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37號
原 告 王緒詮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被 告 許志偉
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律師
被 告 張順翔
許文齡
沈俊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牛勇登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許志偉應將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信託予被告張順翔、於103年11月11日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告許志偉及被告許文齡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1月11日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予被告許文齡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㈢被告許志偉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104年6月23日具狀追加被告沈俊吉,並追加訴之聲明第㈣項:「被告張順翔於104年3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沈俊吉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4年5月1日,經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84頁),又於104年7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許志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0月31日信託予被告張順翔,於103年11月11日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告許志偉及被告許文齡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1月11日登記設定最高限額400萬元予被告許文齡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㈢被告張順翔於104年3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沈俊吉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4年5月1日,經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㈣被告許志偉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214-215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訴之變更、追加,且被告沈俊吉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95頁反面),又原告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102年3月間,原告因需資金周轉,經朋友介紹認識訴外人陳永昌,稱其可以幫忙向銀行辦理金融借貸,陳永昌稱原告因名下超過2個房地,負債比過高,若系爭不動產仍用原告之名義借貸,無法取得較高金額之借貸,故建議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借名登記予第三人,再由第三人辦理銀行貸款。
102年4、5月間,陳永昌介紹原告認識被告許志偉,言明為保障原告權益,系爭不動產於102年5月23日以買賣名義過戶予被告許志偉,向銀行辦理1500萬元貸款後,給付被告許志偉借名酬金95萬元,另系爭不動產於102年6月20日信託登記於陳永昌名下,並約定系爭不動產銀行貸款利息仍由原告繳納,租金仍由原告收取。
豈料,102年7月25日陳永昌竟然終止信託,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向訴外人郭川上借款,原告得知後,即設法聯絡陳永昌及被告許志偉,但無法聯絡上,後經訴外人陳逸祥代書來電告知,始知被告許志偉有委請陳逸祥對郭川上進行刑事訴訟及委託房地買賣事宜,陳逸祥表示知道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有意願與訴外人蔡世玉購買系爭不動產,但因有上開訴訟進行中且礙於目前交易有奢侈稅,故承諾於該期間先幫忙代繳銀行本息,而於期間被告許志偉表示借名登記已滿1年需再支付借名報酬10萬元,足證系爭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許志偉名下。
㈡原告後來又發覺被告許志偉竟於103年10月31日以信託方式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張順翔。
另被告許志偉在解決其與郭川上間之訴訟後,再將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設定為被告許文齡。
而被告張順翔則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104年5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沈俊吉。
㈢請求權基礎:1.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信託行為有害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撤銷之,被告許志偉明知系爭不動產非其所有,其信託行為實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撤銷其信託行為,並請求塗銷該信託登記。
2.被告許志偉與被告許文齡為姊弟關係,渠等共謀以虛偽之方式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7條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並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許志偉、許文齡將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3.被告張順翔與被告沈俊吉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為無效。
另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撤銷被告許志偉與被告張順翔之信託行為,而被告張順翔於原告撤銷信託行為後,所為系爭不動產之處分行為,應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之規定不生效力。
