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訴,1717,2015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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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17號
原 告 廖文從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仲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及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O三年二月十九日止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民國10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91年11月18日起至103年2月19日止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自82年1月5日至91年11月15日止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0頁),經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要旨可參)。

本件原告因91年11月18日至103年2月19日間登記上為被告之董事,遭本院以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消費者之資格,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及不利益,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胞弟即被告之負責人廖文通於81年許欲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因當時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需7人以上,廖文通為湊足人數,乃一再請託原告掛名擔任股東,而於82年1月5日起將原告登記於股東名簿。

90年間公司法修正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不需有7人,又董事可從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但不得少於3人,廖文通乃於91年11月15日將原告辦理退股,而於91年11月18日起至103年2月19日間將原告掛名為被告之董事。

㈡多年以來原告從未參與公司事務之執行,亦未受領報酬或分配公司之股利,然近來原告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時,卻遭銀行以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且公司平均月營收超過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由,拒絕與原告協商,以致原告協商及調解均告破局,原告向鈞院聲請更生,又因91年11月18日至103年2月19日間登記上為被告之董事,致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消費者之資格,更生聲請亦遭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

㈢聲明為: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91年11月18日起至103年2月19日止不存在、2.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自82年1月5日至91年11月15日止不存在。

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表示請求法院依法處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自82年1月5日至91年11月15日止登記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又自91年11月18日起至103年2月19日止登記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翔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董事關係均為掛名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10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0-71頁10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酌公司法90年11月12日於修正公布,第128條第1項原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有7人以上為發起人,其中須半數以上在國內有住所」,修正後為:「股份有限公司應有2人以上為發起人」,將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人數由7人之限制調降為2人;

又第192條第1項原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修正後為:「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不再限制董事必須具備股東身分。

再衡以被告於公司法上揭修正後,立即將原告辦理退股,足見兩造主張原告僅係掛名股東,於公司法修正後股東人數無限制、董事亦不須有股東身分之情況下,僅讓原告繼續掛名董事、不掛名股東等情,與常情相符,否則原告若自始非掛名股東、董事,且實際上繼續不變經營公司,尚難認有何辦理退股之必要,是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91年11月18日起至103年2月19日止不存在、2.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自82年1月5日至91年11月15日止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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