所有的收支會計憑證給乙方做帳,同時每月5日前,乙方要提供當月的收支帳目報表給甲方審核。

⒉本合夥事業資金將由甲、乙雙方共同至銀行設立共同帳戶,由甲、乙雙方相互監督,甲方負責保管存款簿,乙方負責保管印章,今後有任何收支帳款均需甲、乙雙方或甲、乙雙方指定代理人簽字始可支領。

…第九條合夥之解散與轉讓:⒈合夥之解散:本合夥事業如土地租約期或因天災人力無法抗拒時,甲、乙雙方將按實際狀況和當時的經濟價值,按投資股份來分配。

⒉合夥之轉讓:本合夥事業,如有一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限內,因故中途退出,在轉讓本合夥事業的股權時,需經徵求另一方的同意,若私自轉讓因此而造成經濟損失的,違約方將負責賠償。

⒊甲、乙雙方在簽約時,均認可此位于台中鄉(應為「縣」)和平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甲、乙雙方共同合作經營的環山茶園,其經濟總價值為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貳仟捌佰參拾捌元,若甲、乙雙方在合約有效期間內,因故拆夥轉讓時,合夥另一方有第一優先權利收購其股權。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夥契約1份(本院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調字第264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已依兩造間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向賴益蘭等人承租前揭環山段736之10、736之11地號土地,且於其出資額中,給付呂志強購買合夥股份價金100萬元,並代被告償還呂志強18萬2,136元,且支付20萬元週轉金,作為兩造合夥之用,此有原告提出茶園租賃契約書㈠、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477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支票3紙、經兩造簽名之環山茶園97年6月收支管理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8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0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積欠茶樹採取盈餘25萬1,460元未給付予原告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90號民事簡易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1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5頁)。

㈡原告提出之系爭合夥契約第十二條雖記載:「本契約有效期自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至115年12月31日止。」

等字樣,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合夥契約並無約定存續期間(本院卷第101頁、第17頁),被告亦辯稱:原告留存的那一份合夥契約書才有此記載,其手上那一份則是空白,所以其才會告原告偽造文書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01頁背面);

又原告亦自承:伊那一份系爭合夥契約有寫上存續期間之日期,係伊自己寫上去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1頁)。

足認系爭合夥契約第十二條合夥存續期間之記載,並未經兩造合意,則兩造間就系爭合夥契約,並無合意約定合夥之存續期間甚明。

㈢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退夥雖不必有何等要式行為,要必曾經通知他合夥人,始為有效。

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9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已於102年10月30日發函予被告聲明退夥,被告於同年月31日收受,有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調字卷第18頁、至第22頁),應認原告已依法為退夥之通知,依據前述說明,原告之退夥聲明至遲於102年12月31日已發生效力。

故兩造間合夥關係業已於102年12月31日終止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按民法第686條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又同法第692條第2款規定,合夥得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而解散,前者僅在終止個人與合夥之關係,不影響合夥之存續,及依同法第689條第1項之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應為結算,與後者合夥解散後應為清算而有不同,又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惟在二人合夥之情形,一人聲明退夥,或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而解散,均足以消滅合夥關係,其所為結算,實質上與清算並無不同,即應進行合夥財產之清算,依同法第699條規定,應於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

且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同法第6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合夥關係僅由原告與被告二人所組成,原告一旦聲明退夥後,將使合夥之構成員僅剩被告一人,此與合夥必以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要件不符,致合夥無從存續而歸於消滅,核其情形與合夥解散類同,應類推適用關於合夥解散之規定。

原告於起訴時已發生聲明退夥之效力,系爭合夥亦因此僅剩被告一人,業如前述,當然應解散而進行清算程序,非經清算完結,兩造間系爭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且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合夥消滅後迄未進行清算程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合夥財產。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呂志強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原告所提出之載有受款人為呂志強之100萬元支票係原告給付給呂志強,並非給付予被告乙節,惟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合夥契約第二條約定內容及該支票,足以認定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之應出資額,其中100萬元係給付予呂志強作為購買呂志強合夥股權之價金至明,原告亦不否認其係將100萬元交付予呂志強,而非交付予被告,故此部分事實已明確,本院認無傳喚證人呂志強到庭作證之必要,而未予傳喚,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之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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