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訴,1752,2015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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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52號
原 告 曾呂美月
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欣渝律師
被 告 張竣源
陳俊智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林芝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俊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竣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俊智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張竣源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俊智、被告張竣源如各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零肆拾貳元、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 萬8,6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陳俊智應給付原告118 萬元,被告張竣源應給付原告144 萬8,629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受領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是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曾立宸前因週轉問題,聽從訴外人陳裕興之指示,由其所介紹之訴外人任志達及被告張峻源等人,辦理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巿○○○路0 段000 巷00號4樓房屋(建號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與坐落基地即同小段43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前開房屋及基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增貸案,並透過被告陳俊智代書辦理相關登記作業,原告並未授權任何人,亦無買賣或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

惟,訴外人曾立宸於99年2 月27日向被告陳俊智追查後,發現被告等人執偽造之授權書,於98年5 月間以原告名義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盜蓋原告之印章於前述契約書上,由被告陳俊智持前述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於98年7 月29日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彥慶,復於99年2 月3日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丁志文,嗣原告經訴外人曾立宸告知後,始知有上述無權處分行為。

對於被告等人上開所為,原告及訴外人曾立宸已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被告張峻源及陳俊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3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個月在案;

原告另就系爭房地遭訴外人李彥慶及丁志文等人移轉登記一事,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52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

㈡原告並未授權或委任第三人出售系爭房地,亦未與被告張峻源或陳俊智訂定買賣契約,更無移轉系爭房地之合意,詎被告等人竟共同以偽造文書方式移轉系爭房地予訴外人李彥慶,再以訴外人李彥慶名義,於98年7 月29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陽信銀行南京分行辦理抵押貸款,貸得700 萬元,扣除帳戶管理費1 萬458 元、匯費60元,並清償訴外人曾立宸前以系爭房地向永豐銀行士東分行辦理抵押貸款之未償餘額436 萬758 元後,前揭陽信銀行貸款仍有餘額262 萬8,724 元,此原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竟遭被告陳俊智於98年8月5 日自訴外人李彥慶名下陽信銀行帳戶內提領118 萬元,另遭被告張竣源分別於98年8 月5 日、98年8 月10日自訴外人李彥慶名下陽信銀行帳戶內提領提領103 萬4,129 元、41萬4,500 元,合計144 萬8,629 元,是被告2 人所得上開利益顯係欠缺法律上原因,致使原告受有需承擔陽信銀行貸款債務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俊智、張竣源各自返還不當得利118 萬元、144 萬8,62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陳俊智應給付原告118 萬元,被告張竣源應給付原告144萬8,629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俊智抗辯:㈠本件係由被告張竣源持原告之身分證、授權書、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正本、印鑑章,委託被告陳俊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自原告移轉至訴外人李彥慶之移轉登記,被告陳俊智審核前揭文件均為正本,且又有原告授權被告張竣源之授權書,其上亦有同意複委任之授權,故而相信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以為增貸。

縱原告未為同意被告陳俊智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被告陳俊智亦屬被他人利用下不知情之第三者,對此,被告陳俊智僅知悉原告係為貸款目的而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至原告事實上並無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被告陳俊智並不知情,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8462 、18463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

系爭房地之所以遭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訴外人曾立辰隱瞞真相,以換貸款銀行降息之說詞,說服原告拿出系爭房地權狀、印鑑、印鑑證明,再交由訴外人任志達辦理貸款,且訴外人曾立宸對於欲使用人頭貸款一事亦為知悉,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3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147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故原告實因受其子詐騙,原告除應承擔其子所騙之損失外,自應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人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

至於陽信銀行之貸款被第三人取走,實與被告陳俊智無關。

㈡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被告張竣源向被告陳俊智表示原告需用錢且沒有錢出稅費,欲向被告陳俊智借貸100 萬元,被告陳俊智遂於98年7 月28日自名下台北縣板橋市農會帳戶提領50萬元現金,另向訴外人陳明仁借款50萬元,共湊足100 萬元借予原告,被告陳俊智先扣除6 萬元代書費用及代原告支出移轉登記相關稅費23萬5,958 元(含登記費1,999 元、土地增值稅21萬8,479 元、契稅1 萬5,480 元)後,即將餘款交給被告張竣源。

嗣被告陳俊智僅於98年8 月5 日自陽信銀行貸款中受償對於原告之借款100 萬元,而於同日匯款50萬元至名下台北縣板橋市農會帳戶內,另匯還訴外人陳明仁51萬元,此外並未取走其餘貸款,故被告陳俊智實未獲有不當得利等語。

