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訴,524,201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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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陳黃碧珠
訴訟代理人 李慶豐律師
被 告 林土
訴訟代理人 林愛月
林財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民國76年起,陸續向原告借貸金錢,期間有借有還,截至87年間結算,被告累積借款金額達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嗣經被告陸續還款3,996,650 元,至今仍積欠原告4,003,350 元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2年5 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迄今均未清償。

㈢被告曾於90年3 月6 日向原告拿回退票之30萬元支票,然嗣後並未清償。

㈣從而,被告現仍積欠原告借款4,318,350 元,且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318,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雖曾陸續向原告借款,惟經其於86年12月15日償還原告500 萬元後,僅積欠原告300 萬元,其後再陸續增加借款至400 萬元,並非原告所稱之800 萬元。

㈡被告於92年5 月19日向原告所借之15,000元,早已清償完畢,係原告稱借據被白蟻吃掉而未將借據返還。

㈢有關被告於90年3 月6 日向原告拿回30萬元之支票乙事,業經原告同意以被告交付之「紅木四門雙面酒櫃」及「黑檀木法式大鐘」分別抵銷18萬元及105,000 元,再以應補貼被告之發票稅金抵銷5,000 元、4,280 元,故應僅餘5,720 元未清償。

㈣兩造就前述第1項借款部分,業已於92年5 月15日約明僅需清償本金及金額共計362,250 元之利息,並經兩造於94年3月22日結算確認被告就本金部分已清償3,996,650 元,僅餘3,350 元未清償,且其後被告又陸續向原告清償586,000 元,此金額業已超過前述未清償之總金額,被告自已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所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自76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貸金錢,期間有借有還,嗣經被告於86年12月15日償還原告500 萬元後,僅積欠原告300 萬元。

㈡94年3 月22日對帳單(原證3 )所載還款明細之內容屬實。

㈢被告曾於92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證4)。

㈣被告曾於90年3 月6 日向原告拿回30萬元之退票支票乙張,並經原告同意以被告交付之「紅木四門雙面酒櫃」及「黑檀木法式大鐘」分別抵銷18萬元及105,000 元,再以應補貼被告之發票稅金抵銷5,000 元、4,280 元。

㈤被告於94年3 月22日對帳後,仍陸續向原告清償,清償明細如被證7所示。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83頁背面):㈠被告於86年12月15日償還原告500 萬元,以致欠款金額僅餘300 萬元後,是否又陸續向原告借款至總金額800 萬元?抑或僅借款至總金額400 萬元?㈡被告就前項借款,是否業已清償完畢?㈢被告就原告主張之15,000元借款、30萬元借款,是否均已清償完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86年12月15日償還原告500 萬元,以致欠款金額僅餘300 萬元後,是否又陸續向原告借款至總金額800 萬元?抑或僅借款至總金額400 萬元?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8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交付800 萬元予被告」及「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自76年間起,陸續向其借貸金錢,期間有借有還,嗣經被告於86年12月15日償還原告500 萬元後,僅積欠300 萬元,然其後又繼續向原告借款,累計至87年10月12日止,借款金額已達800 萬元,被告因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本票共7 張,又因其中編號1 之本票屆期未能兌現,被告遂再簽發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本票2 張,以換回前述編號1 之本票等情,固據其提出本票影本8 件為證(本院卷第8-10頁),然按,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其權利係依票據之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本票簽發之原因並非限於消費借貸關係,故取得他人簽發之本票,並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是原告僅憑其持有上述本票之事實,主張兩造間有8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非可取。

況查,倘認被告之借款金額,於87年10月12日止已達800 萬元,衡情應無先於88年2 月1 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400 萬元本票,嗣遲至92年5 月15日始另簽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金額共300萬元之本票之可能,是該等於92年5 月15日始簽發之本票,究係表彰與前述400 萬元本票相同之債務(即被告所稱因原告表示先前之本票均被白蟻吃掉,故由被告再重複開立擔保之本票),抑或不同於前述400 萬元本票所示債務之他筆債務,實不無疑義;

且觀諸卷附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本票影本(本院卷第9 、10頁),均無發票日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而原告所稱被告曾簽發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40萬元本票予原告,嗣因原告之弟黃永明持該紙本票向換購家具,而將該紙本票交還被告等節,亦經黃永明到庭證述其沒有持本票換取家具之印象(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99頁),並據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估價單中「已付本票40萬元林土先生收訖」之記載,為伊所註記,自難認被告尚有簽發如附表編號7 所示40萬元本票予原告之事實。

是以,原告提出之前述本票,既不足以證明其確有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交付借款之事實,且金額不足800 萬元,發票時間亦相距過大、或根本未記載發票日期,其據此主張被告於87年間之借款總額應為800 萬元云云,自無可採。

