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訴,176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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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66號
原 告 葉溫阿淑
葉健一
葉健全
葉健弘
葉天賜
葉和西
葉王麗月
葉文蒂
葉文慈
葉健華
葉大華
柯碧珠
葉健智
葉健德
葉雅鈴
葉根生
馬襄慧
馬襄玲
馬襄明
馬襄睿
張靜貞
張禎文
張禎容
張竹貞
葉美代
黃文傑
黃文俊
黃文秀
黃文娟
葉美玲
游岱恆
葉明智
葉燕華
葉華蓉
葉富美
葉秀峰
葉秀清
康葉嫦娥
袁葉榮
譚淑芬
譚淑芳
譚淑媛
葉瑪琍
葉惠美
葉千惠
葉李玉顏
葉惠姬
葉惠媛
葉惠姚
葉惠玲
葉沈金鳳
葉志純
葉心美
葉志誠
葉志宏
葉鄭雪女
葉文儒
葉惠貞
葉惠雯
吳洪春滿
吳大衛
吳秉庭
吳美惠
吳恩惠
吳慈惠
陳吳翠琴
吳文玲
江寶成
江鴻文
江鴻英
沈葉碧完
林自謙
汪春雨
汪明福
潘葉碧玉
上列七十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被 告 羅建能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㈡(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士林土字第一五三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分割方案)所示:A部分面積一三八點五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分割後持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B 部分面積一三八點四九平方公尺則分由被告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一「持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

惟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如何分割甚難達成共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請求將系爭土地按附圖㈠所示方式為分割,即附圖㈠A部分面積138.4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分割後持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B 部分面積138.50平方公尺則分由被告單獨所有(下稱系爭甲案)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准予依系爭甲案分割。

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目前坐落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0 段00巷00號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亦為伊之住所。

若照系爭甲案為分割,將造成伊所有系爭建物被分割後之地界切割為不規則之形狀,應按如附圖㈢所示,即由系爭建物西北面之牆面一線延伸至系爭土地地界之直線,將系爭土地分為面積不等之A 、B 兩部分,並將附圖㈢A 部分分予原告繼續保持共有,將附圖㈢B 部分分予伊單獨所有(下稱系爭丙案),而原告因系爭丙案少分得系爭土地之68.97 平方公尺,則由伊以金錢補償之,俾利伊保全系爭建物。

退步言之,亦應如附圖㈡所示,即由系爭建物西北面之牆面一線延伸至系爭土地地界之直線,向東平行移動至得將系爭土地均分為面積相等之A 、B 兩部分位置後,將附圖㈡A 部分分予原告繼續保持共有,將附圖㈡B 部分分予伊單獨所有(下稱系爭乙案),以使系爭建物於分割後,拆除占用原告分得部分後,餘留之系爭建物較為方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系爭乙案、丙案所示。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4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已經原告撤回主張或與本案無關之部分)

㈠系爭土地面積276.99平方公尺,現為兩造所共有,被告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原告總計應有部分亦同。

又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地籍圖謄本如本院103 年度士簡調字第908 號卷(下稱士簡調卷)第12頁、民國103 年9 月22日土地登記謄本如士簡調卷第13至21頁。

㈡原告之應有部分原為葉心東所有,部分原告係於53年8 月11日直接繼承葉心東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於102 年9 月20日完成繼承登記。

另有部分原告係於102 年10月9 日再繼承取得,並於103 年1 月6 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㈢被告係於69年8 月向原告家族除葉心東以外之另一系爭土地共有人,透過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91年12月31日又以登記原因贈與之方式取得應有部分4 分之1 。

㈣本院曾就系爭土地都市計畫有關事宜函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公函如本院卷第44頁),經該局104 年2 月5 日函覆本院如本院卷第51頁所示。

內載:系爭土地係於59年7 月4 日公告為陽明山管理局轄區主要計畫案內劃設保護區,嗣於68年於「變更臺北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計畫案」變更為「住宅區」(原為保護區,經都市計畫檢討主要計畫變更,但因細部計畫及整體開發作業尚未完成,尚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迄今。

且系爭土地上似有系爭建物,保變住地區內之合法建築物得依「保變住地區原有合法建築物整建及增建臨時建築暫行作業原則」辦理臨時建築,至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前開作業原則,請洽本市建築管理處瞭解。

