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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謝明華
陳郁銘
被 告 劉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柒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肆佰捌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間之約定書第15條第2項約定,就本件所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此有卷附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6頁),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4萬元,約定自93年10月8日起至100年10月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0.958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或付息者…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於不動產拍定受償後,總計尚欠156,953元及自98年6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4.7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附表編號一)迄未給付。
㈡被告於93年10月7 日向原告借款306萬元,約定自93年10月8日起至113 年10月8 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0.828 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或付息者…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於不動產拍定受償後,總計尚欠1,560,506 元及自98年6 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4.14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附表編號二)迄未給付。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8月4日中院彥民執97執卯字第94789號函檢附之分配表,及借據、約定書各2份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17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昭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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