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訴,258,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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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楊奇翰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
被 告 鄭花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3 號)移由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叄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陸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 年11月4 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內湖區港墘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港墘路與內湖路1 段737 巷51弄交岔口左轉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與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相撞,造成原告受有左側拇指近端指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為此,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790元、交通費6,595 元、醫療護具1,953 元、薪資損失133,833 元、兼職損失12,819元、年終獎金損失32,157元、加班費損失37,510元、勞動力減少之損失3,228,236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69,8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1 年11月4 日上午9 時30分許,伊左轉之車速約10-20 公里,雖案發地點即港墘路與內湖路1 段737 巷51弄交岔路口分隔島上種有路樹,但尚不致遮蔽駕駛者之視線,苟非原告行車速度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當不至於與被告發生碰撞,是原告實不無有過失之嫌。

另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業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之全人失能比例為3%,原告主張喪失勞動能力38.45%,應屬無據。

另被告為單親媽媽,市立教育大學教育行政與評鑑所畢業,任職國小教師17年,每月薪資84,875元,育有1 子1 女,均已成年,惟其子目前待業中,又被告名下雖有一約24坪大之房子,但目前尚有約275 萬元之貸款,是經濟狀況僅屬小康,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高達50萬元,確非被告能力所能負擔等語為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1 年11月4 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港墘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內湖路一段737 巷51弄交叉路口左轉時,與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港墘路由西往東方向(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57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所載之行駛方向與原告於警詢筆錄之供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不符,應屬誤植)行駛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側拇指近端指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士簡卷第4 頁)。

㈡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16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㈢對於原告所提醫療費收據、交通收據、醫療護具收據之形式上真正沒有意見(士簡卷第6-50、53-68 、69頁)。

㈣對於本院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166 號刑事卷宗資料,沒有意見。

㈤被告承認該當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但刑事判決僅認定為傷害,而非重傷害;

另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6,790元、交通費用:6,595 元、醫療護具:1,953 元、薪資損失:133,833 元、兼職損失:12,819元、年終獎金損失:32,157元、加班費損失:37,510元,然爭執勞動力之減損及精神慰撫金。

㈥對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7-17頁)沒有意見。

㈦原告專科畢業,已婚,收入及財產狀況以卷附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為據(本院卷第7-12頁);

被告研究所碩士畢業,已婚、育有1 子1 女均已成年,收入及財產狀況以卷附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為據(本院卷第14-17 頁)。

㈧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2年9 月26日起算。

㈨對於元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16日檢送之薪資資料(本院卷第85-88 頁),沒有意見。

㈩對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3 年6 月4 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91頁),沒有意見。

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 年6 月27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書(本院卷第107-108頁);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152-153 頁),沒有意見。

對於元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7 日說明書(本院卷第111-112 頁),沒有意見。

對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3 年7 月21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15-頁),沒有意見。

對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3 年9 月1 日院三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原告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39 頁),沒有意見。

對於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二部103 年9 月17日富保客服二部字第17號簡函(本院卷第147 頁),沒有意見。

對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9 月30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152-153 頁),沒有意見。

對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 年5 月6 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回復意見表(本院卷第214-215頁),沒有意見。

若本件原告的勞動力減少比例為38.45%,則被告應給付原告3,228,236 元(年薪450,648 元×勞動力減少比例38.45% ×18.0000000霍夫曼計算公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若本件原告的勞動力減少比例為3%,則被告應給付251,858 元(年薪450,648 元×勞動力減少比例3%×18.0000000霍夫曼計算公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金額合計294,903 元(本院卷第102-104 頁),同意自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中扣除。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本件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38.45%?或為3%?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有據?㈢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業如上揭不爭執事項㈠、㈤所述(本院卷第238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16,790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用16,790元,為被告同意,業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㈤所載(本院卷第238 頁背面),自堪准許。

(二)交通費用6,595 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交通費用6,595 元,為被告同意,業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㈤所載(本院卷第238 頁背面),自堪准許。

