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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 告 林淑琯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蘇家宏律師
被 告 林誠賢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叁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玖萬元部分,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萬元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9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49 萬元,兩造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之利息(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而依系爭借貸契約利息請求權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2 頁)。
惟原告經歷次變更聲明後,最後於104 年2 月3 日追加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並追加請求其他到期之利息,而具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4 萬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49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理由(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 萬元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79 頁背面、第181 頁)。
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均係基於系爭借貸契約而為請求,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與訴外人林誠璋均為訴外人林祥吉之子女,林誠璋於86年底訂購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8 樓雙併之預售屋時,因被告於同年中旬甫離婚而須獨力扶養二名子女,林祥吉遂建議被告可購屋與林誠璋兄弟二人住隔壁,除能互為照應外,林誠璋夫婦亦可協助被告照料子女。
然因被告表示其已購置新北市○○區○○街之房屋(下稱永和房屋),實無餘款再另行於○○區購屋,故林祥吉即向原告等其他兄弟姊妹表示:「大家先幫他代墊,等永和房屋處理後再還給大家」等語。
嗣林祥吉於81年11月22日偕同兩造等人至淡水購置預售屋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 ○0 號0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林誠璋、原告與其大姊即訴外人林淑卿等3 人均應林祥吉之要求而與父親共同分攤代墊支付系爭房屋之工程款共計164 萬元。
又系爭房屋於86年間交屋後,被告以系爭房屋向華南銀行借貸485 萬元,貸款條件為自86年12月26日起至91年11月27日止只須支付利息,故被告自91年11月27日之後即須開始償還本金及利息,林祥吉復與原告商議稱「如此一直繳付好幾萬元利息給銀行,不如我們幫誠賢先清償貸款485 萬元,利息則付給你,作為你照顧媽媽及媽媽的日常生活費用,其會與誠賢商量處理」等語。
至同年12月底,林祥吉向原告表示其已與被告談妥,並交付被告所書立日期為91年12月29日之借據即系爭借據乙紙予原告,載明被告應於每月領薪日支付被告2 萬元,匯入原告之北投農會活儲帳戶內,本金亦應於每年底視積蓄多寡酌量清償等情,原告及林祥吉乃於同年12月30日分別電匯300 萬元、185 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房貸扣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總計485 萬元將系爭房屋房貸本金全數清償。
㈡被告自92年1 月起至98年6 月止,本均按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按月支付2 萬元利息予原告,惟98年7 月後,被告即藉故均不再支付利息,迄至102 年10月共計遲誤給付計52期、104 萬元之利息。
被告於102 年10月間出售永和房屋售得1,200 餘萬元後竟仍無意支付所積欠之利息,且原告於103 年10月15日函催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利息,均不獲置理。
原告遂於104 年1 月2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借據背面之簽註事項約定,故原告應仍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02 年11月5 日起至104 年1 月5 日間之利息計30萬元。
㈢又被告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自承「至所稱之借據,亦非開立於林淑琯,林淑琯何能以借據債權人之身分,本於該借據提起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等語,足證被告承認系爭借據係其自身開立,僅係並非於原告面前開立而已,亦足證原告所述確屬為真,即系爭借據之所以開立,實係林祥吉居中於兩造間協調,被告同意原告等人為其代墊之工程款164 萬元及貸款本金485 萬元,合計649 萬元視為係向原告之借款,並約定每月給付2 萬元之利息,故兩造間顯屬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甚明。
原告復以民事準備理由(二)狀催告被告應於書狀送達後1 個月內返還借款本金649 萬元及按月給付2 萬元之利息。
綜上所述,被告前於91年12月29日簽立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649 萬元,並約定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利息2萬元,惟被告未依約給付利息。
