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訴,536,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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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36號
原 告 張為策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代理人 陳寬遠律師
被 告 富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平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為被告富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酆公司)之董事長,任期自民國99年10月14日至102 年10月13日止,被告富酆公司於102 年2 月20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102 年股東會),並決議通過改選董監事議案及修改章程案,惟系爭102 年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具有無效事由,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確認無效,已於103 年1 月22日確定在案,是系爭102 年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張演堂、謝明福、李嘉幼、施火木及陳啟育等5 人,與被告富酆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始即不存在;

嗣於同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既非由合法之董事長所召集,應屬召集程序之違法,所為選任張演堂擔任被告富酆公司董事長之決議,應屬無效。

㈡被告富酆公司雖於102 年5 月8 日再次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選任被告張平堂為被告富酆公司之董事長,惟系爭董事會仍非由合法之董事長所召集,仍具違法事由,其決議仍屬無效。

被告2 人雖另抗辯被告富酆公司於103年1 月23日再度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103 年股東會)選任新任董監事云云,然原告當時仍持有被告富酆公司5 萬股股份,應為股東身分,惟於事前並未收到任何開會通知,因此系爭103 年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則之後召開之董事會所為選任被告張平堂為董事長之決議,仍屬無效。

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張平堂與被告富酆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張平堂與被告富酆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102 年股東會經本院判決確認無效確定後,被告富酆公司應回復至改選董監事前即董事長為原告、監察人為訴外人李嘉幼之狀態,而李嘉幼因考量原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至102 年10月13日即已屆滿,惟遲未改選新任董監事,遂以其為被告富酆公司監察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於103 年1 月23日召集系爭103 年股東會,並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由被告富酆公司之全部股東富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群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量公司)出席,並決議選任張平堂、訴外人李嘉幼及謝明福3 人為董事,選任訴外人張秀榮為監察人,任期均自103 年1 月23日至106 年1 月22日止;

嗣於系爭103 年股東會後,再由上開董事3 人於董事會決議中決議選任被告張平堂為董事長,且已辦畢相關變更登記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核:㈠被告富酆公司原登記公司代表人為原告,任期自99年10月14日至102 年10月13日,此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易庭卷第10頁)。

㈡被告富酆公司於102 年2 月20日所召開之系爭102 年股東會,因由董事張演堂1 人所召集,非由有召集權之董事會召集,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確認無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存卷可佐稽(見本院簡易庭卷第14至16頁)。

㈢被告富酆公司之監察人李嘉幼前於103 年1 月23日,以監察人之身分召集股東臨時會(即系爭103 年股東會),決議選任被告張平堂及李嘉幼、謝明福為新任董事,選任張秀榮為新任監察人,並經上開4 人分別提出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嗣並於同日再行召開董事會,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被告張平堂為董事長,且經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在案,此有系爭103 年股東會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簽到簿、上開4 人之願任同意書以及被告富酆公司103 年1 月23日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被告張平堂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以及被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

㈣原告前以系爭103 年股東會是否實際召開,非無疑義,且其為被告富酆公司股東及董事長,未接獲系爭103 年股東會開會通知,召集程序亦非適法等為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對被告富酆公司提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103 年股東會決議,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35 號事件受理,於103 年8 月27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嗣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1 月28日以103 年度上字第1293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原告聲明上訴,尚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影本足佐。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被告富酆公司系爭102 年股東會,業經判決確認無效確定案,是系爭102 年股東會所選任之張演堂等董事與被告富酆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嗣董事會選任張演堂擔任董事長之決議,均屬無效;

而其為被告富酆公司之股東,未曾收到系爭103 年股東會之開會通知,系爭103 年股東會所為決議具有召集程序違法等瑕疵,該會議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應屬無效,被告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系爭103 年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瑕疵?所為決議有無效力?茲論述如下: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

2.經核,原告雖主張系爭103 年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決議應予撤銷,之後召開之董事會選任被告張平堂為董事長之決議,應屬無效,而經由確認訴訟可資確認被告富酆公司是否已合法改選董事,並攸關原告於被告富酆公司之董事職務是否得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延長等語。

然而,原告主張其私法上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縱認屬實,惟目前被告張平堂與被告富酆公司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係因於系爭103年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之後經董事會選任而生,與原告主張之系爭102 年股東會無涉,所涉者應在於系爭103 年股東會決議有無原告所主張程序瑕疵之問題,而原告已就系爭103 年股東會決議另訴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業如前述,實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之不安狀態。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富酆公司與被告張平堂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自有未合。

㈡系爭103 年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並無原告所主張程序瑕疵之問題,系爭103 年股東會決議未經確定判決予以撤銷,自屬合法有效:1.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189條定有明文,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自決議之日起算,於期間經過時,撤銷訴權即告消滅,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判決之旨可供參考。

2.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富酆公司於103 年1 月23日召開系爭103 年股東會前,其所持有被告富酆公司之5 萬股股份經群量公司違法移轉,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群量公司應將上開股份返還原告等語。

惟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 日內,不得為之。

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股東會之召集係以股東名簿上登載之股東為通知對象,倘非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即無從對公司主張其股東權。

經查,被告富酆公司召開系爭103 年股東會前,原告並未登記持有被告富酆公司之股份,此有臺北市政府102 年5 月8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103 年股東會召集時,其確為被告富酆公司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無從對被告富酆公司主張其股東權。

縱原告主張其原持有股份係經訴外人群量公司違法移轉乙節屬實,然於群量公司返還股份予原告,完成股東名簿轉讓或塗銷回復股權前,原告仍無從執此對抗被告富酆公司。

倘群量公司確有違法移轉原告股權之事實,亦屬原告得否請求群量公司返還股份或損害賠償之問題,對於系爭103 年股東會召集時,原告並非被告富酆公司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乙情,並無影響。

是則,系爭103 年股東會之召集縱未通知原告,亦不足認定即有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

3.況且,系爭103 年股東係103 年1 月23日召開並決議,原告於103 年4 月16日始對被告富酆公司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103 年股東會決議,縱原告仍持有被告富酆公司之股份,其提起上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亦已逾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應自決議之日起30日起訴之法定除斥期間,甚為明確。

而原告所提起上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35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293號判決先後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在案,亦如前述,系爭103 年股東會決議之效力自不受影響。

系爭103 年股東會決議既未經確定判決予以撤銷,即屬合法有效,被告張平堂經該次會議選任為董事,進而經董事會決議選任為被告富酆公司之董事長,並已出具董事願任、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自無從否定被告張平堂與被告富酆公司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

是則,原告主張被告張平堂與被告富酆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難謂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富酆公司與被告張平堂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已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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