㈢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竣源則辯以:㈠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以為增貸,被告張竣源取得原告之身分證、授權書、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正本、印鑑章,審核前揭文件均為正本,且授權書中同意得以複委任,足徵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他人。

縱原告未同意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對此,被告張竣源亦屬被訴外人曾立宸及任志達利用之不知情第三者,被告張竣源僅知悉原告係為貸款目的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不知悉原告事實上無所有權移轉之意思。

原告實係受到訴外人曾立宸之詐騙,故原告除應承擔訴外人曾立宸所騙之損失外,亦應按民法第169條負授權人之責任。

而陽信銀行之貸款,其中於98年8 月5 日經提領之118 萬元及103 萬4,129 元,係用以清償訴外人曾立宸先前向被告陳俊智所借之100 萬元、訴外人李彥慶之人頭費用及被告張竣源個人代辦貸款費用4 、5 萬元,其餘款項係由訴外人任志達取走,另於98年8 月10日經提領之41萬4,500 元係被告任志達所為,與被告張竣源無關。

㈡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第17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98年7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彥慶所有,復於99年2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丁志文所有(見本院卷第17頁)。

㈡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曾立宸前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為擔保,向永豐銀行士東分行辦理抵押貸款,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彥慶前,該抵押貸款尚積欠436 萬758 元;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彥慶後,以訴外人李彥慶名義於98年7月29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陽信銀行南京分行辦理抵押貸款貸得700 萬元,該貸款用以清償前述積欠永豐銀行貸款436 萬758 元、匯費60元及帳戶管理費1 萬458 元後,尚有餘款262 萬8,724 元;

嗣後分別於98年8 月5 日遭提領118萬元、103 萬4,129 元及於同年月10日遭提領41萬4,500 元後,剩餘97元(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第152 頁、第161頁)。

二、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俊智給付118 萬元及請求被告張竣源給付144 萬8,629 元,有無理由?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曾立宸因自己信用不佳,無法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貸款,須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過戶予他人(人頭)後再以他人名義辦理轉貸,竟因需款孔急,明知其母親即原告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過戶予訴外人任志達委託被告張竣源所覓得之人頭即訴外人李彥慶,乃以更換貸款銀行可降低利息為由,使原告交付身分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訴外人曾立宸取得上開文件後,即透過被告張竣源將之交予明知係以更換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名義向銀行貸款《即以人頭申辦貸款》之代書即被告陳俊智,被告陳俊智遂於98年7 月28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原告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至臺北巿中山地政事務所辨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彥慶,致使承辦之公務人員將該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房屋土地登記資料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147號刑事卷宗全卷資料查明屬實;

又被告2 人上揭所為,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3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2 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又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彥慶後,即於98年7 月29日以訴外人李彥慶名義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陽信銀行南京分行以辦理抵押貸款,並貸得700 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且上開貸款核撥後,被告陳俊智逕自該貸款受領100 萬元,被告張竣源亦自該貸款受領4 、5萬元乙情,亦據被告陳俊智於刑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462 號偵查卷第55頁,本院卷第153 頁),及被告張竣源於刑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105號偵查卷第15頁、99年度偵字第18462 號偵查卷第94頁,本院卷第99頁反面);

復查,被告陳俊智於刑事偵查中供承知悉訴外人李彥慶為系爭房地假買賣辦理移轉過戶之人頭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462號偵查卷第54頁)、被告張竣源於刑事偵查中亦供述知悉本件係假買賣過戶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462 號偵查卷第95頁),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渠等知悉原告係為貸款目的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第98頁反面)。

則由上開各節可知,被告2 人明知原告並無出售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人頭即訴外人李彥慶之真意(亦即原告與訴外人李彥慶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為向銀行辦理貸款,乃將原告名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人頭李彥慶,並以人頭李彥慶名義及系爭房地向陽信銀行南京分行辦理抵押貸款700 萬元,因此,被告2 人當應知悉陽信銀行南京分行核撥之貸款利益原應歸屬於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即原告,然被告陳俊智、張竣源竟未經原告同意,於98年8 月5 日逕自前開貸款中分別受領100 萬元、5 萬元,顯屬侵害原告就此筆貸款所得享有之利益,是被告2 人所為,乃係以侵害行為取得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核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被告2 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渠等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是被告陳俊智、張竣源就其各自取得之利益100 萬元、5 萬元,對原告自屬構成不當得利,而應負返還責任,至為明確。

㈢被告2 人雖抗辯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以為增貸云云,並提出授權書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

惟查,誠如前述,被告2 人既自承知悉原告係為貸款目的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予人頭李彥慶等語,當應知悉該貸款利益應歸屬於原告,被告2 人本無權逕自受領上開貸款,是以,無論原告是否同意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以為增貸,均無礙上開貸款利益應歸屬於原告及被告2 人逕自上開貸款受領100 萬元、5 萬元欠缺正當權源之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之成立,是被告2 人上開所辯,核與本件不當得利構成要件無涉,自無足採。

