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訴部分:
-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9日趁原告至被
-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於原告熟睡時,基於自己欣賞的動機,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9日趁原告熟睡,以手機拍攝原
- ㈡、被告固又辯以:兩造於事發後已登記結婚,顯然原告已原諒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2年8月26日借款80萬元予反
- 二、反訴被告則以:否認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140萬元借貸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 ㈡、本件反訴原告主張於102年8月26日借款80萬元予反訴被告
- ㈢、至反訴原告請求本院向花旗銀行中壢分行調閱反訴被告與該
- 肆、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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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2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亞庭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郭驊漪律師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宜羣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威超
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律師
鄭智元律師
周信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9 日趁原告至被告住處過夜熟睡之際,以手機偷偷拍攝原告之裸照5 張,並將該裸照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友人即訴外人呂孟達,供呂孟達觀賞。
嗣兩造於102 年8 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又於102 年9 月間以手機透過網路通訊軟體KakaoTalk與「印尼arbi」之友人通話,以原告僅是fuck gril (幹的女人,指用來發洩性慾的女人)等語,貶抑原告。
被告上開種種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及名譽權,造成原告極大心裡創傷,令原告痛不欲生,更加重其睡眠障礙之惡化。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03 年7 月11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於原告熟睡時,基於自己欣賞的動機,情不自禁拍攝其裸照,但並未傳送予他人,又被告所拍攝原告之裸照,臉部模糊不清且是閉眼睡覺狀態,顯非兩造以外之人所能辨識,原告因此名譽及隱私權受損害應甚輕微,另被告與「印尼arbi」間之手機對話,所述fuck gril 是開玩笑地形容其所傳送照片中穿著清涼之車模,原告之照片乃一時誤為點選而一併傳輸,縱被告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及隱私權,因「印尼arbi」為印尼人,不在台灣,侵害亦屬輕微。
原告所述睡眠障礙係於事發前即存有之症狀,並非因上開情事而惡化。
又原告於事發仍願與被告結婚,顯然已原諒被告,且婚後原告鬧脾氣時常以上開情事質以被告如何賠償,被告除撰寫安撫書信,並分別於102 年9 月11日、同年9 月27日各刷卡17萬5,000 元、12萬元購買鑽戒及手鍊給原告,已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併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8 月9 日趁原告熟睡,以手機拍攝原告裸照,並透過LINE傳送給呂孟達觀賞,另於102 年9 月間以手機透過與KakaoTalk 與「印尼arbi」通話,稱原告僅是fuck gril (幹的女人,指用來發洩性慾的女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裸照、兩造手機Line對話內容、被告與「印尼arbi」手機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按(見103 年度婚字第222 號卷第43頁反面、第17頁及其反面、第20頁反面、第21頁),而被告經原告提出拍攝及傳送裸照告訴後,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3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士簡字第46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為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
被告固坦承上開拍攝原告裸照及傳送原告及兩造合照予「印尼arbi」,通話內容有fuck gril 字眼等事實,然否認有傳送裸照及以fuck gril 一語指稱原告等情,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前揭刑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原告手機,確拍攝有被告手機傳送照片給MARTINLU之人的畫面,而呂孟達陳稱MARTINLU為其英文名字(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7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76、83頁),又原告於被告拍攝裸照傳送友人翌日發現該情事後,隨即至派出所要求處理,為警員林思瑜、陳志龍受理,經林思瑜於偵查中證稱:原告與被告一同前來,原告拿被告手機給伊及同事看,手機的內容就是原告的照片,而被告將該照片以Line傳給他外國籍的朋友看,照片中有原告的裸照,原告因害怕照片被散播出去,先將被告手機照片傳輸至自己手機,再將被告手機中原告之照片刪除等語(見偵查卷第98、99頁),陳志龍於偵查中亦證稱:經原告告知因被告拍攝其裸照傳送友人而尋求協助,原告將被告手機給伊看,伊看到原告被拍的裸照,亦看到傳送記錄,我們還在研究如何將被告傳送友人的訊息刪除,但沒有辦法,只好把被告手機內的照片刪除。
被告傳訊息時有說要把美好的事物跟最好的朋友分享。
伊詢問被告時,被告有承認,且告知伊因當時原告喝醉酒狀況很漂亮,所以要拍下來作紀念,至於傳送出去,是因要想把這個好的事物與好朋友分享,所以才會把裸照傳給朋友等語(見偵查卷第107 、108 頁),足徵被告確有將所拍攝原告之裸照傳送予友人呂孟達,被告所辯並未傳送裸照云云,不足採信。
又觀之被告與「印尼arbi」之手機對話內容,被告先於14時8 分許傳送包括原告之數張女生照片予「印尼arbi」,經「印尼arbi」於相隔將近4 小時的時間即17時50分許詢問「who that gril?」,而被告即刻回以「Sibraed gril」「Fung know 」,經「印尼arbi」回覆「hahahaha」後,被告再立即傳送被告與原告之合照,及「Sibra=fuck =neggeot 」等字眼,明顯向「「印尼arbi」表示原告即為fuck gril 之意,被告辯稱不小心誤傳原告照片,fuckgril是指照片中車模云云,亦無足採信。
