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訴,541,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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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4. 貳、原告起訴之要旨:
  5. 一、緣102年11月28日於被告自由時報之實體報紙及網路電子報
  6.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7. ㈠、被告雖辯稱系爭報導之內容為「真實」,故無需向原告查證
  8.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報導提及「神鬼交鋒」電影,係為增加可讀
  9. ㈢、縱不論被告製作系爭報導時是否另有查證或相關事實依據,
  10. 三、聲明:
  11. ㈠、被告自由時報及被告林俊宏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12. ㈡、被告自由時報及被告林俊宏應連帶移除自由時報官方網頁於
  13. ㈢、被告自由時報及被告林俊宏應連帶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
  14. ㈣、被告自由時報及被告林俊宏應連帶於自由時報官方網頁上(
  15.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6. 參、被告答辯之要旨:
  17. 一、系爭報導乃被告自由時報同日「捲入假球『黑米案』無罪」
  18. ㈠、本件原告出生年齡及學歷造假乙事,如前述早經其他媒體報
  19. ㈡、依原告提出之鈞院103年度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原告之
  20. 二、系爭報導之第二段「神鬼交鋒」乃因第一段有提到該部電影
  21. 三、原告主張所謂「遺忘權」云云,並無可採。依美國法上對於
  22.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3.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24. 一、被告自由時報於102年11月28日之實體報紙及網路電子報上
  25. 二、原告曾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26. 三、上情並有自由時報102年11月28日實體報紙及網路電子報、
  27. 伍、得心證之理由:
  28.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29. 二、本件被告自由時報之所以刊載系爭報導,乃因同日另有「捲
  30. 三、查關於系爭報導之事實陳述部分(即除第一段後半部及第二
  31. ㈠、系爭報導係以「驚爆」、「當時媒體都報導」、「根據媒體
  32. ㈡、又系爭報導及所引用之其他報導所述關於原告之年齡及學歷
  33. ㈢、綜上,關於系爭報導之事實陳述(即除第一段後半部及第二
  34. 四、次查關於系爭報導之意見表達部分(即第一段後半部及第二
  35. 五、揆諸以上各節所述,系爭報導之事實陳述部分並無不實,意
  36.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侵
  37.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38.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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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41號
原 告 施允澤即施建新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方瓊英律師
被 告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阿明
被 告 林俊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淑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至四項請求:「一、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及被告林俊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自由時報及被告林俊宏應移除民國102 年11月28日標題為「台版神鬼交鋒施建新年齡到學歷攏是假」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

三、被告自由時報及被告林俊宏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實體報紙之財經新聞版,以4分之1 版面刊登如起訴狀之附件A 所示回復原告名譽文稿。

四、被告自由時報及被告林俊宏應於自由時報官方網頁上刊登如起訴狀之附件A 所示回復原告名譽文稿2 週。」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一、被告自由時報及被告林俊宏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自由時報及被告林俊宏應連帶移除系爭報導(http ://news .ltn .com .tw/news/business/paper/734187 )。

三、被告自由時報及被告林俊宏應連帶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實體報紙之財經新聞版,以4 分之1 版面刊登如起訴狀之附件A 所示回復原告名譽之道歉啟事。

四、被告自由時報及被告林俊宏應連帶於自由時報官方網頁上(http ://www .l tn.com .tw/ )刊登如起訴狀之附件A 所示回復原告名譽之道歉啟事2 週。」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前、後,均係基於主張被告自由時報於102 年11月28日所刊登之系爭報導毀損原告名譽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之要旨:

一、緣102 年11月28日於被告自由時報之實體報紙及網路電子報上所刊載「台版神鬼交鋒施建新年齡到學歷攏是假」文章(即系爭報導),其內容從未向原告求證,且宣稱原告「看到可媲美美國電影『神鬼交鋒』男主角法蘭克的影子。