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4.原告與被告許志偉間係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已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許志偉終止借名登記,原告自得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許志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聲明為:1.被告許志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0月31日信託予被告張順翔,於103年11月11日登記予以塗銷。
2.被告許志偉及被告許文齡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1月11日登記設定最高限額400萬元予被告許文齡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3.被告張順翔於104年3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沈俊吉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4年5月1日,經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4.被告許志偉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許志偉:1.102年初,陳永昌邀被告許志偉共同投資購買房地,約定由陳永昌找尋賣方及合適之投資標的物,被告許志偉負責以購得房地向銀行融資貸款。
同年5月間,陳永昌告以原告積欠其大筆債務尚未清償,而原告同意將名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陳永昌,約定買賣價金即以陳永昌對原告之債權抵銷,並詢問被告許志偉之意見,被告許志偉隨即同意此筆投資,而陳永昌為保障其投資權利,要求過戶後需將系爭不動產設定信託予陳永昌,隨後即開始進行系爭不動產買賣簽約事宜。
2.系爭不動產買賣議約過程中,因尚有承租人使用,租賃期間持續至103年9月14日,從而雙方議定每月租金13,500元繼續由原告收受,而被告許志偉購得系爭不動產後據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貸款900萬元所生每月本金、利息應由原告繳納,直至原告收取租金總額全部抵銷完畢為止,以銀行貸款每月攤還本息約3萬2千餘元觀之,原告需代被告許志偉繳納至102年12月為止,嗣103年1月起,銀行貸款本息即改由陳永昌或被告許志偉繳付(除103年1月係由被告許志偉轉帳,往後數月皆由陳永昌或被告許志偉出資,被告許志偉再將現金存入帳戶供銀行扣款)。
3.爾後,陳永昌偽造被告許志偉之簽名於本票,並持以向郭川上借款,且未經得被告許志偉同意,先終止信託關係,再將系爭不動產設定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予郭川上擔保其借款。
被告許志偉除對陳永昌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外,另欲設法解決郭川上對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因此尋找蔡世玉周轉現金,斯時蔡世玉應允將向被告許志偉收購系爭不動產,擬先借訴外人蕭志明之名設定抵押權於其上,並代為償還郭川上借款,用以塗銷郭川上對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嗣於2年後再行辦理過戶事宜,以規避奢侈稅之核課,當時約定蔡世玉先給付被告許志偉頭期款120萬元,並將面額110萬元本票及10萬元支票交付代書,而新光銀行貸款亦暫由蔡世玉繳納。
4.詎料,蔡世玉並未依約處理郭川上之抵押權,致系爭不動產遭郭川上聲請強制執行,並進行至拍賣階段,被告許志偉因而解除與蔡世玉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契約,塗銷蕭志明之抵押權設定,並沒收10萬元支票作為違約金。
再經友人介紹,尋得被告許文齡、被告張順翔協助,向該2人周轉現金320萬元代陳永昌償還郭川上之借款,方得塗銷郭川上之抵押權設定及撤銷執行程序,被告許志偉因此與被告許文齡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並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張順翔、設定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許文齡,用以擔保借款之清償。
5.被告許志偉乃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他人自屬被告許志偉所得行使之權利,與侵害原告權利無涉,原告不得撤銷之。
被告許志偉、許文齡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亦非原告所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6.聲明為:(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許文齡:1.被告許志偉於103年10月31日向被告許文齡借貸400萬元,雙方並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1份,約定由被告許文齡借貸320萬元予被告許志偉,供其清償前債務300萬元及撤回拍賣、塗銷、設定、完稅、信託等費用共20萬元,被告許志偉同意開立票號CH0000000、發票日103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許文齡,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許文齡,違約時逕由被告許文齡處分系爭不動產,以供借款債務清償之擔保,是被告許志偉、許文齡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而係實際借貸關係,為善意第三人。
2.被告許志偉、許文齡間無任何姊弟或其他親屬關係。
3.聲明為:(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張順翔:1.因被告許志偉與被告許文齡借貸乙事,係為還款予郭川上,被告許文齡為避免債權債務關係過於複雜或被告許志偉一屋多借,為降低風險考量,雙方合意由被告張順翔作為系爭不動產信託之受託人,由被告張順翔負責處理後續履約及違約處分事宜,乃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1月11日設定信託登記予被告張順翔。
2.被告張順翔並不知悉原告與被告許志偉間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為善意第三人,3.聲明為:(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沈俊吉:1.被告沈俊吉依照登記謄本及向三重地政事務所工作人員詢問後,基於信賴登記暨依法按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之登記事項,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同時向銀行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646萬元,並未違背實務正常買賣房屋程序;
