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訴,444,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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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
  4.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5. 參、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
  6. 壹、原告起訴主張:
  7. 一、被告林宏文邀同訴外人鄧新穎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5月18
  8. ㈠、被告林宏文與吳典峰應對原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9. ⑴、查系爭抵押權乃一般抵押權,應先有債權存在,本件被告吳
  10. ⑵、被告林宏文邀同連帶保證人鄧新穎於89年5月18日向前債權
  11. ⑶、被告林宏文及吳典峰間對於原告債權之侵權原因發生日,始
  12. ⑷、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宏文及
  13. ㈡、被告林宏文與黃燦焜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買賣關係及移轉
  14. ㈢、被告林宏文與黃燦焜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所
  15. 二、聲明:
  16. ㈠、確認被告林宏文與被告吳典峰間就系爭不動產於89年8月29
  17. ㈡、(先位部分)請求確認被告林宏文與被告黃燦焜間就系爭不
  18. 貳、被告林宏文及吳典峰辯以:
  19.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宏文及吳典峰負連帶清償一事為無理由,且
  20.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典峰對被告林宏文之債權不存在,有通謀虛
  21. ㈡、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害行為:本件被告林宏文與吳典峰
  22. ㈢、原告未能舉證其所謂損害行為造成何損害,及其間之相當因
  23. ㈣、縱有成立侵權行為,亦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本件設定系爭
  24.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宏文及黃燦焜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買賣關
  25.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6. 參、被告黃燦焜辯以:
  27. 一、本件被告林宏文與黃燦焜本不相識,乃因被告林宏文欲出賣
  28. 二、被告黃燦焜完全不知悉被告林宏文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29. ㈠、被告林宏文與被告黃燦焜互不相識,僅因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30. ㈡、又綜合評估系爭不動產上存有聯邦銀行之假扣押、賣方急售
  31. ㈢、再依102年1月7日鈞院民事執行處函示,系爭不動產多次
  32.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33.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34. 一、被告林宏文邀同訴外人鄧新穎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5月18
  35. 二、系爭不動產於89年3月23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120萬元
  36. 三、原告於101年間聲請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6500號執行
  37. 四、被告林宏文於103年5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系爭買賣為原
  38. 五、被告吳典峰於103年5月7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39. 六、上情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公告、本
  40. 伍、兩造之爭點:
  41. 一、關於原告就被告林宏文及吳典峰間之系爭抵押權而為請求部
  42. 二、關於原告就被告林宏文及黃燦焜間之系爭買賣而為請求部分
  43.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林宏文及黃燦焜間就系爭買賣
  44.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林宏文及黃燦焜間縱有系爭買
  45. 陸、得心證之理由:
  46. 一、關於原告就被告林宏文及吳典峰間之系爭抵押權而為請求部
  47.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48. ㈡、本件原告以被告林宏文及吳典峰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
  49. ㈢、綜上,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宏文及
  50. 二、關於原告就被告林宏文及黃燦焜間之系爭買賣而為請求部分
  51. ㈠、先位聲明部分:
  52. ⑴、被告林宏文與黃燦焜間於103年4月12日達成買賣之合意,
  53. ⑵、至於原告雖另質疑:依證人陳俊智所言,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54. ㈡、備位聲明部分:
  55. ⑴、如前述被告林宏文及黃燦焜間於103年4月12日買賣系爭不
  56. ⑵、本件衡諸系爭執行事件前揭102年1月7日函稱系爭不動產
  57. ⑶、又被告黃燦焜於與被告林宏文交易時,縱因知悉系爭不動產
  5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訴訟代理人 陳志青
楊登尊
被 告 林宏文
吳典峰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林雅君律師
被 告 黃燦焜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
林芝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期間由李昱陞變更為陳勝宏、再變更為張書銘,茲據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6 、147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103 年1 月6 日起訴時,主張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林宏文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9年8 月29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之一般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吳典峰,而經被告吳典峰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6500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本票及抵押權設定文件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致系爭執行事件認無拍賣實益而嗣經視為撤回,原告之債權因而未能在系爭執行事件受償,而以林宏文及吳典峰二人為被告,聲明為:「(先位部分)請求確認被告林宏文與被告吳典峰間就系爭不動產於89年8 月29日所設定權利價值2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吳典峰應塗銷前開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備位部分)請求撤銷被告林宏文與被告吳典峰間就系爭不動產於89年8 月29日所設定權利價值2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吳典峰應塗銷前開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嗣於本件審理中,因被告林宏文於103 年5 月6 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下稱系爭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燦焜,被告吳典峰並於103 年5 月7 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因而追加黃燦焜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林宏文與被告吳典峰間就系爭不動產於89年8 月29日所設定權利價值2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林宏文與被告吳典峰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先位部分)請求確認被告林宏文與被告黃燦焜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黃燦焜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備位部分)請求撤銷被告林宏文與被告黃燦焜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

