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訴,191,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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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陳美華
原 告 戴月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複 代理 人 沈志偉律師
被 告 捷宇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

是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因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依同一法理,對於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起訴時既主張其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故本件乃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代表被告公司進行本件訴訟程序;

惟因被告公司登記之監察人陳美惠否認其為該公司之監察人,並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茲由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選任李後政律師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美玲為原告戴月琴之女、原告陳美華之大姊,陳美玲於89年5 月間設立被告公司時,為因應當時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須有股東7 人以上始得設立之規定,而於徵得原告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後,並將其等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然被告公司向由陳美玲負責實際經營,原告均未曾參與被告公司之業務。

嗣陳美玲於94年7 月間欲將被告公司經營權轉予訴外人曹郭坤金,原告遂向陳美玲表示既陳美玲不再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原告亦無意願繼續擔任股東及董事之職務,除以口頭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外,並要求陳美玲應於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時,一併辦理原告董事之變更登記。

詎陳美玲並未依約定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致原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屢受稅捐機關之行政罰鍰或遭入出境限制之不利益。

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原告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辭任董事職務時,應已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辭任董事之時點為94年7 月間,距今已逾10年,何以未即早發現並辦理董事變更登記,非屬無疑。

陳美惠固證稱其係向會計師李淑惠表示欲結束被告公司之營業,相關作業程序交由會計師處理,其僅係遵照會計師指示配合辦理,亦未向會計師查詢辦理結果云云,然訴外人曹郭坤金業否認公司登記卷宗內之董事願任同意書為其所簽名,尚難認原告所主張為真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卻仍遭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致稅捐機關誤認其為被告公司清算人,而對其核發相關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甚遭限制出境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25 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財政部賦稅署函、財政部函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21 頁),足見原告與被告間有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乙節,確有不明確之情形,且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現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次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經查:原告於92年3 月6 日起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而訴外人陳美玲自94年6 月28日因辭職由訴外人曹郭坤金當選為被告公司董事等情,有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於被告公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52 頁)。

再者,原告主張陳美玲欲將被告公司經營權轉予訴外人曹郭坤金,原告遂向陳美玲表示既然陳美玲不再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原告亦無意願繼續擔任董事之職務,並以口頭為辭任之意思表示等情,並經證人陳美玲到庭證述無訛(本院卷第110-112 頁)。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公司為終止自94年6 月28日起董事委任契約意思表示,該委任契約即告終止,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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