且被告沈俊吉認為原告所謂借名登記之合理性與正當性皆不合常理,理應原告會敗訴,故認買賣行為並無不妥,被告張順翔、被告沈俊吉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2.原告所稱與被告許志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並不能證明為真正,故原告所指依信託法第6條撤銷被告許志偉信託予被告張順翔之登記云云,並無理由,被告張順翔並非無權處分。
3.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8頁正面)㈠不爭執事項1.原告於102年5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許志偉。
2.被告許志偉於102年6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陳永昌,陳永昌於102年7月25日塗銷信託登記,同日郭川上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400萬元之抵押權,郭川上於103年11月14日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
3.103年5月23日蕭志明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400萬元之抵押權,嗣於103年10月30日塗銷。
4.被告許文齡於103年12月11日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400萬元抵押權,同日被告許志偉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給被告張順翔。
104年5月1日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張順翔出售予被告沈俊吉。
5.系爭不動產於102年5月23日由被告許志偉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803萬元,及100萬元信用貸款。
6.102年6月22日至102年12月24日原告按月匯款33,000元至被告許志偉新光銀行帳戶。
7.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許志偉時尚有承租人使用,租賃期間至103年9月14日,從系爭不動產移轉於被告許志偉到租賃契約終止,房租均由原告收受。
㈡爭執事項:1.原告與被告許志偉間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2.被告許志偉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張順翔,是否侵害原告權利?原告可否撤銷該信託行為?3.被告許志偉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4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許文齡,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4.被告張順翔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沈俊吉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5.被告張順翔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沈俊吉是否為無權處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考)。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許志偉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被告許志偉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對此原告則主張:系爭不動產由被告許志偉向銀行辦理貸款後,原告曾給付被告許志偉借名酬金95萬元;
且原告與被告許志偉曾約定系爭不動產銀行貸款利息仍由原告繳納,租金仍由原告收取;
另陳逸祥、蔡世玉有意願購買系爭不動產而代繳銀行本息之期間,被告許志偉表示借名登記已滿1年需再支付借名報酬10萬元等語,並聲請傳喚陳逸祥以為證。
惟查:1.就原告主張曾給付被告許志偉借名酬金95萬元部分,為被告許志偉所否認。
原告則於10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原告主張有給被告許志偉借名酬金95萬元之證據為何?)透過陳永昌在銀行辦完貸款,直接扣除95萬,給我180幾萬。」
(見本院卷第148頁),可知其所指借名酬金95萬元之交付並無客觀金流可證;
另訊據證人陳逸祥證述:「(你是否知道原告把房子移轉給許志偉,他們之間作了什麼約定?)據我所知,原告有支付90萬酬庸給許志偉、陳永昌。
我是聽原告跟陳永昌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反面),所述給付金額、給付對象亦與原告之指述不符,是此部分已難認定為真實。
2.就系爭不動產銀行貸款利息之繳納及租金收取部分,兩造固不爭執102年6月22日至102年12月24日原告按月匯款33,000元至被告許志偉新光銀行帳戶,而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許志偉時尚有承租人使用,租賃期間至103年9月14日,從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許志偉到租賃契約終止,房租均由原告收受(見上開不爭執事項6.、7.),然被告許志偉就此等客觀事實之緣由則辯稱:系爭不動產之租金固由原告收取至103年9月14日為止,但兩造約定被告許志偉以系爭不動產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所生每月本金、利息應由原告繳納,直至原告收取租金總額全部抵銷完畢為止,以銀行貸款每月攤還本息約3萬2千餘元觀之,原告需代被告許志偉繳納至102年12月為止,嗣103年1月起,銀行貸款本息即改由陳永昌或被告許志偉繳付等語。
查:①經函詢新光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結果,可證103年1月29日匯入30,000元至被告許志偉新光銀行帳戶者為被告許志偉,103年4月25日匯入33,000元者為被告許志偉,103年6月24日以後以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款項者則為蔡世玉(見本院卷第30-31、179-180、192頁)。
故客觀上原告確實僅繳納貸款至102年12月止,且其後被告許志偉亦有繳納數期。
②而核算原告與被告許志偉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立時點(102年4月23日,見本院卷第130-131頁)至103年9月14日間,原告所得收取之租金約216,000元(計算式:每月13,500元【見本院卷第69頁租賃契約】X16月=216,000);
再核算被告許志偉向銀行貸款後,102年6月至12月需繳納之貸款本息約231,000元(計算式:33,000X7=231,000),兩者數額相近,可見被告許志偉所辯非無憑據。