(三)醫療護具1,953 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護具費用1,953 元,為被告同意,業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㈤所載(本院卷第238 頁背面),自堪准許。

(四)薪資損失133,833 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薪資損失133,833 元,為被告同意,業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㈤所載(本院卷第238 頁背面),自堪准許。

(五)兼職損失12,819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兼職損失12,819元,為被告同意,業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㈤所載(本院卷第238 頁背面),自堪准許。

(六)年終獎金損失32,157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年終獎金32,157元,為被告同意,業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㈤所載(本院卷第238 頁背面),自堪准許。

(七)加班費損失37,510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加班費37,510元,為被告同意,業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㈤所載(本院卷第238 頁背面),自堪准許。

(八)喪失勞動能力部分:1、依原告所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3 年3 月6 日函文,可以證明經勞保局審查核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等級(本院卷第44-51頁)。

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提供鑑定意見認為:原告左手拇指關節活動度受限,經合併拇指失能比例為15% ,換算手部失能比例為6%,換算全人失能比例為3%,此有該院之回復意見表可憑(本院卷第214-215 頁),原告因系爭車禍,已有永久性之勞動能力減損,可以認定。

2、原告執上開勞保局之審查核定結果,認為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級應相當於減少或喪失38.45%之勞動能力(本院卷第50-51 頁)。

此等失能給付標準與勞動能力減損喪失之換算對照,雖為司法實務上常見之主張方式,經查係採自學者曾隆興著書中所製作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見曾隆興,詳解損害賠償法,第346-347頁,民國92年1 月初版一刷)。

依該換算對照方式,係以失能給付標準之第1-3 級認定為100%喪失勞動能力,全部失能給付標準共15級,第1-15級依序均等分配100%勞動能力喪失之程度【但第1-3 級因均為100%喪失勞動能力,故僅以1 等級計算,合計共13級】,每級喪失或減少7.69%之勞動能力(100/13=7.69% )。

第11級即喪失38.45%之勞動能力,但該表以失能給付標準各等級均等分配100%勞動能力喪失之等差運算方式,逕行排除等比分配或其他函數分配之可能性,未見有何實證或理論性基礎,相較於個案之專業醫療鑑定結果,自應以後者較可採信。

3、本件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既經送請台大醫院進行個案性之專業醫療鑑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以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較可採信。

其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全人失能比例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已如前述,本件自應以3%計算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

又原告的勞動力減少比例若為3%時,則被告應給付原告251,858 元一事,業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所載(本院卷第239 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喪失勞動能力應為251,858 元。

(九)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有理由?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遭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傷,致其精神必受有重大痛苦,則依上揭法條與判例意旨說明,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而斟酌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㈥、㈦(本院卷第238 頁)所載之本件事發經過、學、經歷、經濟狀況、家庭成員狀況及兩造之社會地位、年齡,以及被告上開行為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認應以20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被告辯稱事發時伊左轉之車速約10-20 公里,且案發地點不致遮蔽駕駛者之視線,苟非原告行車速度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當不至於與被告發生碰撞,是原告亦有過失云云。

然本件車禍經本院先後囑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臺北市交通局覆議肇事原因,其鑑定結果及覆議結果均認「鄭花駕駛CT-4147 號自小客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並無肇事原因」,此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 年6 月27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07-108 頁);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152-153 頁)在卷可考,益難認原告就本件車禍有何與有過失之情事。

是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顯非可取。

(十一)原告因本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為:⒈醫療費用:16,790元、⒉交通費用:6,595 元、⒊醫療護具:1,953 元、⒋薪資損失:133,833 元、⒌兼職損失:12,819元、⒍年終獎金損失:32,157元、⒎加班費損失:37,510元、⒏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51,858 元、⒐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693,515 元。

又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294,903 元,並同意扣除該部分之金額一事,業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所載(本院卷第239頁),則原告請求398,612 元(693,515 元-294,903元)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被告敗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八、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追加被告應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財產損害3,497,548 元,而支出裁判費35,650元,此部分之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2,567 元,餘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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