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訴,1775,2015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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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75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被 告 陳拓欽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被 告 鄭煌彬
陳義鴻
陳義裕
陳義有
陳麗琴
陳麗惠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被 告 陳維在
陳維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律師
簡剛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被告陳拓欽應將坐落台北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登記日期為民國96年4 月13日收件字號為96年大同字第038580號及登記日期為98年4 月16日98年大同字第029630號(含96年9 月26日大同字第02963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所有權人為被告鄭煌彬之登記。」

,其中「. . (含96年9 月26日大同字第029630號). . 」之記載應更正為「(含96年9 月26日96年大同字第109160號). .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登記字號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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