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以公司需要資金周轉及繳交貸款為
-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1,796元,及自起訴狀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答辯略以:我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有將如附表一所示共計77萬1,796元之借款交付予被
- (二)原告未能舉證將如附表二所示共計23萬元之借款交付予被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萬
- 五、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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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14號
原 告 莊宣貞
訴訟代理人 王君雄律師
被 告 吳榮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 萬1,7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1,7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以公司需要資金周轉及繳交貸款為由,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至102 年12月31日間,陸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共計100 萬1,796 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則分別以ATM 轉帳、現金存款及現金交付方式將系爭借款交付予被告,嗣原告向被告催告返還系爭借款,被告迄今仍拒未返還,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1,7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答辯略以:我有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但否認有如附表二之現金借款,然就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業以現金交付之方式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有將如附表一所示共計77萬1,796 元之借款交付予被告,被告未能舉證已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
1.原告主張其自100 年5 月31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陸續將如附表一所示、共計77萬1,796 元之借款,分別以轉帳或現金存款方式借予被告等情,有原告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被告於100 年7 月31日簽發票號為TNA0000000、受款人為原告、面額1萬5,000 元之支票1 紙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存款憑條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51 頁),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認(本院卷第81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至被告雖抗辯附表一所示借款業已清償云云,惟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附表一所示借款業已清償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僅辯稱:還錢是以現金當面交付,沒有記錄還了多少錢云云(本院卷第81頁反面),並未提出其他還款之證明,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其餘答辯,則被告就其抗辯已清償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之事實,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謂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乙節,自屬有據。
(二)原告未能舉證將如附表二所示共計23萬元之借款交付予被告。
1.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貸如附表二所示共計23萬元之借款云云,而被告既否認有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二所示借款之事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雖主張附表二之借款係以現金交付予被告,惟其並未提出借款交付之證明。
另依原告陳述:借款給被告的那段期間我的薪水約4-6 萬,是發薪日1 次匯入帳戶內,我平常皮包大約放1 、2 千元左右,只要生活夠用就好,不會放太多錢在身上;
因當時宿舍附近有可以存款之行庫,所以用現金存款之方式借款給被告較方便,ATM 轉帳借款是因為出門在外都有超商,所以大部分都是利用超商內的提款機轉帳借款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再細繹附表二所示之借款皆為萬元以上,且原告自陳平日身上不會放太多現金,薪資又直接匯入帳戶,實難認於通常情形原告會有上萬元之現金得直接交付借款予被告;
另參以附表一有多筆1 、2 千元之小額現金存款或ATM 轉帳,且原告亦稱以此2 種方式借款予被告較方便,是原告於數千元之小額借款尚知以此2 種方式留下紀錄,於附表二高額之萬元以上借款卻改以現金交付,亦與兩造間之交易習慣有違。
此外,原告復陳稱:現金借款給被告之金額從2,000 元到1 、2 萬元都有,累積至23萬元,次數已記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惟附表二之借款金額為1-5 萬元,與原告陳述之小額借款金額均不相符;