被告黃燦焜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經核㈠原告就被告林宏文及吳典峰間之系爭抵押權而為請求部分,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前、後,均係本於主張系爭抵押權對其債權造成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

㈡原告就被告林宏文及黃燦焜間之系爭買賣而為請求部分,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乃基於系爭不動產於本件審理中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情事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亦無不合,均應准許。

參、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確認被告林宏文與被告吳典峰間就系爭不動產於89年8 月29日所設定權利價值2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抵押債權不存在」部分,查如前述系爭不動產業經被告林宏文於103 年5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燦焜,而經被告吳典峰於103 年5 月7 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已無所謂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原告以該過去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訴訟,依上開說明,尚非法之所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另稱此部分因涉及被告林宏文及吳典峰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故有確認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130 頁),惟此應屬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林宏文及吳典峰二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攻擊防禦方法(詳如後述),尚難以此認為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合於確認訴訟之要件,併為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宏文邀同訴外人鄧新穎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5 月18日向原債權人即原告之前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借款445 萬元,惟未依約繳付本息,原積欠445 萬元及自89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前經陽信銀行取得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並由鈞院核發債權憑證(90年度執字第4116號),目前尚積欠本金278 萬5,692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原債權人陽信銀行於96年間將本件債權移轉予原告,經原告於101 年間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查得被告林宏文名下有系爭不動產,惟另於89年8 月29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2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吳典峰,嗣系爭執行事件法院通知被告吳典峰行使抵押權,被告吳典峰於101 年9 月18日提出本票及抵押權設定文件,陳報抵押債權額為200 萬元,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致系爭執行事件認無拍賣實益,嗣經視為撤回,原告之債權因而未能受償。

本件審理中,被告林宏文又於103 年5 月6 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燦焜,被告吳典峰並於103 年5 月7 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㈠、被告林宏文與吳典峰應對原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⑴、查系爭抵押權乃一般抵押權,應先有債權存在,本件被告吳典峰陳報債權時陳稱被告林宏文積欠其金額相同並無異動,主張債權金額仍為200 萬元,然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已逐年高漲,依一般社會合理之通常事實,債權人於借款未獲清償應向債務人訴請清償借款,或經催討無效後向法院聲請取得執行名義,並拍賣抵押不動產求償,惟被告吳典峰在債權無法受償情形下,除未主動行使抵押權拍賣系爭不動產,亦未就此取得執行名義,與社會現況不符;

又被告吳典峰同意在被告林宏文未清償之際,主動塗銷系爭抵押權,且於系爭不動產售出獲得買賣價金之際,被告林宏文亦不須還款予吳典峰,被告主張顯不足採;

再被告陳明當時借貸皆以現金交付,迄今無法提出借貸資料佐證,惟被告吳典峰任職於銀行業,對於消費借貸關係之專業知識應更勝於一般社會大眾,今主張無借貸相關資料以資佐證,顯屬推諉之詞。

⑵、被告林宏文邀同連帶保證人鄧新穎於89年5 月18日向前債權人陽信銀行借款445 萬元,依放款明細檔資料,被告林宏文僅於89年6 月26日繳息2 萬9,667 元,後並未依約繳款,該筆繳息經抵沖後僅至89年6 月17日,故原告之債權成立早於被告林宏文及吳典峰之系爭抵押權設定。

