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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81號
原 告 李彥川
被 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法定代理人 劉德良
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父李鏡江於民國52至53年間任職被告機關前身即國防部情報局。
被告於52年間依當時之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條例規定,向臺灣省政府申請興建丙種國民住宅90棟,李鏡江即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8,000元向被告購入門牌號碼臺北縣士林鎮○○里○○○村00號(門牌改編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國民住宅(下稱系爭房屋),並依被告指示繳付自籌款,且於53年10月6 日完成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詎被告於81年3 月3 日以原證八之通知單否認與李鏡江間有國民住宅買賣契約,強令各住戶接受清查,因李鏡江於91年5 月16日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原告承繼李鏡江之權利,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李鏡江之系爭房屋為被告興建之基礎事實與國民住宅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確認李鏡江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
㈢確認李鏡江與被告就系爭房屋與所坐落之土地使用權有48,000元之買賣關係存在。
㈣確認被告通令與李鏡江辦理配發新居住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另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
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父李鏡江前於被告機關任職時,以自費興建之方式配購系爭房屋,嗣將系爭房屋贈與移轉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被告通知繳費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前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其管理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地號土地,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565 號判決,認被告係無償提供上開地號土地予李鏡江建築系爭房屋,其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惟此一使用借貸契約,因李鏡江擅自出租系爭房屋,由被告終止,或因李鏡江將系爭房屋轉讓原告而消滅,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確定,系爭房屋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拆除完畢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可認為事實。
㈡、系爭房屋是否被告興建之國民住宅及被告通令與李鏡江辦理配發新居住證存否,均屬事實問題,非法律關係,縱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不能以確認此部分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聲明㈠、㈣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被告興建之國民住宅、被告通令及李鏡江辦理配發新居居證不存在,均無確認利益。
㈢、系爭房屋原為李鏡江所有,其後贈與原告,已如前述,堪認李鏡江就系爭房屋之權利已不存在,原告聲明㈡、㈢請求確認李鏡江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李鏡江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使用權買賣關係存在,顯係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其此部分請求,均不得為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之標的。
四、綜上,原告起訴聲明之請求,無確認利益或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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