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訴,539,201506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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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彭玉子
追加原 告 張榮松
彭金發
李張秀子
張美女
彭明珠
張媁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巫木榮
追加被 告 闕秀容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巫木榮、闕秀容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75,000 元(計算式:145,000 元×55=7,975,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003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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