在電影中,李奧納多飾演的騙子法蘭克,曾佯裝醫生、民航機駕駛員等,在26個國家盜取上百萬美金,被美國FBI 列為史上最年輕的頭號通緝犯。」

等語,影射原告為騙子、通緝犯、詐財等情,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

又被告為媒體從業人員,應負有最基礎之查證義務,然被告不僅從無向原告查證,更於報導中一再以「他當時自稱. . . 」、「施還向檢調說.. . 」等語,後續又宣稱原告所陳不實,以營造被告曾經訪問原告並加以求證之錯誤訊息,實已造成原告之名譽損害;

再系爭報導不僅刊載於發行全國的實體報紙上,更有電子報於網路上廣為流傳,顯然侵害原告之名譽至明。

本件系爭報導之撰寫人被告林俊宏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置,而被告自由時報為其受雇人,且自由時報對於記者所寫文稿有督察權限,自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雖辯稱系爭報導之內容為「真實」,故無需向原告查證云云,惟查:1、系爭報導僅空泛表示原告之年齡及學歷曾據媒體報導,卻未敘明所引用之媒體名稱及具體內容,讀者並無機會了解其所引用之媒體公信力及新聞來源之可靠性;

且系爭報導明顯屬於對原告負面、不利之新聞內容,被告竟以單純轉載其他媒體之報導為由,藉此規避法律對名譽權之保障及對新聞媒體業所要求之查證責任,其主張顯不可採,如認可採,明顯無法落實新聞自由與名譽權之衡平機制;

況原告對於相關報導原告涉及年齡及學歷造假情事,並非從未予以否認,事實上原告一直以不同管道針對與本案相關之不實報導提出異議或相關訴求,非如被告所稱未見原告否認。

2、被告雖主張原告因年齡及學歷部分涉及偽造文書已遭檢察官起訴,並以此作為系爭報導真實之依據,然被告製作系爭報導之時間為102 年11月28日,而被告所舉之檢察官起訴時間為103 年3 月20日,顯發生在系爭報導之後,不得以該事後發生之起訴事實作為被告製作系爭報導得否免責之佐證資料;

且縱使原告嗣因年齡及學歷等事宜遭檢察官起訴,該等事實是否存在仍待刑事法院審理認定,亦難逕以該等起訴資料作為被告製作系爭報導之內容是否屬實或免責之依據;

更況該刑事案件業經二審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報導提及「神鬼交鋒」電影,係為增加可讀性,與原告無關云云。

惟查,系爭報導內容以「影射性」及「戲劇性」等戲謔、負面評價文字報導原告,故意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其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縱不論被告製作系爭報導時是否另有查證或相關事實依據,因目前時空背景已有不同,且近年來歐洲等地陸續判決認定民眾有權基於「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名譽權」為立基點之「被遺忘權(right to be forgetten ),要求「Google」等大型搜尋引擎網站移除「過去歷史」或「負面」等「不當個人資訊」之「搜尋連結結果」在案,本件原告既已獲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確未涉及偽造學歷及年齡等情事,是依民法排除侵害及回復原狀等規定,被告亦應配合移除系爭報導之網路版報導,以避免原告之名譽權持續受到侵害。

三、聲明:

㈠、被告自由時報及被告林俊宏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自由時報及被告林俊宏應連帶移除自由時報官方網頁於102 年11月28日刊登標題為「台版神鬼交鋒施建新年齡到學歷攏是假」之報導(http ://news .ltn .com .tw/news/business/paper/734187 )。

㈢、被告自由時報及被告林俊宏應連帶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實體報紙之財經新聞版,以4 分之1 版面刊登如起訴狀之附件A 所示回復原告名譽之道歉啟事。

㈣、被告自由時報及被告林俊宏應連帶於自由時報官方網頁上(http ://www .ltn .com .tw/)刊登如起訴狀之附件A 所示回復原告名譽之道歉啟事2 週。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答辯之要旨:

一、系爭報導乃被告自由時報同日「捲入假球『黑米案』無罪」報導之附屬報導,主要在對涉入「黑米案」之原告背景加以介紹,其中之內容,主要是記載當時有其他媒體報導其年齡學歷造假,此事確實有今週刊97年8 月14日之報導等可稽,且刑事案件判決亦證明系爭報導乃基於原告接受採訪所述,護照上之年齡記載也確實與事實不符,法院判決認定原告確實有謊報學歷及年齡,故系爭報導均有確實根據,且與事實相符,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㈠、本件原告出生年齡及學歷造假乙事,如前述早經其他媒體報導;