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
㈡、被告固又辯以:兩造於事發後已登記結婚,顯然原告已原諒被告,且婚後被告亦撰寫安撫書信,並刷卡購買鑽戒及手鍊給原告,已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兩造婚後以通訊軟體Line的親密對話、原告於臉書分享兩造相處點滴畫面、被告信用卡帳單、鑽戒及手鍊照片等(見103 年度婚字第222 號卷第96至113 頁)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上開所稱獲得原告原諒及已填補原告損害等情,純屬被告個人想法,被告並未舉證原告確已表示捨棄其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原告表示認同鑽戒及手鍊即為上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等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所辯自難予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以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及名譽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遭當時身為親密伴侶之被告拍攝裸照、傳送裸照予其他男人及向他人以不當言語貶低,備覺難堪、受辱,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且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無業,102 年度有租賃等所得近2 萬元,名下有汽車、房屋及土地(見103年度婚字第222 號卷第261 至263 頁),被告為碩士畢業,任職於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擔任專員職務,月薪約5 萬9,000元至6 萬元左右(見103 年度婚字第261 號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事發時兩造為親密愛侶,所造成原告難堪及痛苦之程度,被告嗣後嘗試彌補原告之作為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酌減至2 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2 年8 月26日借款80萬元予反訴被告,供反訴被告清償貸款及卡債,並於102 年10月17日借款60萬元予反訴被告,供其成立力鵬商貿體育有限公司(下稱力鵬公司),爰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140 萬元,如反訴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上開借貸關係,則反訴被告因貸款、卡債清償及成立公司而受有利益,未返還上開款項予反訴原告而使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其受有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40 萬元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0 萬元,及自提起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否認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140 萬元借貸關係及交付金錢之事實,反訴原告應就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應負舉證責任,縱兩造間有金錢往來,因當時兩造以夫妻自居,反訴原告幫反訴被告償還債務、金錢資助其成立公司,應為贈與或履行道德義務上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反訴原告主張於102 年8 月26日借款80萬元予反訴被告,供反訴被告清償貸款及卡債,並於102 年10月17日借款60萬元予反訴被告,供其成立力鵬公司等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存摺、匯款委託書、力鵬公司資料、手機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28至33頁),並請求本院調得1630—ZT車輛設定動產擔保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99、100 頁)及103 年度司司字第27號反訴被告呈報力鵬公司清算人卷宗為證,然查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有金錢交付之事實,而當時兩造以夫妻關係自居,彼此間金錢交付之原因可能多端,非即驟然得認兩造間即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是反訴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確實存有借貸關係,則反訴原告依據借貸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自屬無據。
又反訴原告另主張如兩造借貸關係不成立,則反訴被告受有原告給付140 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140 萬元之損害,應返還140 萬元不當得利予反訴原告,則反訴原告應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因反訴原告主張給付140萬元予反訴被告之當時,兩造以夫妻關係自居,彼此間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業如前述,反訴原告以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即主張反訴被告之受領140 萬元無法律上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並非可採,縱反訴被告主張基於贈與之原因為難以證明,仍應認反訴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而難為反訴原告有利之認定。
是反訴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40 萬元不當得利,於法亦屬未合,難予准許。
㈢、至反訴原告請求本院向花旗銀行中壢分行調閱反訴被告與該行消費借貸關係資料以證明反訴原告確有借貸金錢予反訴被告以清償銀行信用貸款之事實,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兩造間或有金錢交付,難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因認無調查必要,並予敘明。
叁、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慰撫金,於2 萬元及自103 年7 月11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依據借貸關係及不當得利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4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該聲請業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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