又被告張竣源雖辯稱其自貸款受領之款項係代辦貸款之費用云云,然查,被告張竣源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有成立代辦貸款費用5 萬元之約定,則被告張竣源上開所辯,亦不足作為其受領5 萬元有正當權源之論據,被告張竣源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受領金額低於5 萬元,且上開貸款於98年8 月5 日當天遭提領金額確實高於5 萬元(詳不爭執事項㈡),本院自以5 萬元認定為被告張竣源自上開貸款中受領之金額。

㈣再被告陳俊智固抗辯其自貸款中受領之100 萬元,係原告向其借貸之款項,故其受領上開100 萬元有正當權源云云,並提出付款證明收據1 件為證。

然查,上開付款證明收據僅記載:「茲付給張竣源代墊款(曾呂美月買賣所有權移轉李彥慶之稅款及預借金額)共計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特此證明。

…」等內容,且其上僅有收款人即被告張竣源之簽名,並無原告之簽名,有付款證明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 頁),原告復否認有收受被告陳俊智交付之上開款項,自難僅憑上開付款證明收據,遽認原告與被告陳俊智間成立1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況且,被告張竣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在貸款撥下來之前我跟被告陳俊智講,因為曾立宸急需100 萬元資金,因為貸款是我承辦,我覺得會核准貸款機率很高,所以我就幫曾立宸向被告陳俊智先調100 萬元,我也有跟被告陳俊智說是曾立宸要借這100 萬元,…」、「(問:被告陳俊智給你的100 萬元你交給誰?)我交給任志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至150 頁),足見被告張竣源係向被告陳俊智表示借貸100 萬元之人為訴外人曾立宸、而非原告,嗣被告張竣源復將被告陳俊智所出借之款項交付予訴外人任志達,亦未交付予原告,益徵原告與被告陳俊智就上開100 萬元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被告陳俊智自不得執此抗辯其受領100 萬元有正當權源。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陳俊智自前開貸款中提領118 萬元,因此被告陳俊智受有118 萬元之利益云云,並舉被告張竣源於刑事偵查中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

然查,被告張竣源在99年6 月29日刑事偵查中供述:「(問:該次貸款下來款項由誰領取?)扣掉先前貸款,剩下的部分存摺、印章等我是先交給任志達,第1 次核貸扣除前胎貸款,陳俊智100 萬元…。」

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905號偵查卷卷二第157 頁),復於99年10月22日刑事偵查時供述:「(問:貸下來的錢如何處理?)扣掉跟代書預借的100 萬,還有償還之前的貸款…。」

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462 號偵查卷第66頁),核與被告陳俊智於刑事偵查及審理中歷次供陳其自陽信銀行核撥貸款中取得100 萬元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462 號卷第55頁,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147號刑事卷100 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相符,是被告陳俊智抗辯其自陽信銀行貸款中取得之金額為100 萬元,應堪採信。

至於被告張竣源於本院審理時固陳述:「…當時被告陳俊智承辦所有過戶文件,契稅、規費加上3 至4萬元的利息全部都包含在一起,所以包括100 萬元借款本金、3 至4 萬元利息及上述契稅、規費等費用,總共超過100萬元(實際金額我不記得),都由被告陳俊智從撥下來的貸款先扣下來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至150頁),惟查,被告張竣源於99年6 月29日、99年10月22日在刑事偵查中所述:「…付款證明是因該屋土地增值稅,記得要30幾萬元,任立達說曾立宸在外有欠債,說還有代書費等等加起來差不多有100 萬元,是我們算出來的,這100 萬元是貸款撥下來切款後交給陳俊智,應該是提現。」

、「因為房子已經很久沒有過戶,所以需要繳交增值稅且任志達說曾立宸有欠他人錢需要用錢,100 萬是扣掉代書費、土地增值稅的錢,還有給代書的一些利息…。」

、「貸款下來的錢扣掉跟代書預借的100 萬,還有償還之前的貸款…。」

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905號偵查卷卷二第157 頁、99年度偵字第18462 號偵查卷第66頁),核與被告陳俊智於刑事偵查及審理中陳述其自貸款中取得金額為100 萬元及上開100 萬元包含之項目有稅款、代辦費用、借款乙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462 號偵查卷第55頁,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147號刑事卷100 年10月4 日、100 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大致相符,是被告張竣源於本院審理時與刑事偵查中關於被告陳俊智自貸款中受領金額之陳述雖有些許出入,應係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造成之落差,與常情尚無違背,自無礙被告陳俊智自貸款中取得金額為100 萬元之認定。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俊智自陽信銀行南京分行核撥貸款中有取得超過100 萬元之金額,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陳俊智於98年8 月5 日自訴外人李彥慶名下陽信銀行帳戶內提領金額超過100萬元部分(即18萬元部分),尚難憑採。