且原告復坦承借款次數已不復記憶,自難認定原告主張附表二各次借款之日期及金額為真實。
至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惟檢察事務官並未向被告提示原告主張之借款記錄,亦未就借款金額及借款方式令被告表示意見,尚難認被告已承認有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一事。
3.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有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而此部分主張復有多處與原告陳述矛盾且與常情不符之處,均無從認定兩造就附表二之借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萬1,796 元,及自103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附表一:
┌──┬───────┬─────────┬──────┐
│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 元)│交款方式 │
│ │ │ │ │
├──┼───────┼─────────┼──────┤
│1 │100 年5 月31日│15,017 │ATM轉帳 │
├──┼───────┼─────────┼──────┤
│2 │100 年6 月1 日│5,017 │ATM轉帳 │
├──┼───────┼─────────┼──────┤
│3 │100 年7 月11日│3,017 │ATM轉帳 │
├──┼───────┼─────────┼──────┤
│4 │100 年7 月30日│12,017 │ATM轉帳 │
├──┼───────┼─────────┼──────┤
│5 │100 年7 月31日│15,000 │現金交付(被│
│ │ │ │告有開立支票│
│ │ │ │) │
├──┼───────┼─────────┼──────┤
│6 │100 年8 月4 日│3,517 │ATM轉帳 │
├──┼───────┼─────────┼──────┤
│7 │100 年8 月30日│2,017 │ATM轉帳 │
├──┼───────┼─────────┼──────┤
│8 │100 年9 月10日│2,017 │ATM轉帳 │
├──┼───────┼─────────┼──────┤
│9 │100 年9 月13日│2,000 │現金存款 │
├──┼───────┼─────────┼──────┤
│10 │100 年10月1 日│23,017 │ATM轉帳 │
├──┼───────┼─────────┼──────┤
│11 │100 年10月20日│5,017 │ATM轉帳 │
├──┼───────┼─────────┼──────┤
│12 │100 年10月24日│5,017 │ATM轉帳 │
├──┼───────┼─────────┼──────┤
│13 │100 年10月28日│1,817 │ATM轉帳 │
├──┼───────┼─────────┼──────┤
│14 │100 年10月31日│25,017 │ATM轉帳 │
├──┼───────┼─────────┼──────┤
│15 │100 年11月6 日│2,017 │ATM轉帳 │
├──┼───────┼─────────┼──────┤
│16 │100 年11月8 日│2,017 │ATM轉帳 │
├──┼───────┼─────────┼──────┤
│17 │100 年11月14日│2,317 │ATM轉帳 │
├──┼───────┼─────────┼──────┤
│18 │100 年12月1 日│35,000 │現金存款 │
├──┼───────┼─────────┼──────┤
│19 │100 年12月8 日│3,000 │現金存款 │
├──┼───────┼─────────┼──────┤
│20 │101 年1 月3 日│28,000 │現金存款 │
├──┼───────┼─────────┼──────┤
│21 │101 年1 月5 日│3,000 │現金存款 │
├──┼───────┼─────────┼──────┤
│22 │101 年1 月6 日│1,000 │現金存款 │
├──┼───────┼─────────┼──────┤
│23 │101 年1 月24日│1,017 │ATM轉帳 │
├──┼───────┼─────────┼──────┤
│24 │101 年1 月31日│37,000 │現金存款 │
├──┼───────┼─────────┼──────┤
│25 │101 年2 月3 日│3,017 │ATM轉帳 │
├──┼───────┼─────────┼──────┤
│26 │101 年2 月15日│1,000 │現金存款 │
├──┼───────┼─────────┼──────┤
│27 │101 年2 月17日│3,000 │現金存款 │
├──┼───────┼─────────┼──────┤
│28 │101 年2 月23日│2,000 │現金存款 │
├──┼───────┼─────────┼──────┤
│29 │101 年2 月29日│15,000 │現金存款 │
├──┼───────┼─────────┼──────┤
│30 │101 年2 月29日│30,017 │ATM轉帳 │
├──┼───────┼─────────┼──────┤
│31 │101 年3 月5 日│2,917 │ATM轉帳 │
├──┼───────┼─────────┼──────┤
│32 │101 年3 月30日│38,000 │現金存款 │
├──┼───────┼─────────┼──────┤
│33 │101 年4 月2 日│5,017 │ATM轉帳 │
├──┼───────┼─────────┼──────┤
│34 │101 年4 月7 日│1,017 │ATM轉帳 │
├──┼───────┼─────────┼──────┤
│35 │101 年4 月30日│40,000 │現金存款 │
├──┼───────┼─────────┼──────┤
│36 │101 年5 月2 日│2,017 │ATM轉帳 │
├──┼───────┼─────────┼──────┤
│37 │101 年5 月15日│2,017 │ATM轉帳 │
├──┼───────┼─────────┼──────┤
│38 │101 年7 月6 日│6,015 │ATM轉帳 │
