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訴,1775,201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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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75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被 告 陳拓欽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被 告 鄭煌彬
陳義鴻
陳義裕
陳義有
陳麗琴
陳麗惠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被 告 陳維在
陳維福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律師
簡剛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拓欽應將坐落台北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登記日期為民國96年4 月13日收件字號為96年大同字第038580號及登記日期為98年4 月16日98年大同字第029630號(含96年9 月26日大同字第02963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所有權人為被告鄭煌彬之登記。

再由被告鄭煌彬將上開土地登記日期為民國96年2 月14日收件字號為96年大同字第01382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被告陳義鴻、陳義裕、陳義有、陳麗琴、陳麗惠、陳維在、陳維福及訴外人陳謝蕋之繼承登記。

再由被告陳義鴻、陳義裕、陳義有、陳麗琴、陳麗惠、陳維在、陳維福將上開土地登記日期為民國95年11月7 日收件字號為95年大同字第140750號之繼承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王凸頭之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郝龍斌變更為柯文哲,有103 年12月25日原告所發之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全國各政府機關之第六屆市長柯文哲於103 年12月25日到職視事函資料足憑(本院卷一第68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事實㈠先位之訴⒈原告前為興辦「萬大計畫承德路工程」(下稱系爭承德路徵收計畫),於民國63年5 月27日以府地四字第17025 號公告徵收包含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等多筆土地,開闢完成承德路。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原登記為「王凸頭」(即陳王凸頭,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二)所有,經63年8 月10日共發放補償費新台幣(下同)81萬585 元予陳王凸頭(陳王凸頭執有應有部分而為原告徵收之土地為15筆)收訖後,完成徵收補償程序,原告依徵收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所有權,惟地政事務所漏未辦理徵收變更所有權登記。

⒉陳王凸頭嗣於88年5 月25日死亡,陳王凸頭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維在、陳維福及訴外人陳謝蕋、被告陳義鴻、陳義裕、陳義有、陳麗琴、陳麗惠(以上五人亦為陳謝芷之繼承人)竟於95年11月3 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嗣以買賣名義於96年2 月1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鄭煌彬,再於96年4 月13日由被告鄭煌彬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拓欽(曾於96年9 月26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龍堂,嗣又於98年4 月16日再移轉回復為陳拓欽所有)。

惟公用徵收取得土地權利係基於法律賦予國家之強制權力,且與買賣有別,非屬繼受取得,乃係原始取得被徵收者之權利,故土地機關為公共目的而徵收私有土地者,屬於原始取得,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系爭土地既已完成徵收,而徵收既屬原始取得,依土地法第235條之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權利義務已終止,於未辦妥變更登記為原告前,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僅係原登記名義人而已,原土地所有權人及其繼承人均無權再處分系爭土地予第三人。

且系爭土地經原告開闢為公共道路為不融通物,故各受移轉登記所有權之被告,並不生善意取得受信賴保護之問題。

故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逐一回復登記至陳王凸頭,再由原告依法通知地政機關為變更登記。

㈡備位之訴:⒈如認被告陳拓欽、鄭煌彬得依據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但被告陳義鴻、陳義裕、陳義有、陳麗琴、陳麗惠、陳維在、陳維福等人明知系爭土地已經原告公告徵收在案,自身對於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其享有系爭土地登記名義即無法律上原因,而於96年2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擅自無權處分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予被告鄭煌彬而由被告鄭煌彬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致原告請求塗銷登記顯屬不能,原告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與被告陳義鴻等出賣系爭土地時取得買賣價金受有利益,乃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義鴻等七人返還不當得利397 萬3,060 元,並附加自96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聲明:⒈先位之訴: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⒉備位之訴:⑴被告陳義鴻、陳義裕、陳義有、陳麗琴、陳麗惠、陳維在及陳維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柒萬參仟零陸拾元整,及自96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陳維在、陳維福部分⒈先位之訴部分⑴陳王凸頭為民國前11年11月10日出生之人(按謄本記載之日期為民國前10年12月4 日),未受教育,目不識字。

但陳王凸頭於88年4 月11日死亡(謄本記載為88年5月25日死亡),陳王凸頭之子孫等繼承人於95年8 月25日(地籍謄本記載為95年11月7 日)辦理繼承登記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仍登記於陳王凸頭名下,應屬陳王凸頭之遺產。

