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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15號
上 訴 人 李科緯
李科禧
李科練
被 上訴人 林陳海
上列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7 萬7,472 元(計算式: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103 年1 月公告現值3 萬5,600 元/ ㎡×47.12 ㎡=167 萬7,47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6,44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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