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訴,1729,2015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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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29號
上 訴 人 王秀蓮
被上訴 人 沈夏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佰壹拾玖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萬玖仟零貳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附表:
上訴人王秀蓮之增建物,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84.98平方公尺×屋頂平台坐落之土地103年1月公告現值188000元/平方公尺÷大樓樓層數5=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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