⑶、被告林宏文及吳典峰間對於原告債權之侵權原因發生日,始於被告吳典峰於101 年9 月18日陳報不實債權之際,被告吳典峰之侵權行為因而導致原告對被告林宏文的債權無法受償;

而被告林宏文除故意於系爭不動產設定不存在之系爭抵押權使原告無法受償,於接獲法院通知系爭不動產拍賣無實益時,明知其與被告吳典峰間並無債權存在,竟未對此不實債權表示意見,明顯可知有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⑷、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宏文及吳典峰連帶負給付200 萬元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告林宏文與黃燦焜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買賣關係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聲明第二項之先位部分):1、被告林宏文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黃燦焜,其等交易與一般通常交易習慣有違,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為無效。

被告林宏文於債務未清償之際,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登記移轉予被告黃燦焜,顯已減損原告往後之求償權利。

2、又據證人陳俊智所言,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250 萬元,未包含陳俊智所簽收支票款10萬元,本件縱認被告黃燦焜有匯款兩筆予被告林宏文,合計僅約240 萬元,與陳俊智所言買賣價金未符,被告黃燦焜與林宏文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並未合致,其等並未存在買賣關係。

㈢、被告林宏文與黃燦焜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聲明第二項之備位部分):1、依103 年2 月份交易物件之實價登錄資料顯示,每坪交易單價為41萬2,486 元,而系爭不動產約8.25坪,倘依被告黃燦焜所主張,系爭不動產至少交易金額應為340 萬3,010 元。

又依103 年4 月四筆交易物件之實價登錄資料顯示,每坪成交單價分別為44萬1,326 元、49萬0,770 元、45萬4,592 元及30萬3,061 元,成交價額分別為318 萬元、390 萬元、375 萬元及250 萬元(第四筆即系爭不動產),以前三筆之平均單價計算,每坪約46萬2,229 元,且被告黃燦焜知悉不動產交易可查詢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供參考,今被告林宏文及黃燦焜間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僅250 萬元,若以103年4 月市場每坪交易價格計算,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約為380 萬元,平均成交價與系爭不動產之價差高達130 萬元。

2、被告黃燦焜確實知悉系爭不動產有聯邦銀行假扣押事件,今黃燦焜主張被告林宏文因該假扣押急需用錢,故將系爭不動產以明顯低於市價之250 萬元為買賣登記,惟該假扣押執行案件已逾9 年,何來急迫之需,可見黃燦焜確實知悉因林宏文尚有債務未清償,故以低於市價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

3、另證人陳俊智固稱系爭不動產經詢問銀行價值約落在280 至290 萬元間,且因漏水嚴重,故若以250 萬元加計修繕費用與銀行鑑價相當,故建議黃燦焜購買。

惟依一般銀行貸放流程,銀行為確保其債權,通常內部鑑估值會低於市價,今縱若被告間買賣關係存在,然就系爭不動產處分行為有不相當對價情形,原告仍有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第4項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聲明:

㈠、確認被告林宏文與被告吳典峰間就系爭不動產於89年8 月29日所設定權利價值2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抵押債權不存在(此部分如前述業經駁回);

被告林宏文與被告吳典峰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先位部分)請求確認被告林宏文與被告黃燦焜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黃燦焜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備位部分)請求撤銷被告林宏文與被告黃燦焜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

被告黃燦焜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貳、被告林宏文及吳典峰辯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宏文及吳典峰負連帶清償一事為無理由,且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典峰對被告林宏文之債權不存在,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等否認之,原告未盡舉證之責而以臆測方式推論,其主張或陳述顯無依據。

㈡、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害行為:本件被告林宏文與吳典峰間於89年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有本票可稽,故雙方依此消費借貸關係設定抵押權,並未侵害何人之權利;

又設定抵押權係在原告取得債權之前發生,不僅與原告損害毫無關聯,且欠缺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縱退萬步言,認該設定抵押權一事為侵權行為,惟該設定業於103 年5 月間塗銷,是否仍有侵害存在,尚非無推敲之餘地。