嗣後被告陳維在、陳維福於95年11月1 日與訴外人鄭錐陽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9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之二,並於96年2月14日移轉登記予鄭錐陽指定之人即被告鄭煌彬。

期間為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亦經台北市政府都發局發給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並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於96年2 月2 日北稽大同增字第00000000000號同意免徵,顯見原告機關之各單位均認為系爭土地為私有土地。

由此可證,被告陳維在等七人出賣系爭土地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塗銷登記等於法無據。

⑵系爭承德路徵收計畫之徵收土地,均於65年4 月9 日府第一字第15700 號經土地重測併入大同區圓環段2 小段527 地號土地及同小段536 地號土地,且均於70年6 月22日全數辦理徵收登記完畢。

原告於上開土地重測時既未將系爭土地併入上開徵收土地527 或536 地號土地,亦未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登記,顯見系爭土地應非徵收範圍。

且系爭土地是否為台北市政府63年5 月27日府地四字第17025 號函之徵收土地範圍,依徵收時之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5條規定應以徵收範圍圖為準,另臺北市政府63年5 月27日府地四字第17025 號公告函亦載:「三、征收土地之詳細區域及應補償費額:見土地補償清冊和土地範圍圖」,惟原告迄仍未提出該次徵收處分之徵收範圍圖,系爭土地即難認定為該徵收處分之徵收範圍。

⑶陳王凸頭為民國前10年12月4 日出生之人,未受過教育,目不識字,故原告所提之補償收據之簽名顯非由陳王凸頭所為,且因至陳王凸頭於88年5 月25日去世前,亦從未向子孫提及系爭土地曾被徵收一事,故被告陳維在、陳維福等人顯然無從知悉,故不能認為該印文及指印為真正。

補償收據為私文書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為真。

徵收補償收據雖經勘驗比對其與建成地政事務所所出具之印鑑證明上之印文之相似度,但二份印文中關於「陳」字中「東」部份之上部「一」之橫劃部分,其一印文有連繫至邊界,另一則無,顯見二者印文並不相同。

況上開文件,均由原告一方所持有,縱使該等文件印文比對相符,亦難以證明印章係陳王凸頭所使用之印章。

⑷另依據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10號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

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需用土地人若未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

系爭承德路徵收計畫之徵收公告日為63年5 月27日,公告期間為30日,故迄至63年6 月26日公告期滿。

然本件台北市政府並未於公告期滿後之15日內,即於63年7 月11日前發放補償金完竣,而係於63年8 月10日始發放補償金完竣。

故依上開所示,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早已於63年7 月11日未發放補償金時即已當然失其效力,原告即台北市政府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故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行政處分既為無效,嗣後台北市政府亦未重新作成另一徵收行政處分,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仍為原土地所有人即王凸頭所有。

被告陳維在、陳維福等七人自得以繼承人之身分辦畢繼承登記,且於嗣後所為之土地買賣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鄭煌彬等法律行為,本為有權處分自始有效。

⑸系爭土地之登記公示外觀,因原告並未辦理徵收之所有權登記,亦無於土地登記簿上有何徵收註記等措施,被告陳維在、陳維福等人於不知情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於96年2 月14日共同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煌彬所有,應認被告鄭煌彬係因善意信賴系爭土地之登記。

依據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第3 點第2款則規定:「第2 點所稱送出基地為下列各款土地:私有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包括1.公園用地。

2.綠地。

3.廣場。

4.道路用地」;

第4 點第2項亦規定:「前點第1項第2款所稱之私有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符合下列條件:道路用地符合下列任一規定者:…( 2)已開闢計畫道路寬度達15公尺以上,且持有年限達5 年以上(因繼承或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其持有年限得予併計)者」,顯見寬度達15公尺以上之已開闢道路用地仍為私人所有且未經徵收者,實所在多有,且私人為獲得容積移轉之利益而購買道路用地,亦屬常見之情,從而,被告鄭煌彬等人在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之前,係善意信賴系爭土地登記外觀乙節,確屬真實,應認其等均具備善意取得之要件。

