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訴,31,201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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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大河文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解賢君
訴訟代理人 林瑩律師
複 代理人 邱于柔律師
被 告 楊明深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許設置管道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大河文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盈蓁,嗣於本訴訟審理期間先後變更為許淑媚及解賢君,此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民國102 年11月22日新北淡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 年10月27日新北淡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6、67、163 、164 頁),茲據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5、162 頁),經核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新北市淡水區大河文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為響應政府提高污水下水道接管率之政策,決定進行社區污水改管工程,並經新北市政府委託之北岸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岸公司)委由升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派員至系爭社區進行評估規劃,依其規劃結果,系爭社區之污水管線必須經過被告專有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141 號、143 號、143 之2 號、143之7 號及149 號地下1 樓房屋(下稱系爭地下1 樓房屋),始能連接至預設之陰井,並排洩於污水下水道系統。

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請求容許在系爭地下1 樓房屋內部設置管道,並表示願給予合理之補償,然均遭被告拒絕,顯已影響系爭社區住戶之權益,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容許原告在系爭地下1 樓樓頂板下方設置如附圖所示之污水排水道,不得拒絕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得在系爭地下1 樓房屋樓頂板下方,改裝設置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之住戶共有污水排水管道,被告不得拒絕。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進入」、「使用」,應係指施工期間短暫進入及使用其空間而言,尚非可將任何設置物繼續留存於私人之專有部分空間之內,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容許其在系爭地下1 樓房屋內設置污水排水管線,顯無理由。

㈡將系爭社區污水管線連接至污水下水道之途徑,並不限於原告所主張之方式,足見原告並無進入或使用被告專有系爭地下1 樓房屋,以設置污水管線之必要,故原告所為請求,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地下1 樓房屋為被告之專有部分,又被告不同意原告在系爭地下1 樓房屋內設置污水管線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6 件為證(本院卷第16-2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為設置系爭社區之共同污水管線,有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下1 樓房屋,而在該房屋樓頂板下方,改裝設置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污水管線之必要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其立法意旨乃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間相鄰關係,以杜紛爭,又因相鄰關係本重在相互利害之調和,不宜使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負過重之容忍義務,且觀諸上開規定,乃加諸他區分所有權人之額外負擔,自應限於「必要範圍內」,始得為之,亦即須有非使用住戶之專有部分,不能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之必要情形,管理委員會方得依前開規定,主張住戶應負容忍其使用專用部分之義務,且在使用之方式上,亦需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否則,住戶仍得予拒絕。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為配合政府提高污水下水道接管率之政策,並改善社區衛生環境,有將系爭社區之污水管線連接至陰井,而排洩於污水下水道之必要,且因現有陰井係設置在相當於地下1 樓之高度,系爭社區之地下一樓復均為被告之專有部分,故該社區之污水管線勢必需經由系爭地下1 樓,始能連接至陰井,自有使用系爭地下1 樓房屋以設置污水管線之必要等情,業經證人即北岸公司專案經理鄭立及工地組長林家緯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第109 頁),且鑑定人即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高信福技師亦曾鑑定說明系爭社區之污水管線在地上1 樓改管並接入陰井乃不可行之原因(本院卷第215 頁背面),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依北岸公司製作之用戶接管未完成案件彙整表所載(本院卷第87頁),除原告主張之接管方式外,復得以另設陰井之方式,將污水管線接入另設之陰井,故接管方式未必需經過系爭地下1 樓房屋云云,惟查,北岸公司之所以將陰井設置於約地下1 樓之高度,乃為配合道路下方之公共污水管線深度,此業據證人林家緯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9 頁),是縱欲另設陰井,因需考慮道路下方公共污水管線之深度,仍僅得設置在約地下1 樓之深度甚明,且系爭社區之地下1 樓均為被告之專有部分,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本院卷第21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無論另設之陰井埋置於何處,因其深度均在約地下1 樓之位置,倘欲將系爭社區之污水管線連接至該陰井,自仍須通過系爭地下1 樓房屋,始能接入;

且被告就其所稱另設陰井後,即可無需經由系爭地下1 樓房屋而將污水管線接入該陰井之設置及連接方式為何,復未提出具體之說明(本院卷第230頁背面),其所為前開辯述,自無從採信。

㈢再查,依現行法令規範,欲將系爭社區之污水管線接入陰井,並排洩於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方式有二,其一為原告所主張之方式,即在系爭地下1 樓房屋內,將管道間之污水管線截斷,並在其樓板下方改接設置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之污水管線,再匯集穿過系爭地下1 樓之內牆及連續壁,接入已設置之陰井中;

其二為將系爭社區位於地下3 樓之化糞池改裝為污水坑,再將該污水坑之污水,以馬達抽出,通過在地下2樓或地下3 樓設置之橫向壓力排放管,並於接近陰井之位置匯集後,設置垂直之管線,穿過系爭地下1 樓房屋,再鑿穿內牆及連續壁,接入已設置之陰井中,此業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張志仲技正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15 頁背面),並經鑑定人高信福技師鑑定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16 頁),是依前述二種接管方式,固均需經過系爭地下1 樓房屋,始得將系爭社區之污水管線接入陰井,惟查,倘採第一種接管方式,將管道間之污水管線截斷後,即須在系爭地下1 樓之樓頂板下方,改接設置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之污水管線,此較諸第二種接管方式,即將抽出之污水在地下3 樓或地下2樓匯集至接近陰井之位置後,再垂直穿過系爭地下1 樓房屋,並接入陰井,顯然須在系爭地下1 樓房屋內部設置較多之污水管線(即附圖黃色部分所示),自應認此並非對被告損害最少之接管方式甚明,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之規定及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使用其系爭地下1樓房屋以設置污水管線之方式,即無容忍之義務。

原告雖又以其主張之接管方式最為直接、經濟,至前述第二種方式,則需耗費改裝化糞池、裝設並維護馬達等機具之費用及電力費用,而稱應以其主張之接管方式較為可採云云,然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既已明定管理委員會因設置管線,須使用住戶之專有部分時,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則在衡量評估本件污水管線之接管方式時,自應以被告之利益為優先考量,即採取對其影響最小之方式為之,以資平衡兩造間之利益,而非仍立於原告之角度,逕採最為經濟及便於管理之方式,以圖簡省其費用支出,是以,原告以前述理由,主張被告就其主張之接管方式,應有容忍之義務云云,洵有未當,非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設置管線,有使用系爭地下1 樓房屋之必要乙節,固屬可採,惟其主張之使用方式,並非對被告損害最少之方法,被告就此自無容忍之義務。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不得拒絕其在系爭地下1 樓房屋樓頂板下方,改裝設置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之住戶共有污水排水管道,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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