├──┼───────┼─────────┼──────┤
│39 │101 年8 月6 日│5,015 │ATM轉帳 │
├──┼───────┼─────────┼──────┤
│40 │101 年8 月31日│28,000 │現金存款 │
├──┼───────┼─────────┼──────┤
│41 │101 年9 月5 日│1,015 │ATM轉帳 │
├──┼───────┼─────────┼──────┤
│42 │101 年9 月6 日│1,015 │ATM轉帳 │
├──┼───────┼─────────┼──────┤
│43 │101 年9 月28日│25,000 │現金存款 │
├──┼───────┼─────────┼──────┤
│44 │101 年10月31日│30,000 │現金存款 │
├──┼───────┼─────────┼──────┤
│45 │101 年11月30日│25,000 │現金存款 │
├──┼───────┼─────────┼──────┤
│46 │101 年12月31日│2,015 │ATM轉帳 │
├──┼───────┼─────────┼──────┤
│47 │102 年2 月1 日│15,000 │現金存款 │
├──┼───────┼─────────┼──────┤
│48 │102 年2 月12日│2,015 │ATM轉帳 │
├──┼───────┼─────────┼──────┤
│49 │102 年3 月1 日│23,000 │現金存款 │
├──┼───────┼─────────┼──────┤
│50 │102 年3 月7 日│2,015 │ATM轉帳 │
├──┼───────┼─────────┼──────┤
│51 │102 年3 月10日│2,015 │ATM轉帳 │
├──┼───────┼─────────┼──────┤
│52 │102 年3 月30日│17,015 │ATM轉帳 │
├──┼───────┼─────────┼──────┤
│53 │102 年3 月30日│2,015 │ATM轉帳 │
├──┼───────┼─────────┼──────┤
│54 │102 年5 月10日│4,015 │ATM轉帳 │
├──┼───────┼─────────┼──────┤
│55 │102 年5 月17日│1,515 │ATM轉帳 │
├──┼───────┼─────────┼──────┤
│56 │102 年5 月31日│28,015 │ATM轉帳 │
├──┼───────┼─────────┼──────┤
│57 │102 年6 月3 日│3,015 │ATM轉帳 │
├──┼───────┼─────────┼──────┤
│58 │102 年6 月28日│17,015 │ATM轉帳 │
├──┼───────┼─────────┼──────┤
│59 │102 年7 月31日│25,015 │ATM轉帳 │
├──┼───────┼─────────┼──────┤
│60 │102 年8 月5 日│3,015 │ATM轉帳 │
├──┼───────┼─────────┼──────┤
│61 │102 年8 月30日│30,015 │ATM轉帳 │
├──┼───────┼─────────┼──────┤
│62 │102 年9 月5 日│5,015 │ATM轉帳 │
├──┼───────┼─────────┼──────┤
│63 │102 年9 月7 日│4,015 │ATM轉帳 │
├──┼───────┼─────────┼──────┤
│64 │102 年9 月27日│2,000 │現金存款 │
├──┼───────┼─────────┼──────┤
│65 │102 年9 月30日│31,000 │現金存款 │
├──┼───────┼─────────┼──────┤
│66 │102 年10月1 日│2,015 │ATM轉帳 │
├──┼───────┼─────────┼──────┤
│67 │102 年10月4 日│5,015 │ATM轉帳 │
├──┼───────┼─────────┼──────┤
│68 │102 年10月22日│5,015 │ATM轉帳 │
├──┼───────┼─────────┼──────┤
│69 │102 年10月26日│1,015 │ATM轉帳 │
├──┼───────┼─────────┼──────┤
│70 │102 年11月4 日│2,015 │ATM轉帳 │
├──┼───────┼─────────┼──────┤
│71 │102 年11月29日│18,015 │ATM轉帳 │
├──┼───────┼─────────┼──────┤
│72 │102 年12月31日│20,015 │ATM轉帳 │
├──┼───────┼─────────┼──────┤
│ │ 合 計 │771,796 │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 元)│交款方式 │
├──┼───────┼─────────┼──────┤
│1 │100 年6 月30日│30,000 │現金交付 │
├──┼───────┼─────────┼──────┤
│2 │100 年8 月31日│20,000 │現金交付 │
├──┼───────┼─────────┼──────┤
│3 │100 年9 月30日│20,000 │現金交付 │
├──┼───────┼─────────┼──────┤
│4 │101 年6 月1 日│10,000 │現金交付 │
├──┼───────┼─────────┼──────┤
│5 │101 年6 月29日│15,000 │現金交付 │
├──┼───────┼─────────┼──────┤
│6 │101 年7 月31日│20,000 │現金交付 │
├──┼───────┼─────────┼──────┤
│7 │101 年12月28日│35,000 │現金交付 │
├──┼───────┼─────────┼──────┤
│8 │102 年8 月14日│10,000 │現金交付 │
├──┼───────┼─────────┼──────┤
│9 │102 年9 月14日│50,000 │現金交付 │
├──┼───────┼─────────┼──────┤
│10 │102 年10月31日│20,000 │現金交付 │
├──┼───────┼─────────┼──────┤
│ │ 合 計 │23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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