縱認系爭土地經徵收處分而為不融通物,然系爭土地從未經徵收登記,買受人善意信賴之土地登記制度,為國家為維護不動產物權秩序所建立之公示制度,相較於原告對於道路土地之所有權,更應予以保障。

況本件未為登記全然係因原告之過失,若原告一面掌理登記業務卻怠於登記,另一面卻向人民主張其怠於登記仍得破壞因信賴登記而生之善意取得制度,實令人民無所適從。

⒉備位之訴部分⑴原告起訴狀記載,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清查作業始知系爭土地經徵收而未辦理變更登記乙節,雖未言明其知悉之日,然原告曾於97年12月11日以北市地○○○00000000000 號函,函覆被告洪龍堂系爭土地經徵收,故原告於函覆時顯然已知悉其未辦妥所有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應有部分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移轉等事實,原告自承侵權行為人係為「出售之人」,惟出售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生移轉效力,故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調閱土地登記異動索引及相關資料即可知悉,故原告於97年12月11日以上開函文清查土地後應已知侵害其所有權之人為何,其於103 年12月15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期間已逾六年之久,已逾越民法第197條規定請求權得行使之2 年期間,故被告等自得拒絕給付。

⑵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迄至被告陳維在、陳維福等七人於95年11月7 日辦理繼承登記時,該筆土地仍登記於陳王凸頭名下,亦無任何徵收註記,被告等主觀上均認系爭土地屬王凸頭之遺產。

嗣再於96年2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鄭煌彬,自難認被告陳維在、陳維福有何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

且漏未為徵收登記之錯誤,應係源自原告所屬機關公務員之疏失,自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當得於系爭土地適用經善意取得後,向登記機關依據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非誤向被告等人求償。

⑶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90萬元,故被告陳維在所受之利益範圍僅伊個人受領之買賣價金30萬、陳維福所受之利益範圍僅伊個人受領之買賣價金30萬。

原告主張應以公告現值計算其所受損害或以公契所記載之買賣價金976 萬3,333 元為被告所受之利益,自屬無據。

另主張被告陳維在、陳維福等七人應連帶給付397 萬3,060 元云云,惟原告並未說明連帶之法律依據為何,亦難認有理。

本件如有不當得利,因系爭土地於徵收後屬原告所管理之地政機關長期未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且亦未於土地謄本上有何徵收之註記,復於被告陳維在、陳維福等人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皆未詳加審核,而准予變更登記,原告所管理之地政機關亦與有過失,故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予以減輕或免除所應返還之金額。

㈡被告陳義鴻、陳義裕、陳義有、陳麗琴及陳麗惠之抗辯⒈先位部分:⑴被告於95年11月7 日辦理繼承王凸頭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不知被繼承人王凸頭所有之系爭土地於63年間為原告所徵收。

⑵依據內政部97年12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示:經徵收之土地因未辦理徵收註記及徵收登記,而經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權,登記機關尚不宜事後補註徵收註記限制善意第三人所有權之行使,亦不宜以一般註記方式註記有關徵收事宜。

因此,原告為徵收登記不得事後補登,仍須依法請求登記。

雖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登記,然就請求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因原告其徵收之行為係於63年發生,故對於登記之請求行為業已罹於時效,依據102 年5月22日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條文規定,因時效完成,公法上請求權當然消滅,原告並無請求登記之權利。

被告等人因繼承取得該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不知該土地業已由原告徵收,係信賴登記之公示原則,將土地出售給善意之第三人,且該土地係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非公共交通道路,自得可主張善意取得。

⒉備位部分⑴系爭土地於95年為繼承登記後繼續維持共有,係於民國95年間由被告陳維在、陳維福以90萬元,將土地出售給鄭錐陽,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後亦同意以該價金出售,僅有陳義鴻不同意,其他繼承人將其價金提存法院,並由鄭錐陽指定將土地登記予鄭煌彬。

原告係因公法請求權時效消滅無法登記,並非被告陳義裕等5 人之行為造成,係原告自行怠於行使所致,自無請求之依據。

且被告等因被告陳維在、陳維福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土地,故而領取出售土地之價金,並無故意或過失造成原告之損害。

⑵被告陳義鴻等5 人取得買賣價金各分得5 萬103 元,該買賣價金係基於與鄭錐陽間之買賣關係取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