③對照原告先稱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利息係由原告繳納,其後蔡世玉、陳逸祥曾表示願意代繳貸款本息,故由蔡世玉或陳逸祥繳納(見本院卷第7-8、149-150、186頁),經本院函詢新光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得知上情後,又改稱:縱其後原告未繳納一、二期,也是原告請被告許志偉代墊繳(見本院卷第217頁);
另原告先稱:「陳永昌在6月辦完貸款錢給我時,同時將許志偉的存摺給我,說錢我必須要繳,因為是借名登記,所以存摺一直在我這裡」,於被告當庭提出存摺原本後,又改稱:「我後來交給陳逸祥,因為我付不出,他要幫忙繳貸款,所以我將存摺交給他」(見本院卷第149頁),原告先後陳述不一之情事,使其所述之真實性較堪質疑。
④況衡以若系爭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予被告許志偉,被告許志偉實無代繳貸款之必要;
又縱因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貸款以其名義辦理等原因而代繳貸款數期,亦無不向真正權利人即原告追討之可能,原告卻稱:「(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許志偉確有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數期,被告許志偉有無向原告討回該等款項?原告有無清償被告許志偉該等款項?)沒有」(見本院卷第245頁),故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借名登記於被告許志偉之名下,更有疑義。
3.就原告主張被告許志偉曾表示借名登記已滿1年需再支付借名報酬10萬元部分,為被告許志偉所否認,被告許志偉並辯稱:該10萬元支票係蔡世玉應允將向被告許志偉收購系爭不動產後,與被告許志偉約定頭期款為120萬元,蔡世玉因此交付110萬元本票及10萬元支票各1紙予被告許志偉等語。
觀諸蔡世玉與被告許志偉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有記載:「第一次款簽約款: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整」、「備註:新臺幣110萬元以賣方民國102年向買方借款抵付之(詳如附件一、二)。
另10萬元以支票支付」等文(見本院卷第219頁反面),訊據證人陳逸祥亦證稱:「(提示起訴狀證物七,你是否看過這張支票,作用為何?)蔡世玉開立給許志偉用的,原告、蔡世玉、許志偉說好要買這棟房子,蔡世玉跟許志偉原本要簽約,怕口說無憑,這張支票蔡世玉給許志偉當作頭期款」(見本院卷第210頁反面),可見應以被告許志偉所辯較為可採,原告之指稱與事實不符。
4.此外,依原告所稱:「(原告與被告許志偉於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前是否認識?)不認識。
(原告與陳永昌熟識?)我是在房子登記給許志偉前兩三個月才認識陳永昌,是別人介紹的」(見本院卷第208頁反面),衡以原告與陳永昌、被告許志偉既非熟識,其若僅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許志偉,當無可能完全不立任何書面證明以自保;
又依原告起訴狀所稱「豈料,於民國102年7月25日陳永昌竟然終止信託,並將上開房地設定新臺幣四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向債權人郭川上借款,原告得知後,即聯絡陳永昌及被告許志偉,但無法聯絡上,後經由另一位陳逸祥代書來電告知,始知被告許志偉有委請其對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進行刑事訴訟及委託房地買賣事宜」等文(見本院卷第7頁),可見被告許志偉於原告知悉、指示前,即向郭川上提起刑事訴訟,衡諸若被告許志偉與原告間僅係借名登記,實際權利人為原告,被告許志偉當無主動積極處理並向郭川上提起刑事訴訟之可能及必要;
再者,原告起訴狀復稱:「後於民國103年10月間原告發覺被告許志偉委託陳逸祥代書出面解決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訴訟,已初步獲得解決,但被告許志偉卻不太願意配合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於是原告先向台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且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許志偉」(見本院卷第8頁),衡酌原告自稱與被告許志偉、陳永昌並不熟識,已如前述,其若真僅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許志偉,而為系爭不動產真正之權利人,其於發現陳永昌逕自終止信託、持系爭不動產向郭川上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致被告許志偉與郭川上間有所涉訟後,應會感受被告許志偉及陳永昌已不按照約定履行,因而使系爭不動產陷入無法控制之危險,而急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回自己名下,然而原告卻遲至103年10月間始向被告許志偉請求移轉登記,足見其上開所為實均與常情不符。
5.尤有甚者,觀以蔡世玉與被告許志偉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第一次款簽約款: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整」、「備註:新臺幣110萬元以賣方(即被告許志偉)民國102年向買方(即蔡世玉)借款抵付之(詳如附件一、二)。
另10萬元以支票支付」等文(見本院卷第219頁反面),可知蔡世玉買受系爭不動產所應支付之買賣價金,頭期款之部分係以被告許志偉積欠蔡世玉之債務為抵付。
然若被告許志偉與原告間僅係借名登記,實際權利人為原告,蔡世玉買賣價金之給付對象應為原告,實無以被告許志偉對蔡世玉之債務為抵付之可能,是原告之主張是否可採,實有疑義。
6.至證人陳逸祥雖證稱:「陳永昌許志偉跟原告都有跟我說,因為原告需要資金,就房子部分想要做增貸,但是以他的名義沒辦法貸這麼多錢,陳永昌就找了許志偉,就移轉給許志偉去貸款」、「那時沒有爭執,就是借名登記。
那時候我有求證過陳永昌跟許志偉,他們都表示房子是借名登記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反面、第210頁)。
然當次開庭最初證人陳逸祥尚未到庭,本院欲詢問兩造對證人陳逸祥未到庭有何意見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即表示:「他快到了」(見本院卷第207頁),可見原告與證人陳逸祥於開庭前已有聯絡;
而證人陳逸祥訊問最末,本院就此曾向證人陳逸祥確認開庭前有無跟原告聯絡,證人陳逸祥卻稱:「完全沒有聯絡」(見本院卷第212頁),則原告與證人陳逸祥是否有聯絡、聯絡之內容為何,更啟人疑竇;
此外,依證人陳逸祥所述:「我們就土地有融資給原告,後來土地出售後,還不足以清償融資的欠款,原告說他還有南港的房子,等南港的房子出售後把剩餘的價金再還融資欠款」、「在103年的4、5月,那時候除了一順位的銀行之外,還有二順位的私人設定,我們計算後,還有價金可拿,所以還願意購買」、「(原告是否有積欠你或你公司債務?)有。