為此,爰依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4 萬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49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理由(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 萬元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林祥吉及兩造之母即訴外人林張善於90年間共同將其持分各2 分之1 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各以402 萬8,976 元出售予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適逢被告因購買系爭房屋需要資金,林祥吉基於愛子之心,遂於91年12月30日自行匯款185 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指示原告將上開出售土地所取得之款項,於同日代匯款項300 萬元至系爭帳戶作為被告購屋所需款項。
又系爭借據非被告所開具,亦未授權他人開立,自不生法律效力。
況借據內文所述更與事實不符,且其上之印鑑章原係由被告交付林誠璋辦理繼承手續使用,被告實無從知悉原告係如何輾轉取得印鑑章後復自行蓋用。
是原告所購買系爭房屋之資金來源多係林祥吉所資助,雖曾有部分款項係請林誠璋先行墊付,然均於92年間陸續清償完畢,其中返還37萬5,312 元部分並有單據為憑,且無何原告所稱164 萬元之款項之情事。
況原告所提出以其名義匯款300 萬元之單據,僅係其協助辦理匯款,難以率斷該款項之資金來源即為原告所提供。
㈡又系爭借據上之時間係91年12月29日,然其上之被告印鑑章,原係母親林張善於101年12月6日死亡後,為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宜,被告始將該印鑑章交付林誠璋代為辦理。
從而,系爭借據所載之91年12月29日,斯時父母親均仍建在,根本無被告印鑑章交付之事,況系爭借據所列述之時間,與被告實際交付林誠璋印鑑章之時間,兩者相差高達10年以上,應將系爭借據送請專業機構進行科學鑑定,以求辨明該借據之真偽,倘果依原告所稱係91年12月29日其時所開立,此份文件之紙質包括其上印文當有12年之久,然如係近兩年利用被告交付印鑑章辦理繼承事宜時始蓋用其上,則此份借據之紙質包括其上印文當只有2 年,兩者相差10年以上,是就系爭借據究竟是12年前開具之舊文件,抑或近2 年所製作之新文件,當可查明。
綜上所述,被告購置系爭房屋之資金來源均為林祥吉所提供,兩造間實無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可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與訴外人林誠璋均為訴外人林祥吉之子女。
㈡被告於81年以前已購置永和房屋。
㈢被告於81年間購買預售屋即系爭房屋,並於86年間交屋後,被告以系爭房屋向華南銀行借貸485 萬元,貸款條件為自86年12月26日起至91年11月27日止只須支付利息,故被告自91年11月27日之後即須開始償還本金及利息。
㈣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目前在原告處。
㈤原告及林祥吉於91年12月30日分別電匯300 萬元、185 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總計485 萬元將系爭房屋房貸本金全數清償。
㈥被告自92年1 月起至98年6 月止,均按月支付2 萬元予原告,自98年7 月後即未支付。
㈦被告於102 年10月間出售永和房屋售得1,200 餘萬元。
㈧系爭借據上被告之印文為被告之印鑑章。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借據為真正:⒈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而,被告對於系爭借據上之印文為真正乙情既不爭執,而抗辯印文非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等節,自應就此之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借據上被告之印文為被告之印鑑章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外,證人林誠璋到庭結證稱:父親林祥吉死亡後辦完喪事,兩造、我及其他兄弟姊妹之間有個家庭會議,已經過世的大姊出示系爭借據給全部的兄弟姊妹,我當天才知道有系爭借據存在,包含被告全部兄弟姊妹都同意有系爭借據存在。
系爭借據背面另外有簽註事項的約定,兩造及全部兄弟姊妹都當場見證被告親自簽名於簽註事項上。
母親過世後另外有家族會議,最後我向被告提系爭借據以及簽註事項內容被告所負擔的債務應該如何處理,被告那時候跟我說他會處理,我的理解是被告會負擔債務。
被告是後來母親過世之後才將系爭借據印文之印鑑章交給我,我並沒有將印鑑章交給他人等語(本院卷第132-135頁背面)。
復查證人林誠璋為兩造之兄弟,其年薪百萬,並無經濟壓力,況其陳明與被告兄弟之間幫忙,並無一定向被告依簽註事項處理之意思等語,均顯見證人林誠璋於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借據而生之糾紛,與其自身並無利害關係。
故證人林誠璋之證言堪以採信。
從而,被告知情系爭借據之內容,復與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共同簽定簽註事項,而簽註事項乃延續系爭借據文義中有關系爭借款之用途及關於系爭房屋後續價值之分配,系爭借據顯為真正乙情,應可認定。
被告抗辯系爭借據內文所述與事實不符,且其上印文之印鑑章原係由被告交付林誠璋辦理繼承手續使用,被告無從知悉原告如何取得印鑑章後自行蓋用云云,與證人林誠璋證述系爭借據及簽註事項之後,被告方將系爭借據上印文之印鑑章交付證人林誠璋等情節不符,且被告就其抗辯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均難認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134 萬元及借款649 萬元暨自民事準備理由(二)狀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 萬元之利息,為有理由:⒈系爭借據於91年12月29日簽立,其上文字為「茲以林誠賢(即被告)名義登記之○○鎮○○街○○○號之○(○樓)房屋(即系爭房屋)向林淑琯(即原告)抵押借款新台幣肆佰捌拾伍萬元以還清銀行貸款及先前購屋時向其借款壹佰陸拾肆萬元支付訂金,共計新台幣陸佰肆拾玖萬元整。
言明每月領薪日付給利息新台幣兩萬元整,匯入林淑琯(即原告)…帳號內。
另每年底視積蓄多寡酌量清償本金。
…」等情,有系爭借據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
此外,復有匯款單2 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5-106頁)。