而原告主張被告依據公契所登載之金額顯非有據,因依據鄭錐陽與陳維在及陳維福間之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公契價格依買賣當年公告現值訂定之。

故非以該價格為買賣價金。

退萬步言,若成立不當得利時,受利益人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被告陳鴻義等5 人亦僅各得利5 萬103 元,應於此範圍內各自返還原告不當得利。

㈢被告鄭煌彬之答辯⒈依據系爭土地之相關登記謄本,系爭土地於95年間被告陳維在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以及96年因買賣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輾轉移轉登記予被告鄭煌彬之前,均無徵收之註記,被告鄭煌彬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自無從知悉系爭土地是否曾遭徵收,足證被告鄭煌彬係善意信賴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外觀,因之輾轉受讓取得所有權之移轉,並已為登記者,縱該受讓人並無所有權,並不因此受影響。

⒉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5條第3款及同法第4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第3 點第2款,均准許寬度達15公尺以上之以開闢道路用地仍為私人所有且未經徵收者,得為獲得容積移轉之利益而購買道路用地。

故被告鄭煌彬在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之前,係善意信賴系爭土地登記外觀一節,確屬真實。

㈣被告陳拓欽之答辯⒈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5條第3款及同法第4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第3 點第2款,均准許寬度達15公尺以上之以開闢道路用地仍為私人所有且未經徵收者,得為獲得容積移轉之利益而購買道路用地。

系爭土地既屬寬度達15公尺以上之已開闢道路用地,按上揭規定及說明,因非不融通物,自屬可資作為買賣之標的,是系爭土地絕非如原告所述為不融通物而未能善意取得所有權。

⒉依土地法第43條及98年1 月23日修正,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 規定之善意取得,不因政府機關辦理徵收,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而有所不同,且如地政機關於徵收後未為徵收之記載,一般人甚難自土地登記簿知悉土地已遭徵收之事實,基於土地登記之公信力,應推定自被徵收名義人或繼承人受讓土地所有權並完成登記者為善意,徵收機關如主張該第三人係惡意取得,自應舉證證明之。

系爭土地所有權輾轉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拓欽之前,均無徵收之註記。

被告陳拓欽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從知悉系爭土地是否曾遭徵收,足證被告陳拓欽係善意信賴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外觀,因之輾轉受讓取得所有權之移轉並已為登記者,縱該受讓人所信賴之登記外觀,與實際所有權之歸屬不符,其已取得之所有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㈤聲明:⒈被告陳拓欽、鄭煌彬聲明: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⒉被告陳義鴻、陳義裕、陳義有、陳麗琴、陳麗惠、陳維在、陳維福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備位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之爭點㈠原為陳王凸頭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否業已由原告徵收完畢而所有權屬於原告所有?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否為不融通物?被告陳拓欽、鄭煌彬等人是否已善意取得所有權?㈢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之所有權業已為被告陳拓欽、鄭煌彬善意取得,被告陳鴻義、陳義裕、陳義有、陳麗琴、陳麗惠、陳維在、陳維福、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原告397 萬3,060 元?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業經原告徵收完畢,所有權屬原告所有。

⒈系爭土地原登記簿之登記名義人為「王凸頭」,乃係陳王凸頭於光復後冠夫姓而改名為「陳王凸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姓名變更登記之保證書乙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06頁),故「王凸頭」即為「陳王凸頭」乙節,即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63年間為興辦「萬大計畫承德路工程」,徵收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陳王凸頭所有之1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並業已發放補償金完畢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函請建成地政事務所為變更登記函稿、陳王凸頭具名及蓋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收據、土地清冊、陳王凸頭印鑑證明、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暨增繳地價稅抵繳核定表等證物(本院卷三第101-140 頁)在卷可參。

且系爭土地除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外,其餘應有部分均已為徵收變更登記,及環繞系爭土地之其他土地亦已徵收並構成承德路之一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實無可能原告於徵收土地開闢承德路時,未徵收系爭土地中陳王凸頭所有之十二分之二之應有部分。

因此,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陳王凸頭所有之所有權十二分之二應已為原告所徵收並發放補償金完畢。