又系爭土地因細部計畫未完成,故無基地面積、建蔽率、容積率等規定。

㈤系爭土地上目前坐落有系爭建物,占用位置面積如附圖㈠至㈢虛線所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空照圖如士簡調卷第37頁所示。

系爭建物現場照片如本院卷第20、21頁照片所示。

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資料如本院卷第53至58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檢送資料所示。

系爭建物為被告目前住所。

系爭建物並設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0 段00巷00號。

系爭建物至少於(民國)60年間開始設稅籍於系爭門牌號碼內,如本院卷第55頁以下稅籍資料所示起課年份及建物經歷年數所示。

系爭建物至少於60年興建完成。

㈥本院曾於104 年3 月5 日前往現場履勘,並對兩造主張分割方案進行測量,勘驗筆錄如本院卷第64至68頁所示。

本院勘驗現場之照片則如本院卷第105 至108 頁所示。

㈦原告主張系爭甲案分割方法如附圖㈠所示。其具體內容如下:由系爭土地與同段81地號土地往系爭土地方向平移,至得將系爭土地均分為面積相等之A 、B 兩部分位置為止。

將系爭甲案A 部分分予原告繼續保持共有,將系爭甲案B 部分分予被告單獨所有。

若依系爭甲案分割,分割後原告保持共有之各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將如附表二「分割後持分欄」所示。

若依系爭甲案分割,將使附圖㈠虛線即系爭建物占用原告分得A 部分土地,而可能遭拆除。

兩造已就若依系爭甲案分割之各部分面積誤差,達成協議,不另找補。

㈧被告主張系爭乙案分割方法如附圖㈡所示。其具體內容如下:由系爭建物西北面之牆面一線延伸至系爭土地地界之直線,向東平行移動至得將系爭土地均分為面積相等之A 、B 兩部分位置為止後,將附圖㈡A 部分分予原告繼續保持共有,將附圖㈡B 部分分予被告單獨所有。

若依系爭乙案分割,分割後原告保持共有之各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將如附表二「分割後持分欄」所示。

兩造已就若依系爭乙案分割之各部分面積誤差,達成協議,不另找補。

若依系爭乙案分割,將使如附圖㈡虛線即系爭建物占用到原告分得之附圖㈡B 部分土地,而可能遭拆除。

與系爭甲案相比,系爭建物占用原告分得部分面積差不多,但系爭乙案切除之系爭建物殘留部分較系爭甲案為方正。

㈨被告另提出之系爭丙案分割方法附圖㈢所示。其具體內容如下:由系爭建物西北面之牆面一線延伸至系爭土地地界之直線,將系爭土地分為面積不等之A 、B 兩部分。

將附圖㈢A 部分分予原告繼續保持共有,將附圖㈢B 部分分予被告單獨所有。

依原告原應有部分計算,原告因系爭丙案將少分得系爭土地68.97 平方公尺,應由被告加以補償。

若依系爭丙案分割,分割後原告保持共有之各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將如附表二「分割後持分欄」所示。

若依系爭丙案分割,將使系爭建物得完全坐落於被告分得部分,而得完整保全。

然將使原告分得部分面積狹小(僅69.53 平方公尺),與系爭甲、乙案相較,較不易利用。

㈩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4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厥為:本案應以系爭甲案、系爭乙案、系爭丙案何案分割為適當?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而系爭土地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民法第824條第1 至6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即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79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上坐落之系爭建物為被告住所,至少完成於60年代,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足見,被告已長達40多年安居系爭建物甚明。

而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亦有一半之所有權權能,則考慮分割方案時,除顧慮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使用收益之效用外,自應於可能範圍兼顧系爭建物之完整性,以維護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及安居系爭建物之固有利益。

而由附圖㈡所示可知,依系爭乙案分割,雖將使系爭建物占用到原告分得之附圖㈡B 部分土地,而可能遭拆除(見不爭執事項㈧所示),然此為被告所提議之分割方案之一,故早在被告之預期範圍之內,且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本即僅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能,考慮到原告所有權能之維護,可能遭拆除之結果,本在可接受之結論之內。

然系爭乙案與系爭甲案相比,系爭建物占用原告分得部分面積可能差不多,但系爭乙案切除之系爭建物殘留部分較系爭甲案為方正(見不爭執事項㈧所認),依被告所述,未來拆除較不容易破壞系爭建物結構,自較系爭甲案較能兼顧系爭建物用益。

