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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51號
原 告 胡榮駿
被 告 楊覃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伍佰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11月起陸續向伊借款4 次,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萬6,500 元、18萬5,000 元、27萬3,000 元及42萬3,000 元,共計114 萬7,500 元,4 次借款均由伊當場以現金扣除利息後交付被告,而被告則交付如附表所示由第三人開立並有被告背書之遠期支票4 紙予伊作為借款之擔保,並約定以各該支票所載發票日為借款清償日。
詎伊屆期提示部分支票卻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而被退票,嗣伊雖曾向被告催討借款,然被告藉口拖延後即避不見面,致求償無著,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開借款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4 萬7,500 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4 紙、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3 紙、被告為新舒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名片、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新舒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最新登記事項卡暨被告為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反面、第39頁至第41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述之借款,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萬3,885 元(含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 萬2,385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0 元),又本件共為3 次公示送達之登報,惟因前2 次登報係因原告所為登報內容有誤載情形所致,故前2 次登報費用1,100元,應由原告負擔,扣除1,100 元後之訴訟費用1 萬2,785元,則由被告負擔。
六、訟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2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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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面額 │背書人│ 利息起算日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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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1年12月31日│42萬3,000 元│楊覃敦│82年1 月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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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1年12月20日│18萬5,000元 │同上 │81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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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81年12月7日 │26萬6,500元 │同上 │81年12月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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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81年12月31日│27萬3,000元 │同上 │82年1 月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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