⒊被告陳維在、陳維福雖辯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於95年11月7 日辦理繼承登記時仍登記為陳王凸頭所有,台北市政府都發局發給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出具免徵增值稅證明,故原告機關各單位均認系爭土地為私有土地,抗辯原為陳王凸頭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仍為私有云云。

然查:⑴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故依據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公用徵收並無需以登記為取得不動產之要件,僅於處分時應完成登記。

又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土地法第235條亦定有明文。

故公用徵收取得土地權利係基於法律賦予國家之強制權力,且與買賣有別,非屬繼受取得,乃係原始取得被徵收者之權利,故土地機關為公共目的而徵收私有土地者,屬於原始取得,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此觀民法第759條及土地法第235條之規定自明。

惟屬陳王凸頭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業經徵收並發放補償金完畢,已如上述。

依據土地法第235條之規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即陳王凸頭對於土地之權利義務已終止,於未辦妥變更登記為原告前,陳王凸頭應僅係原登記名義人而已,陳王凸頭及其繼承人均無權再處分系爭土地予第三人,故被告陳維在、陳維福抗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之所有權仍屬陳王凸頭所有,難認有據。

⑵雖台北市政府都發局核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出具免徵增值稅證明,然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因地政機關之疏漏而未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於未發現疏漏登記前或地政機關未有司法機關之判決為變更登記前,自形式上仍登記為陳王凸頭所有,其他機關在登記內容尚未變更前,自無法自行認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自僅能依據登記之內容辦理行政事項,且有權認定私權歸屬應為司法機關,上開機關均非有權認定私權歸屬之機關,其等依據人民之申請辦理執掌之行政事項,並無私權認定之效果,故被告陳維在、陳維福以此抗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仍為陳王凸頭所有,尚非可採。

⒋被告陳維在、陳維福復抗辯系爭承德路徵收計畫之徵收土地,均於65年4 月9 日府第一字第15700 號經土地重測併入大同區圓環段2 小段527 地號土地或同小段536 地號土地,且均於70年6 月22日全數辦理徵收登記完畢,僅系爭土地未為併入,且土地是否在徵收範圍內應以徵地範圍圖為據,原告並未提出徵收範圍圖,故不能認定系爭土地位於徵收之範圍。

經查:⑴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呂劉英(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劉芋菓(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陳培法(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三)均於登記簿上註記為徵收,原因發生之日則均為63年5 月27日,即系爭承德路徵收計畫之日期,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47-148 頁參照)。

系爭土地其他應有部分既可確認已經系爭承德路徵收計畫之徵收範圍,則徵收土地開闢道路實不可能僅徵收用地之部分應有部分而未將整筆土地列為徵收範圍,故系爭土地確實在系爭承德路徵收計畫之徵收範圍內無誤。

且系爭土地位置係在系爭承德路徵收計畫所計畫開闢之台北市大同區承德路中段,此有台北市圖資中心共通平台之圖資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8 頁),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527 地號土地、534 地號土地及536 地號土地,均在徵收範圍內,如獨缺系爭土地未劃在徵收範圍內,顯然與常情有違。

復以系爭土地亦確實列於系爭承德路徵收計畫之土地清冊中,此亦有系爭承德路徵收計畫檔案中之土地清冊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05 頁),故被告陳維在、陳維福抗辯系爭土地並不在徵收範圍內云云,顯非可採。

⑵雖被告陳維福及陳維在復抗辯徵收時之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5條規定,徵收範圍之認定應以徵收土地圖為據。

然查系爭承德路徵收計畫徵收時之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5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征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一、需用土地人之名稱。

二、興辦事業之種類。

三、徵收土地之詳明區域。

四、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

前項公告,應附同徵收土地圖,公布於該管市、縣地政機關門首及被徵收土地所在地。」

,然上開條文僅係規定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之核准徵收土地案應為公告,並於施行法中規定應公告之內容包含徵收土地圖,而依據上開之法規實無法推出徵收範圍僅能以徵收圖為唯一之證明之結論,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⑶被告陳維在、陳維福復抗辯除系爭土地外,其餘系爭承德路徵收計畫之道路用地均於65年4 月9 日府第一字第15700 號經土地重測併入大同區圓環段2 小段527 地號土地及同小段536 地號土地,且均於70年6 月22日全數辦理徵收登記完畢,而認為系爭土地並不在徵收範圍內。