㈢、原告未能舉證其所謂損害行為造成何損害,及其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稱其因被告間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云云,惟原告所指侵權行為究竟為何,且其所指之侵權行為是否將造成原告永久性喪失其實現債權之可能性,抑或只是一時無法受償,若僅是一時無法受償,擇期損害結果為何,甚且該所謂侵權行為與其所稱損害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㈣、縱有成立侵權行為,亦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本件設定系爭抵押權係於89年間,並以公示方法使多數人得以共聞共知,原告自前手受讓債權時亦能知曉其事,是本件無論是用2 年或10年之時效規定,均已罹於時效;

原告於96年間以不良債權購入本件債權,對被告林宏文積極財產不敷清償應有認知,又被告吳典峰所陳報者乃依89年間設定抵押權之數額,並未有新的侵害事實發生,原告主張重新計算時效並不合理。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宏文及黃燦焜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亦不可採:被告林宏文與黃燦焜係於103 年4 月12日達成買賣合意,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250 萬元,且被告黃燦焜亦依約付款,堪認系爭買賣關係為真;

又參諸證人陳俊智之證言及法院之拍賣金額可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賤售一事,顯非事實;

再原告之主張未見其他積極證據相佐,僅以鄰近不同房齡、格局及建材之房屋做比較,顯不合理。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被告黃燦焜辯以:

一、本件被告林宏文與黃燦焜本不相識,乃因被告林宏文欲出賣系爭不動產,透過代書陳明仁介紹,同一事務所之其他代書陳俊智始知悉並告知黃燦焜此買賣訊息,買賣雙方經磋商於103 年4 月12日達成合意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共250 萬元,黃燦焜確已依約支付完畢,足認被告間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確為真實,無所謂通謀虛偽之情。

二、被告黃燦焜完全不知悉被告林宏文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又被告林宏文係以合理相當於市價之價格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黃燦焜,根本不存有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並無理由訴請撤銷被告林宏文與黃燦焜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進而請求回復登記予被告林宏文:

㈠、被告林宏文與被告黃燦焜互不相識,僅因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始有接觸,被告黃燦焜根本不知悉被告林宏文整體財產狀況,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更不知悉原告對被告林宏文存有債權並涉有訴訟,遑論知悉其買賣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㈡、又綜合評估系爭不動產上存有聯邦銀行之假扣押、賣方急售及屋況嚴重漏水等情,其客觀價值本不及其他狀況良好的物件,是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250 萬元應算合理,難謂詐害原告普通債權之行為。

㈢、再依102 年1 月7 日鈞院民事執行處函示,系爭不動產多次無人應買後,二次減價僅剩234 萬元之價值,被定為拍賣無實益後撤銷查封,而上揭情形皆為被告黃燦焜不知悉,被告黃燦焜純粹經他人介紹與不相識之出賣人被告林宏文磋商系爭不動產買賣,並於103 年4 月12日以250 萬元合理價格成交,不生減少被告林宏文資力之結果。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林宏文邀同訴外人鄧新穎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5 月18日向原債權人即原告前手陽信銀行借款,惟未依約繳付本息,原積欠445 萬元及自89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前經陽信銀行取得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並經本院核發90年度執字第4116號債權憑證,目前尚積欠本金278 萬5,692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原債權人陽信銀行於96年間將本件債權移轉予原告。

二、系爭不動產於89年3 月23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120 萬元抵押權予華泰商業銀行;

於89年8 月2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 萬元之第二順位一般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吳典峰。

三、原告於101 年間聲請以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6500 號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林宏文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法院通知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抵押權人得聲明參與分配;

被告吳典峰於101 年9 月18日提出本票及抵押權設定文件,陳報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權為200 萬元,請求參與分配;

系爭不動產經二次拍賣(第一次拍賣總價365 萬元、第二次拍賣總價292 萬元)後無人應買,法院於102 年1 月7 日函告,系爭不動產如再減價二成,以拍賣最低價額234萬元進行拍賣,其最低拍賣價價已不足清償含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陳報之實際抵押債權約55萬元(含利息、違約金)、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吳典峰陳報之實際抵押債權200 萬元,及稅捐債權、預估之土地增值稅、執行費用等,合計約266 萬元,顯無拍賣實益,原告應於7 日內證明有拍賣實益,逾期視為撤回等語,嗣因原告未依之辦理,系爭執行事件經視為撤回在案。

