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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65號
上 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被 上訴人 陳天維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其他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其他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林忠立對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257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2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關於分配次序9被上訴人受分配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因分配所得之債權840,168元、執行費優先債權4,800元均應予剔除。
則被上訴人於上開執行事件所得分配之總額為844,968元,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林忠立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被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得受之利益即為844,96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捌拾肆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叁仟捌佰柒拾伍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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