惟原告地政處於63年8 月13日以北市地四字第12994號函委請建成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台北市,管理機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此有該函稿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00 頁),惟不知何故,建成地政事務所完成其他徵收土地,獨漏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並未完全依據該函稿變更登記全部徵收土地為原告所有。

故於65年4 月9 日重測時系爭土地並未為任何徵收之註記,而仍登記為台北市政府與陳王凸頭共有,而此共有土地自不能併入原告已經取得全部所有權之其他徵收土地,自屬當然。

被告陳維在及陳維福以此辯稱,系爭土地並未如同其他被徵收土地合併為同一筆土地而認系爭土地並未在系爭承德路徵收計畫之徵收範圍內,洵無可採。

⒌被告陳維在、陳維福復抗辯原告所提出之補償收據非由陳王凸頭所出具,故否認陳王凸頭已經收訖補償金之事實云云。

經查:⑴原告除提出收受補償金之收據(本院卷三第101 頁)外,另提出台北市建成區戶政事務所出具之北市○○○○○○0000號人民印鑑證明書乙紙(本院卷三第140 頁)作為比對。

按印鑑證明書為依據印鑑登記辦法由人民申請登記印鑑,嗣後申請印鑑證明書,以比對證明文書所使用之印文確實為申請印鑑證明人所有或藉此證明印鑑證明書之當事人確實有為法律行為真意。

故印鑑證明書上之印文即為印鑑證明書當事人所有之印章所蓋印無訛,如其他印文與印鑑證明書上之印文可認定係出於同一印章所蓋,則該印文即為當事人所有之真正印章所蓋印,因而得以推認該文書為當事人所出具。

經本院當庭勘驗補償金收據及印鑑證明書,其紙本本身均為發黃陳舊之紙張,顯見存在之時間已久遠,並非臨訟製作。

且被告復不爭執上開印鑑證明書之真實性,經本院比對該印鑑證明書之印文與上開補償金收據之印文,二印文之大小、外型、字體均相似,出於同一印章所蓋之機率甚高,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12頁),復以該印文核對領款清冊中,陳王凸頭蓋印在其他受徵收土地領款人欄之印文14枚之大小、外型、字體亦相類,且上開補償金之收據係包含系爭土地之陳王凸頭受徵收土地15筆土地之補償金收據,而被告並不爭執陳王凸頭其他受徵收土地已具領補償金之事實。

故堪認原告提出之補償金收據上之印文應為陳王凸頭所有之印章所蓋。

⑵被告雖抗辯印文中有關「陳」字部分,其中「東」字之上一橫,其一有連繫至邊界,另一則無,推認二者印文並不相同。

惟蓋印印文必須以印章沾用印泥後蓋於書面,但蓋印之結果通常會因沾用印泥多寡及蓋印力道大小而有些許差異,雖補償金收據之印文與印鑑證明書之印文確實有被告所指之差異,但此差異甚為微小,且亦可明顯看出應該是沾用印泥多寡與蓋印力道大小不同所造成之差異,故並不影響二者印文為同一印章所蓋之印文之認定。

⑶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補償金收據之印文既為陳王凸頭所有之印章所蓋,依據上開規定,該收據自得認定確實為陳王凸頭所出具之領訖補償金之證明文書。

故亦得認定陳王凸頭確實已具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之補償金,而依據土地法第235條之規定,被告陳王凸頭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之權利義務已經終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之所有權應為原告徵收後原始取得。

⒍被告陳維在、陳維福復抗辯縱陳王凸頭已領取系爭補償費,系爭承德路徵收計畫徵收處分亦因未於法定期間內發放補償金而失效云云。

然查:⑴土地法第233條固規定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補償金。

然並非超過15日即生徵收處分失效之效力,徵收處分之法定期間,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或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6 號亦著有解釋文在案。

依據上開解釋,並非於任何情況下,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未發放補償金,徵收處分即當然失效。

被告陳維在、陳維福抗辯系爭承德路徵收計畫徵收處分因發放補償金之時間超過15日而失效,顯有誤解。

⑵依據系爭承德路徵收計畫之公告,公告期間為63年5 月27日起至63年6 月26日止,此有台北市政府公報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64 頁背面)。

