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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士林公教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曾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使用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中上訴人「士林公教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士林公教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有關上訴人之名稱應為「臺北市士林公教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誤載為「士林公教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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