四、被告林宏文於103 年5 月6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系爭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燦焜(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03 年4 月12日)。

五、被告吳典峰於103 年5 月7 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六、上情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公告、本院90年度執字第4116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12月25日列印之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系爭執行事件102 年1 月7 日函(以上見本院士簡調字卷第6 至17頁),及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5 月21日列印之登記謄本、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契約書、放款明細資料,暨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11日函檢送之登記資料等件(以上見本院訴字卷第41至45、51至67、135至138 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在案。

伍、兩造之爭點:

一、關於原告就被告林宏文及吳典峰間之系爭抵押權而為請求部分(即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林宏文及吳典峰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且經被告吳典峰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陳報抵押債權、被告林宏文未對該不實債權表示意見,致原告未能於執行事件受償,而應對原告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可採?

二、關於原告就被告林宏文及黃燦焜間之系爭買賣而為請求部分(即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林宏文及黃燦焜間就系爭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進而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可採?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林宏文及黃燦焜間縱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惟有不相當對價之情形,該有償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 、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進而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可採?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就被告林宏文及吳典峰間之系爭抵押權而為請求部分(即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以被告林宏文及吳典峰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且經被告吳典峰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陳報抵押債權200 萬元、被告林宏文未對該不實債權表示意見,致原告未能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200 萬元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訴字卷第129 頁背面、第167 、168 頁)。

被告則辯稱原告並未就侵權行為之各構成要件盡舉證之責等語。

經查:1、原告主張被告林宏文及吳典峰於89年8 月29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惟被告二人實際上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0 萬元債務存在,乃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雖為被告二人所否認。

惟查,關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經過,業據被告林宏文及吳典峰於審理中陳稱:被告當初借貸是以現金交付,基於朋友情誼未約明利息,89年間吳典峰理算出借金額達200 萬元左右,為求保障,故吳典峰請林宏文提供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林宏文並於89年8 月25日簽立200萬元之本票乙紙,至103 年間林宏文仍未清償債務,經商請吳典峰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以支付林宏文之其他債務,吳典峰同意於系爭不動產出賣後塗銷系爭抵押權以取信買家,因吳典峰與林宏文間有好友情誼,林宏文就出賣系爭不動產所得之款項並未用以清償吳典峰,就塗銷抵押權後林宏文應於何時清償債務亦未具體約定,目前林宏文尚未清償該200萬元債務;

被告二人當初以現金交付借款之時間,因為時間已久,相關紀錄並未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背面、第257 頁)。

核諸被告前揭所述,不僅未能提出被告吳典峰確有實際交付借貸金額之任何資料,且設定系爭抵押權既為擔保債權之優先受償,被告吳典峰竟同意在被告林宏文全未清償債務之際即行塗銷系爭抵押權,而被告林宏文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亦不須對其為任何還款,復無改提供其他擔保之情,甚且就被告林宏文於塗銷系爭抵押權後應於何時清償債務,亦未具體約定,顯均與常情大相逕庭;

參以被告林宏文於89年5 月18日向原債權人即原告前手陽信銀行借款後,僅於89年6 月26日繳息2 萬9,667 元,嗣即未再給付,該筆繳息經沖抵後僅至89年6 月17日,於翌(18)日起即負遲延責任乙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放款明細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138 頁)可按,被告林宏文於89年6 月間發生債務逾期情事,與其與被告吳典峰於89年8 月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時間接近,有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動機;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林宏文及吳典峰間實際上並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200 萬元債務存在,係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應屬可採。

2、又被告林宏文及吳典峰於89年間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如前述經系爭執行事件法院於101 年間通知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抵押權人得聲明參與分配,被告吳典峰於101 年9 月18日陳報其抵押債權為200 萬元而聲明參與分配,則於被告吳典峰以該聲明參與分配行為行使抵押權人之權利,而排擠被告林宏文之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機會時,被告林宏文及吳典峰共同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由吳典峰行使該抵押權之行為,已屬對被告林宏文之其他債權人加害債權之行為,固無疑義。