依據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固應於63年7 月11日前發放補償金,惟原告機關發放應發放補償金之時間與受徵收人民前來領具補償金之時間並不相同。

原告機關僅需在63年7 月11日前備妥補償金通知受徵收人前來領取,徵收處分即無失效之問題。

雖陳王凸頭之發放補償金出具之收據日期為63年8 月10日,惟此非原告實際發放補償金之時間,應係陳王凸頭實際向原告領取補償金之時間,故難認原告發放補償金已逾法定期間。

況且縱然實際領取補償金之時間為63年8 月10日,如有合理之原因而遲誤補償金之發放,亦非即生徵收處分失效之效力。

故被告抗辯系爭承德路徵收計畫徵收處分業因遲延發放補償金而失效,難認可採。

⒎綜上所陳,系爭土地係系爭承德路徵收計畫之徵收範圍內之土地,且原屬陳王凸頭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業經原告徵收發放補償金完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已非陳王凸頭所有,陳王凸頭之繼承人等,均不能以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之所有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之所有權應屬原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為國有之公共交通道路係屬不融通物不能為善意取得所有權之標的,本件亦與善意取得所有權之要件未合。

⒈為保障土地交易安全及維持對於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上開規定亦稱為不動產之善意取得。

本件被告陳義鴻、陳義裕、陳義有、陳麗琴、陳麗惠、陳維在、陳維福等人係因繼承法律關係而取得登記於陳王凸頭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其等因非交易取得不動產物權,故應無上開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

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於原告發放補償金後,雖未為不動產登記之變更,然實際上所有權已屬原告所有,被告陳義鴻、陳義裕、陳義有、陳麗琴、陳麗惠、陳維在、陳維福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煌彬應為無權處分。

雖被告抗辯,其依據上開善意取得規定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業經其善意取得所有權,而經被告鄭煌彬善意取得所有權後,其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權移轉,原告不得請求塗銷各被告之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登記云云。

⒉然查:⑴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公共交通道路者不得私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已因徵收而由原告原始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成為公有土地,已如上述。

且系爭土地亦經開闢為台北市承德路而通行多年,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係屬公有之「公共交通道路」用地,依前揭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不得再變為私人所有,性質上屬不融通物(不具融通性)。

該土地權利經徵收而為公有後,即不得再移轉為私有,則嗣後就該已屬公有之土地權利(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因法律行為之標的係不融通物,違反禁止之規定(民法第71條),致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亦成為無效,即不生「善意取得」而受信賴保護之問題。

故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縱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亦無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因此,被告等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業經被告鄭煌彬善意取得所有權,難謂可採。

⑵被告雖辯稱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第3點第2款規定、第4 點第2項規定,寬度達15公尺以上之已開闢道路用地仍為私人所有且未經徵收者,實所在多有,且私人為獲得容積移轉之利益而購買道路用地,而認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並非不融通物而仍應適用善意取得之規定云云。

惟被告據引上開規定辯稱上開已開闢為道路之土地得以交易並充為容積取得或抵繳稅捐使用,而認為縱開闢為道路仍得為交易之標的,推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並非不融通物,然被告所舉之上開規定均係以土地為私有為前提,而私人之土地縱開闢為公用道路,於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基礎上,自不能因其已為公眾使用之道路而限制其交易,然而經開闢為道路供公眾使用者,如為國有土地,自應限制其交易而成為不融通物,自屬當然,且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亦明定為公共交通道路者不得私有,亦徵被告之推論顯有錯謬。

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非「不融通物」乙節並非可採。

⑶又以往我國雖存有業經開闢為道路而未經徵收之私人土地之事實存在。

然而系爭土地除陳王凸頭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之應有部分及訴外人林天花之十二分之二應有部分外,其餘所有權均為台北市政府所有,另系爭土地周圍環繞之土地均經原告機關徵收而登記為原告所有,且登記之原因亦為原始取得之徵收,復系爭土地及周圍環繞之土地均開闢為台北市承德路之一部分已經長達30年,一般人從事交易時,除信賴土地登記外,並會進行權利存否之調查,亦包含占有之狀況。