3.原告就其前述主張,雖又提出對帳單影本2 份為證(本院卷第56頁、第105-110 頁),惟查,觀諸對帳日期為87年10月12日之對帳單內容(本院卷第56頁),其中金額為6 萬元之支票均為利息票,另上半段記載之「88.2.16 GB0000000 $1,000,000 、88.2.19 GB0000000 $1,000,000 、88.2.29GB0000000 $1,000,000 」,則為被告簽發交付予原告之支票,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至該對帳單下方所載「※拿回7/000000000 $1,000,000 、10/00 0000000 $1,000,000 、10/00 0000000 $1,000,000 、10/00 0000000 $1,000,000 」等語,原告雖主張亦屬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金額,並稱尚有1 張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未記入,故此對帳單足以證明被告於87年10月12日確仍積欠原告800 萬元未清償云云,然上述4 張支票既載明係由被告「拿回」,而非與上半段所載之3 張100 萬元支票併同簽發予原告,自不應將該4 張支票所示之金額計為被告承認借款之金額範圍內,否則即有將換票前、後之支票金額重複計算之情形,且原告亦未能具體說明其所稱尚有另張100 萬元支票未記入,究係何指,並證明確有該支票存在之事實,則依該紙對帳單之記載內容,自不足以證明兩造於87年10月12日對帳時,被告已自承尚積欠原告800 萬元借款之事實至灼,是原告執此主張兩造間之借款金額應為800 萬元云云,顯非可採。

此外,依原告所提另紙對帳日期為97年6 月12日之對帳單內容所示(本院卷第105-110頁),被告記載88年3 月3 日之本金餘額亦為400 萬元,而非800 萬元,足見被告從未承認有積欠原告800 萬元借款之情事,至該對帳單第1 頁之最後1 項雖記載本金餘額尚有300 萬元,然此金額乃計算至91年10月之餘額,此觀該對帳單左方之記載,亦甚明確,是原告以該對帳單此部分之記載,主張被告自承現仍積欠原告300 萬元之借款本金云云,顯係誤解,亦無足憑採。

4.另原告就其所稱兩造間之借款金額確已累計至800 萬元乙節,復提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匯款申請書、入戶電匯申請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6-71 頁、第175-177 頁),然查:⑴有關原告所提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中之現金提款部分(本院卷第66-68 頁),尚無從證明其提領現金之用途為何,自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於86年12月15日後,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且總金額累計達800萬元之情事。

⑵又原告曾於87年7 月16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經營之有祥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有祥公司)乙節,雖為被告所不否認,然據被告辯稱此乃因被告前為清償原告借款,曾開立以有祥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87年7 月15日之100 萬元支票予原告,嗣後欲延後清償時間,惟抽票不及,而由原告先提示兌現上開支票,再於翌日將款項匯還,故此筆並非新增之借款云云,經查,被告就其所稱上情,業據提出有祥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及支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83頁、第92頁),經核與其所述均屬相符,原告亦不否認確係先兌領上開支票後,再將該金額匯還予被告,被告嗣後並另簽發100萬元支票予原告之事實(本院卷第102 頁),被告前開辯述,自堪採信。

是原告以上開匯款100 萬元之事實,主張該筆為86年12月15日後新增之借款,洵非可取。

⑶再查,有關原告於89年8 月31日匯款30萬元至有祥公司部分,固據其提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第70頁),然觀諸上開查詢表所示,原告亦於同日兌領有祥木業開立之30萬元支票,此經比對被告提出之有祥公司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本院卷第155 頁),至屬明確,是被告辯稱此筆匯款乃係因抽票不及,而由原告自行匯入同金額之款項,以供支票兌現,再由被告另行開立支票予原告,並非新增借款等語,亦堪採信。

是原告以上開匯款30萬元之事實,主張該筆為86年12月15日後新增之借款,並非可採。

⑷又原告所稱其曾於87年12月19日交付借款30萬元予被告部分,業據其提出電匯申請書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第175 頁),且被告亦自承此筆確為86年12月15日後新增之借款(本院卷第184 頁),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至原告另提出88年3 月9 日之電匯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177 頁),並主張該筆32萬元匯款亦為86年12月15日後新增之借款云云,則據被告辯稱此筆匯款乃係因被告在86年12月15日後,曾向原告借款70萬元,並開立乙張面額7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嗣後欲延後清償時間,惟抽票不及,而由原告兌領上開支票,並另交付現金38萬元及匯款32萬元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84頁),是依被告前開辯述內容,其既不否認此筆32萬元乃屬86年12月15日後新增借款70萬元之一部分,原告前開主張,自堪認可採。

⑸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匯款申請書、入戶電匯申請書等影本資料,並佐以被告之說明,至多僅能證明其在86年12月15日後,有交付被告100 萬元借款之事實,再加計兩造所不爭執於86年12月15日經被告清償500 萬元後之欠款餘額300 萬元,亦僅有400 萬元,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尚有交付其他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則其主張兩造間之借款總額截至87年10月12日止,已達800 萬元云云,自非可採。