惟按損害之發生為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要件,如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之問題,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就有損害發生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雖因被告林宏文及吳典峰前述共同加害債權行為,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02 年1 月7 日函告認無拍賣實益,嗣經視為撤回執行,然原告對於被告林宏文之債權仍然存在,僅未能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償,且被告林宏文於102 年度之財產總額,於未加計系爭不動產之情形下即達633 萬元乙情,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69 頁),原告斯時非無其他實現債權之途徑,難認原告因被告林宏文及吳典峰之前述加害債權行為,即受有被告吳典峰所陳報之抵押債權200 萬元之損害,而原告亦未再舉證尚受有何其他具體之損害,準此,原告未能舉證有損害發生,自無從令被告二人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宏文及吳典峰連帶給付200萬元,洵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就被告林宏文及黃燦焜間之系爭買賣而為請求部分(即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㈠、先位聲明部分: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以被告林宏文及黃燦焜間就系爭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為無效;

被告林宏文於債務未清償之際,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登記移轉予被告黃燦焜,顯已減損原告往後之求償權利,而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進而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29 頁背面、第264 頁)。

被告則辯稱被告林宏文及黃燦焜間之系爭買賣確屬實在等語。

經查:

⑴、被告林宏文與黃燦焜間於103 年4 月12日達成買賣之合意,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250 萬元,被告黃燦焜亦依約付款等情,有①被告提出之103 年4 月1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黃燦焜於103 年4 月12日簽約日所簽發之10萬元支票(由陳俊智註記收訖)、被告黃燦焜之永豐銀行存摺(顯示於103 年5 月7 日提領現金210 萬元、於103 年5 月9 日支存授扣10萬元、於103 年5 月14日支存授扣30萬元)、被告林宏文之永豐銀行存摺(顯示於103 年5 月7 日現金存入209 萬4,244 元、於103 年5 月14日存入30萬元)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94至100 、114 至115 頁)為據;

②永豐銀行103 年12月11日函覆本院之支票提示資料,顯示前述被告黃燦焜之永豐銀行帳戶103 年5 月14日支存授扣30萬元,提示人係被告林宏文等情(見本院卷第183 至188 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函覆本院,關於前述被告黃燦焜之永豐銀行帳戶103 年5 月9 日支存授扣10萬元,提示帳戶之持有人為陳俊智等情(見本院卷第227 頁);

③證人即地政士陳俊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屋要出售的事,是伊代書事務所的另一個代書陳明仁介紹的,伊是負責買方部分,由伊去找買方來購買;

賣方的部分都是由陳代書接觸,伊原本不認識被告林宏文,私契部分是由陳代書負責簽的;

當時陳代書介紹這個物件時有提到最低價格為250 萬元,陳代書跟伊說系爭房屋因有聯邦銀行的假扣押,賣方急需用錢,急著要賣,且屋頂漏水很嚴重;

伊與買方是原本就認識的朋友,買方與賣方原本不認識;

伊有跟買方說房屋有假扣押急著要賣,且屋頂有漏水;

買方有到現場看過這個物件,也知道房屋漏水情形;

買方決定買系爭房屋前,有跟伊討論說房屋有漏水,伊跟他說價錢已經有便宜了,可以考慮購買;

買方於簽約日簽發的10萬元支票,後來是轉入伊的帳戶,用來支付服務費及代辦費,這張支票款項沒有包含在當事人的買賣價金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至256 頁),可為佐憑,足認被告林宏文、黃燦焜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之事實及價金之實際交付,其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確屬真正。

⑵、至於原告雖另質疑:依證人陳俊智所言,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250 萬元,並未包含陳俊智所簽收之支票款10萬元,且由被告黃燦焜及林宏文帳戶於同日支出及存入之金額合計僅約240 萬元,與證人陳俊智所言買賣價金250 萬元未符,故被告黃燦焜與林宏文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並未合致,兩人間並未存在買賣關係云云。