另原告主張被告張竣源於98年8 月5 日及98年8 月10日自訴外人李彥慶名下陽信銀行帳戶內提領103 萬4,129 元及41萬4,500 元,共計144 萬8,629 元云云,惟原告就被告張竣源自上開貸款中受領金額超過5 萬元數額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佐上開兩筆款項悉數由被告張竣源1 人所取得,是原告主張被告張竣源自訴外人李彥慶名下陽信銀行帳戶內提領金額超過5 萬元部分(即139 萬8,629 元),亦非可採。

㈥綜上,以訴外人李彥慶名義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陽信銀行南京分行辦理抵押貸款所貸得700 萬元,扣除帳戶管理費1 萬458 元、匯費60元及清償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前順位抵押貸款債權436 萬758 元後,其剩餘貸款利益原應歸屬於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即原告,然被告陳俊智、張竣源未經原告同意,於98年8 月5 日逕自前開貸款中分別受領100 萬元、5萬元,侵害原告就此筆貸款所得享有之利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2 人上開所為自該當於不當得利,而負有返還渠等所受利益100 萬元、5 萬元予原告之義務。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陳俊智、張竣源返還所受利益超過上述100 萬元、5萬元部分,即難認有據。

三、被告陳俊智經本院前開認定固負有返還所受利益100 萬元予原告之義務,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雖否認其有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彥慶,然查,原告將身分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正本交付訴外人曾立宸後,訴外人曾立宸即透過被告張竣源將之交予代書即被告陳俊智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彥慶之事實,已詳述於前;

且原告於刑事審理時亦在庭自承印鑑證明係伊自己去辦理的,伊辦理印鑑證明的用途係因伊兒子說貸款利息比較低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147號刑事卷第105 頁正反面);

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曾立宸於刑事警詢時復自承要將原告之系爭房地以「人頭轉貸」方式辦理貸款,後來經訴外人陳裕興在98年5 月份介紹而認識訴外人任志達,訴外人任志達後來要求其說服其母親即原告以「換貸款銀行降息」之理由,以取得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章與印鑑證明等,後來並由代書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所謂「人頭轉貸」,係原本無法再增貸,須以他人名義作增貸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905號偵查卷卷一第25至28頁),另被告張竣源於刑事偵查中亦證述:訴外人曾立宸知道其自己信用有瑕疵,無法用自己名義貸款,所以另以人頭貸款等語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462 號偵查卷第66頁),足見訴外人曾立宸確實知悉係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人頭後,再向銀行辦理貸款至明。

則無論原告是否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人頭即訴外人李彥慶,衡諸前揭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身分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均屬不動產權利移轉之重要證明文件及物品,印鑑章更是表彰個人真意表達之重要物品,原告將上開權利證明文件、印鑑章交付予訴外人曾立宸,使訴外人曾立宸透過被告張竣源將之交予代書即被告陳俊智之行為,客觀上自足以使被告陳俊智相信原告有授予代理權以處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人頭事宜,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彥慶乙事,對被告陳俊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㈡又查,被告陳俊智因辦理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彥慶,因而墊付登記費1,999 元、土地增值稅21萬8,479 元及契稅1 萬5,480 元,共計23萬5,958 元乙節,業據被告陳俊智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契稅繳款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66 至168 頁)。

經核上開稅捐及費用原屬移轉登記義務人應繳納之規費及稅捐,而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彥慶乙事既經本院認定應負授權人責任,上開規費及稅捐本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對於被告陳俊智所墊付之上開登記費、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共計23萬5,958 元,自負有返還予被告陳俊智之義務;

被告陳俊智抗辯其出借之100 萬元(按即其自貸款受領之100 萬元)應扣除上開登記費、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共計23萬5,958 元等語,應認核屬抵銷之意思表示,是以,被告陳俊智以原告所負上開墊付款債務共計23萬5,958 元與被告陳俊智對原告所負返還不當得利債務於23萬5,958 元範圍內相抵銷,洵屬有據。

另被告陳俊智雖辯稱尚應扣除6 萬元代書費用云云,惟查,被告陳俊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有達成代書費用6 萬元之約定,是被告陳俊源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尚得請求被告陳俊智返還不當得利76萬4,042 元(計算式:1,000,000 -235,958=764,042 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俊智給付76萬4,042 元、請求被告張竣元給付5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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