(你方稱這個債務總額約多少?)具體我不清楚,大概有幾百萬」(見本院卷第209、210、212頁),可知原告尚積欠證人陳逸祥數百萬元,即若原告取回系爭不動產,將得用以抵償積欠證人陳逸祥之債務,是證人陳逸祥之證述是否可信,更有疑義,無由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7.綜合上情,原告之主張或與事實不符,或與常情有違,未能就其與被告許志偉確係借名登記乙節,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故原告主張其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許志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就其與被告許志偉間係借名登記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則被告許志偉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有權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張順翔,故原告主張被告許志偉信託予被告張順翔之行為侵害其債權、其依信託法第6條撤銷信託行為等語,並不足採,原告據此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並無理由。
㈢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既稱係依據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許志偉及被告許文齡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1月11日登記設定最高限額400萬元予被告許文齡之抵押權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44頁)。
然原告就其與被告許志偉間係借名登記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原告自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此部分聲明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原告既稱係依據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地位,以被告張順翔於104年3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沈俊吉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無權處分而無效為由,請求被告張順翔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4年5月1日,經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44頁)。
惟原告就其與被告許志偉間係借名登記乙節未能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已論述如前,原告即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是其此部分聲明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就其與被告許志偉間確係借名登記乙節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其以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之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許志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
又其以被告許志偉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張順翔之行為侵害其債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撤銷,並進而請求塗銷被告許志偉、被告張順翔之信託登記,亦無所據;
另其依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塗銷被告許志偉、被告許文齡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被告張順翔、被告沈俊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復因其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無由准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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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坐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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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南港區 │南港 │二 │430 │建│76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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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市│南港區 │南港 │二 │429 │建│32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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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樣主 ├───────────┤ │
│ │建 號 │基 地 坐 落│建物門牌 │ │ │權利範圍│
│ │ │ │ │要建築│ 樓 層 面 積 │ │
│號│ │ │ │材料 │ │ │
│ │ │ │ │ │ │ │
│ │ │ │ │及房屋│ │ │
│ │ │ │ │層數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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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76 │臺北市南港區南│臺北市南港區│鋼筋混│總面積:89.70 │全 部 │
│ │ │港段二小段430 │南港路1段137│凝土造│層次面積;75.96 │ │
│ │ │地號 │巷5弄1號2樓 │4層 │附屬建物陽台:13.74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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