反之,對原告而言,因所分得之A 部分面積可達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持分面積,且基地亦尚稱方正,而無不利利用之情形,系爭乙案自屬最能兼顧各共有人意願,且可使權用合一,充分發揮土地效用之方案,自應採取。

是本院爰依系爭乙案規劃,將系爭土地畫出附圖㈡A 、B 部分土地,將A 部分分由原告繼續維持共有,其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則計算如附表二所示(見不爭執事項㈧所示),另將B 部分分予被告單獨所有。

㈢原告雖主張應以系爭甲案為分割,並指系爭乙案將使原告分得之部分,面臨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3 段44巷巷道道路(下稱系爭巷道)之臨路面較系爭甲案為狹窄云云。

然查,由系爭甲案之附圖㈠與系爭乙案之附圖㈡加以比較,原告分得之兩分割方案A 部分面臨系爭巷道之臨路面雖有差距,但差距不大,系爭乙案部分並無特別難以利用之情,僅是兩者相較,系爭甲案更佳而已。

但系爭甲案系爭建物占用原告分得部分若遭拆除,將使系爭建物一側成為非方正平整之建築物(見不爭執事項㈧及附圖㈠所示),衡諸常情,不但使系爭建物難於再為利用,更有危及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之虞。

而查,系爭土地雖於68年經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由「保護區」變為「住宅區」,但因細部計畫及整體開發作業尚未完成,尚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迄今(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

由此以觀,系爭土地在可預見之未來,其所得可能之利用方式,不是不能進行開發使用,就是僅能為低度開發使用而已。

由此體察,其對於臨路面之寬窄,並無影響物用益效能之強烈需求。

況且,由系爭巷道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5 頁下方),路面甚為狹窄,連一般小型自用車輛恐易不易進入,對土地價值之影響甚微,是本案亦無臨路面較窄,而影響土地價值之虞。

是則,既然系爭土地可預見之未來,並無從進行高經濟效能之利用,則考慮分割方案時,於系爭建物儘量保全與原告所有權能、分得土地效益之間,進行利益衡量時,自應以較能顧及系爭建物保全,且不致使原告分得部分缺乏未來使用效能之方向為優先。

而不是在不影響原告分得部分使用效能之外,還要再進一步考慮增益原告分得部分之效能或價值,而致使系爭建物遭到無經濟效率之破壞。

由此脈絡思考,則系爭乙案對原告而言,既然不會造成實際上分得部分無法低度開發使用,又能兼顧系爭建物保全,自應較系爭甲案將可能犧牲系爭建物之結構或現有使用,但卻進一步增益原告使用而言,較能平衡上述兩衝突利益,更為可採。

㈣被告雖另主張系爭丙案。然查,由附圖㈢所示之系爭丙案可知,若依系爭丙案分割,雖將使系爭建物得完全坐落於被告分得部分,而得完整保全,然亦同時將造成原告分得部分面積狹小(僅69.53 平方公尺),與系爭甲、乙案相較,明顯較不易利用(見不爭執事項㈨所示),甚至因地形狹長、面積狹小而完全無法利用,成為毫無價值之土地。

系爭丙案明顯完全無視對原告所有權益之維護,而一味偏重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

然兩造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本為兩造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法律期待。

申言之,被告本不能預期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權能得有超過應有部分1/2 以上部分之支配獲利可能,則分割方案當不能考慮被告對於系爭土地超過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面積之從來使用,亦需加以法律保護之必要。

由此以觀,系爭丙案明顯一味偏私於被告系爭建物使用利益,完全忽略原告所有權能之保障,利益失衡,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系爭乙案中,分割後系爭土地部分保持共有,部分單獨所有,較能兼顧兩造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及系爭建物之用益,應屬公平合理,而屬可採,其餘方案,均有缺失,應不足憑採。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依系爭乙案而定分割分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末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之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9年4 月15日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原告、被告另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本院參考,其請求之原物分割方法,固為本院不採,惟此係其所主張分割方法不當之問題,其訴請分割,於法相合,且毋庸另為其敗訴之判決,併予指明。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蓋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是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無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本院乃依上開意旨酌定兩造應分擔之數額,且諭知兩造應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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