㈡被告就前項借款,是否業已清償完畢?1.承前所述,被告於86年12月15日後,再陸續向原告借款之總累計金額(含86年12月15日尚積欠之300 萬元),應為400萬元,此與卷附兩造於94年3 月22日書立之對帳單內容相符(本院卷第13頁),且原告亦不爭執上述對帳單所載之清償內容屬實,則依該對帳單所示之對帳結果,在被告陸續清償3,996,650元後,於對帳當時應僅餘3,350元未清償。

2.原告雖又稱兩造就借款均有約定利息,故被告所為之清償,依法應先抵充利息,再充本金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因已給付原告多年利息,故在其發生營運困難後,兩造即於92年5 月間約明就被告積欠之借款僅需再計收利息362,250 元,並由被告開立金額共計362,250 元之本票共5張予原告,而不另繼續計算其他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66 頁),且原告本人到庭亦陳稱其並未要求被告給付利息,都是被告自己計算,其只是純粹幫忙被告云云(本院卷第172 頁),是被告所稱上情,自堪信可採。

況參以兩造於94年3 月22日書立之對帳單,亦係將被告清償之金額逕予抵充本金,而未提及任何利息之事,更足見被告所稱兩造已約明被告所需清償之金額,僅限於本金及362,250 元之利息,此外不再另外計算利息,並同意被告清償之金額先予抵充本金債務等語,應屬實情無誤。

是以,原告既自承其向來均同意被告就利息之計算方式,雙方於94年3 月22日對帳時,亦均同意被告清償之金額先予抵充400 萬元借款本金,自不得事後翻異,再主張被告所為清償應先抵充利息。

3.復查,被告於94年3 月22日對帳後,又再陸續向原告清償586,000 元,此業據被告提出清償明細表乙件為證(本院卷第154 頁),且原告就該明細表所載之清償內容,亦均無爭執(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堪信屬實。

準此,以被告於94年3 月22日對帳時積欠原告之本金3,350 元及被告自承之利息362,250 元計算,被告日後所陸續清償之586,000 元,顯已足清償前述全部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借款,自不能准許。

㈢被告就原告主張之15,000元借款、30萬元借款,是否均已清償完畢?1.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2年5 月19日向其借款15,000元,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第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其早以現金清償該筆債務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為原告所否認,其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從遽採。

然查,被告於94年3 月22日對帳後,又再陸續向原告清償586,000 元,前已詳述,且經扣抵上述本金3,350 元及利息362,250 元之欠款後,其所餘金額仍足以清償此15,000元之借款,是被告辯稱此15,000元債務業經清償而消滅等語,即屬可採。

2.另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0年3 月6 日向其取回金額30萬元之支票乙節,雖為被告所不否認,然有關此部分欠款,業經原告同意以被告交付之「紅木四門雙面酒櫃」及「黑檀木法式大鐘」分別抵銷18萬元及105,000 元,再以應補貼被告之發票稅金抵銷5,000 元、4,28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經計算,被告應僅餘5,720 元未清償。

又被告於94年3 月22日對帳後,又再陸續向原告清償586,000 元,前已詳述,且經扣抵前述金額分別為3,350 元、362,250 元、15,000元之欠款後,其所餘金額仍足敷清償此5,720 元之借款,是被告辯稱此部分債務業經清償而消滅等語,亦為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18,350 元,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號碼    │
├──┼────┼───┼────┼────┼──────┤
│ 1. │有祥木業│400 萬│88.2.1  │89.12.22│QB0000000   │
│    │有限公司│元    │        │        │            │
├──┼────┼───┼────┼────┼──────┤
│ 2. │林土    │100 萬│92.5.15 │93.12.31│091701      │
│    │        │元    │        │        │            │
├──┼────┼───┼────┼────┼──────┤
│ 3. │林土    │200 萬│92.5.15 │93.12.31│091702      │
│    │        │元    │        │        │            │
├──┼────┼───┼────┼────┼──────┤
│ 4. │林土    │20萬元│空白    │空白    │091709      │
├──┼────┼───┼────┼────┼──────┤
│ 5. │林土    │20萬元│空白    │空白    │091711      │
├──┼────┼───┼────┼────┼──────┤
│ 6. │林土    │20萬元│空白    │空白    │091712      │
├──┼────┼───┼────┼────┼──────┤
│ 7. │林土    │40萬元│不詳    │不詳    │不詳        │
├──┼────┼───┼────┼────┼──────┤
│ 8. │有祥木業│200 萬│空白    │90.6.22 │QB0000000   │
│    │有限公司│元    │        │        │            │
├──┼────┼───┼────┼────┼──────┤
│ 9. │有祥木業│200 萬│空白    │90.6.22 │QB0000000   │
│    │有限公司│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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