而系爭借據背面於93年4 月10日另有簽註事項記載「一、此款項係供林誠賢(即被告)購置○○鎮○○街000-0 號0F(即系爭房屋)暨相關附屬權利專用」等文字,該文字則延續系爭借據之文義乃關於被告為購買系爭房屋所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於簽註事項內重申系爭借據內所記載之借款乃用以購買系爭房屋所專用,被告並於系爭借據背面之簽註事項簽名(本院卷第138 頁)。
審酌系爭借據上之金額非寡,且被告為大學畢業(本院卷第16頁),就系爭借據及簽註事項條款之淺顯並易於瞭解之文字衡情應已確實明瞭後始願意簽名於其上。
綜以被告自92年1月起至98年6 月止,確實均依系爭借據約定內容按月支付2 萬元予原告,自98年7 月後始未支付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若非確有系爭借據上記載借款本金之存在,被告實無依系爭借據之記載長期支付利息予原告之可能。
綜上,被告向原告借款649 萬元,應可認定。
⒉被告自92年1 月起至98年6 月止,均按月支付2 萬元予原告,自98年7 月後即未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被告於上開期間內,確實依據系爭借據之約定,按月支付原告利息2 萬元,應可認定。
而原告主張依原證七計算至101 年2 月共60萬元(本院卷第107 頁),再加上95年被告應給付之兩個月利息共4 萬元,及101 年3 月開始至104年1 月共35個月,計70萬元,共134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林誠璋到庭證述:原證七表格是被告自己製作完成後叫我確認是否確實,我有做確認,也有找原告的存摺一筆一筆對,剛開始的時候被告都是用匯款的,存摺裡面有匯款的紀錄,上面有圈起來的是被告自己承認沒有給付的,這是由被告自行圈的,我給被告核對之後發現有95年有8 月、12月各2 萬元被告沒有付款,從96年3 月、4 月、12月被告沒有付款,97年3 月、4 月、10月沒有付款,98年2 月、5 月沒有付款,從98年7 月到現在都沒有付款。
我在102 年核對原證七表格確認後發現上開被告未繳的次數,然後我在原證七表格上蓋上我的章,寫上102 年11月5 日的日期,再影印一份交給被告,當時被告對我核對出來被告沒有繳納的期數並沒有表示反對的意見。
母親於101 年11月過世,100 和101 年過年前被告有各付10萬元的金額總共20萬元給原告,所以上開沒有繳交的金額還可以扣除這兩筆金額共20萬元,原告有同意。
原證七表格除了右下角我的章及102.11.05 的字樣是我書寫的以外,其他都是被告所書寫的等語,亦核與原證七表格所記載之內容相符。
故原告依上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給付利息134 萬元,並自民事準備理由(二)狀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 萬元之利息,均有理由。
⒊綜上,原告依系爭借據請求被告給付利息134 萬元及借款649 萬元並自民事準備理由(二)狀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 萬元之利息,即屬有據。
㈢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於91年12月30日電匯300 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資金來源為林祥吉,亦未能舉證林祥吉贈與被告之意思表示:⒈被告抗辯林祥吉於90年6 月26日領取地價補償費等費用共402 萬8,976 元等情,固有收據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頁)。
然被告於91年12月30日始因原告及林祥吉之匯款而將系爭房屋房貸本金全數清償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頁)。
清償系爭房屋房貸本金當時距林祥吉領取地價補償費之時間已相距約1 年6 月之遙,實難認原告於91年12月30日電匯300 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款項之資金來源為林祥吉。
況依林祥吉於91年12月30日匯款185 萬元至被告帳戶內時,林祥吉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下稱北投分行)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僅273 萬餘元,匯款185 萬元之後所剩餘額約88萬,且林祥吉自90年6 月起迄於該時於北投分行之存款餘額均不足300 萬元等情,並有北投分行函覆林祥吉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0-167 頁)。
亦足徵依當時林祥吉之存款並無餘裕交付原告電匯300 萬元予被告。
故被告抗辯原告於91年12月30日電匯300 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款項之資金來源為林祥吉云云,即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難以採憑。
⒉又系爭借據於91年12月29日簽立,而翌日原告及林祥吉即總共匯款485 萬元至被告帳戶內等情,均有匯款資料等件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5-106 頁),上開匯款金額及匯款時間復與系爭借據上書明向原告借款用以清償系爭房屋房貸本金之金額及文義相符。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目前在原告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被告抗辯如用以清償系爭房屋房貸本金之資金來源為林祥吉乙節為真,衡情被告實無長期未保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而長期置於原告處之理。
故被告抗辯上開匯款為林祥吉贈與被告之意思表示乙節,均與常情未合而難認為真實。
此外,被告就其抗辯之情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簽立系爭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利息134 萬元及借款649 萬元,其中借款649 萬元並自民事準備理由(二)狀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 萬元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經核於法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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