惟查被告林宏文與黃燦焜簽署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明載買賣價金為250 萬元,足認兩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250 萬元,業已達成合意,至於是否因需支付代辦費及相關規費而影響實拿之金額,僅屬成本費用之問題,不影響買賣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原告此節主張,尚無可採,併為敘明。

3、綜上,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林宏文與被告黃燦焜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進而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44條第2 、4 項明定。

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

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以被告林宏文及黃燦焜間縱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惟有不相當對價之情形,該有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 、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見本院卷第264 頁)。

被告則辯稱系爭買賣並無原告主張遠低於市價之情形,且被告黃燦焜根本不知悉被告林宏文之整體財產狀況,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更不知悉原告對被告林宏文存有債權並涉有訴訟,遑論知悉系爭買賣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

經查:

⑴、如前述被告林宏文及黃燦焜間於103 年4 月12日買賣系爭不動產價金為250 萬元,而原告雖舉103 年2 月、4 月份之系爭不動產及鄰近交易物件之實價登錄資料,顯示103 年2 月鄰近交易物件之每坪交易單價為41萬2,486 元,及103 年4月份鄰近交易物件之每坪交易單價為44萬1,326 元、49萬0,770 元、45萬4,592 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45 、177 至178頁),惟系爭不動產約8.25坪、每坪交易單價為30萬3,06 1元,主張系爭不動產交易之價格250 萬元與依鄰近物件平均成交價計算之價格380 萬元,其間價差達130 萬元,而認有顯低於市價之情形云云。

惟依前述證人陳俊智於審理中所述,系爭不動產上存有聯邦銀行假扣押、賣方急售及屋況嚴重漏水等情,其客觀價值本不及其他狀況良好之物件,原告逕以鄰近物件之交易價格為主張系爭買賣之價金顯不相當之依據,尚難認允當。

⑵、本件衡諸系爭執行事件前揭102 年1 月7 日函稱系爭不動產經二次拍賣後無人應買,如再次減價拍賣之最低價額為234萬元等情(見本院士簡調字卷第16至17頁),及證人陳俊智於審理中另證稱:伊等接到這個案子時,有請認識的銀行先估價,銀行先就坐落地點、謄本所顯示之屋齡及建材、坪數等去評估,評估結果大約280 至290 萬元,依據伊的經驗,底價250 萬元加計10萬元左右的手續費、規費、契稅等,差額20幾萬元應是合理的修繕漏水金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6 頁背面),被告林宏文及黃燦焜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250 萬元,應難認有與市價不相當之情事。

至於原告另以依一般銀行貸放流程,銀行為確保其債權,通常內部鑑估值會低於市價云云,質疑前述證人陳俊智所述系爭買賣價金合理之證述,然查銀行就欲提供擔保之不動產以書面初估價格後,於嗣至現場實際鑑估時,可能因實際屋況、內部裝潢等因素,而或高或低調整成為最後鑑估價格,初估價格未必低於最後鑑估價格,尚不足逕認初估鑑價必定低於市價,並以此認證人陳俊智前述之初估價格無法作為評估系爭買賣價金是否合理之依據,併為敘明。

⑶、又被告黃燦焜於與被告林宏文交易時,縱因知悉系爭不動產上有假扣押,而得知悉被告林宏文積欠他人債務,惟其與被告林宏文間之系爭買賣價金既無法認與市價不相當,自難認被告黃燦焜於買賣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情事。

3、綜上,被告林宏文與被告黃燦焜間所為系爭買賣之有償行為,並無與市價不相當之情事,且系爭不動產上原有之華泰商業銀行等抵押權登記均已塗銷,有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5 月21日列印之登記謄本(見本院訴字卷第41至45頁)附卷可稽,即被告林宏文所負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減少,自難認有損害原告之權利,又被告黃燦焜於系爭買賣時亦無明知有損害債權人權利之情事,是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該當,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進而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

丙、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㈠請求確認被告林宏文與被告吳典峰間就系爭不動產於89年8 月29日所設定權利價值200 元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林宏文與被告吳典峰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先位部分)請求確認被告林宏文與被告黃燦焜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黃燦焜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備位部分)請求撤銷被告林宏文與被告黃燦焜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被告黃燦焜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戊、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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