故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之狀態,一般合理進行交易之人均會調查了解何以周圍土地均在63年5 月27日之系爭承德路徵收計畫徵收範圍內徵收登記完畢而獨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未為徵收登記之異常狀態,而不會僅以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作為確認交易標的權利存在之唯一依據。

故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之狀態,亦難使人得以善意信賴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之權利存在。

況被告陳維在、陳維福與鄭錐陽所定之契約第14條亦明定「若有提領補償金及協議價購之土地,自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乙方應將所收受價款全數無息退還甲方,並同時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此契約」(本院卷一第188 頁),依據上開約定亦可知被告陳維在、陳維福與鄭錐陽亦有預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極可能已經徵收並收取補償金,土地登記之權利狀態並非全然與事實相符,故而預立此條款以避免紛爭,而鄭錐陽指定被告鄭煌彬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之應有部分,被告陳維在、陳維福與鄭錐陽之買賣契約係由被告鄭煌彬保管並在本院審理時提示(本院卷四第10頁),故被告鄭煌彬亦知悉上開條款約定。

從而,被告鄭煌彬並非全然善意信賴地政機關之所有權登記,其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業經徵收乙節,已有預見可能,並了解鄭錐陽已於契約內植入上開條款而為風險之分配。

另原向陳拓欽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之訴外人洪龍堂亦曾97年間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發函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是否為辦理公告徵收而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97年12月11日北市地○○○00000000000 號函回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業經徵收並已具領補償費,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91頁),亦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之土地買賣,一般合理謹慎之人於進行土地交易時若為合理查證,對於業經徵收或領取補償金乙節,應可預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是否經徵收係極易進行調查,並非以信賴土地權利登記狀態為唯一確認權利存在之方法,故被告鄭煌彬其未經查詢而逕為交易,顯對於已有預見之土地可能完成徵收之風險,選擇承擔而未進行查詢,並不具有單純信賴登記之善意。

故本件之鄭煌彬、陳拓欽亦不符合善意取得土地權利之善意要件,故其等並未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

㈢被告應依序塗銷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登記,回復為所有權人為陳王凸頭之登記狀態⒈依據上開所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業經原告徵收並發放補償金完畢,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被告等人無權為繼承登記,亦無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之所有權,故被告等之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登記均與法未合,且妨礙原告行使所有權變更登記,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依序塗銷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登記,回復為所有人為陳王凸頭之登記狀態,即屬有理。

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雖曾於96年9 月26日以買賣為名義由被告陳拓欽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龍堂,但洪龍堂於98年4 月16日再移轉回復予陳拓欽,而登記原因均記載買賣,有台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地政資料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3頁背面)。

惟經本院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索98年4 月16日洪龍堂回復移轉予陳拓欽之移轉登記資料時,該次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中加附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97年12月11日北市地○○○00000000000 號函回覆,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為業經徵收並發放補償金完畢之土地。

故堪認98年4 月16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由洪龍堂名下移轉登記予陳拓欽之部分,係因洪龍堂與陳拓欽間之買賣標的為客觀不能(不得私有之不融通物),而將所有權登記回復為陳拓欽,洪龍堂之所有權登記因回復登記而不存在。

故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回復登記部分,應無庸以洪龍堂為被告,請求先塗銷陳拓欽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洪龍堂之所有權登記,再塗銷洪龍堂之登記回復為陳拓欽之登記,以避免無端訟累。

故於主文逕諭知塗銷被告陳拓欽之所有權登記(惟避免登記機關因被告陳拓欽有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收件文號產生塗銷上之疑慮,故該三移轉登記之收件文號一併於主文中諭知塗銷),回復為被告鄭煌彬之所有權登記,再輾轉塗銷陳王凸頭之繼承人等之繼承登記,回復為陳王凸頭為所有權人之登記,再由原告函請地政機關為徵收變更登記,附此說明。

㈣原告之先位之訴既屬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自無再予論究之必要。

因此,原列之「被告陳義鴻、陳義裕、陳義有、陳麗琴、陳麗惠、陳維在、陳維福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原告397 萬3,060 元」之爭點,即無須贅論,附此指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繕本併依對造人數提出)。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 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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