原告出生年齡及學歷造假乙事,係原告自己親口告訴今周刊記者林易萱,原告空口否認,誑稱是公司公關部門提供云云,與林易萱之證詞不符,不足採信。

被告之報導既有根據,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㈡、依原告提出之鈞院103 年度易字第197 號刑事判決,原告之菲律賓護照確實為西元1973年出生,與原告實際出生年齡為西元1981年出生不符,只不過因檢察官無法證明上開西元1973年是原告以偽造變造方法取得而判決無罪;

至於學歷部分並未在起訴範圍,故刑事案件判決並未認定原告未涉及偽造學歷。

二、系爭報導之第二段「神鬼交鋒」乃因第一段有提到該部電影,作者為恐讀者未必了解該部電影之內容,故略加介紹,此乃撰寫文章者增加可讀性之技巧與方法而已,根本與原告無關,原告指該段侵害其名譽云云,顯有誤會。

三、原告主張所謂「遺忘權」云云,並無可採。依美國法上對於公眾人物訊息之原則,無所謂「安息規則」(rule ofrepose ),公眾人物之訊息不會因為時間流逝而失去報導價值;

至於刑事案件判決無罪,如前述判決裡係認定原告謊報年齡之事實,故亦無所謂被遺忘之問題,蓋法院判決乃公文書,其說謊行為乃經法院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何來權利可以主張遺忘,若原告有權請求移除系爭報導,豈非亦可請求司法院於網站上移除關於原告謊報年齡之刑事判決書。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自由時報於102 年11月28日之實體報紙及網路電子報上,刊載有由被告林俊宏所撰寫、標題為「台版神鬼交鋒施建新年齡到學歷攏是假」之系爭報導。

其內容為:「年紀輕輕的施建新,2008年因成為中華職棒米迪亞暴龍隊老闆,加上在網路上寫了篇『球隊難管的真相』文章,扯出職棒打假球,讓他一夕爆紅;

未料後來自己捲入職棒簽賭案遭起訴,雖無罪確定,卻又驚爆他當時自稱35歲、曾赴美國哈佛大學深造的背景攏是假。

外人從他身上,看到可媲美美國電影『神鬼交鋒』男主角法蘭克的影子。」

、「在電影中,李奧納多飾演的騙子法蘭克,曾佯裝醫生、民航機駕駛員等,在26個國家盜取上百萬美金,被美國FBI 列為史上最年輕的頭號通緝犯。」

、「在台灣,施建新當年以科技新貴之姿入主職棒,引起媒體爭相報導,但其實他是71年次,當時只有26歲。

」「除了年紀造假,當時媒體都報導施建新的學歷是台大電機研究所、美國哈佛博士,不過,台大和哈佛都否認有此校友;

施還向檢調說,他曾申請就讀美國史丹佛大學研究所,讀了三個月就沒唸了。」

、「但根據媒體查訪,施建新在台的最高學歷恐怕僅有高中畢業。」



二、原告曾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經檢察官起訴意旨以:「施允澤. . . 於96、97年間,擔任米迪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迪亞公司)執行長,其於96年12月間,以賽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入主購買SBL 超級籃球聯賽東森羚羊隊,並更於96、97年間,擔任米迪亞公司執行長,其於96年12月間,以賽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入主購買SBL 超級籃球聯賽東森羚羊隊,並更名為米迪亞精靈隊,嗣於97年2 月,再入主購買中華職棒聯盟誠泰COBRAS隊,並更名為米迪亞暴龍隊,之後於97年7 月間,因在網路上發表職棒球員涉及簽賭及打假球文章而聲名大譟,並接受今週刊記者林易萱採訪,施允澤明知其係於1981年出生於日本,採訪中佯稱其為1973年出生,學歷為臺灣大學電機研究所及史丹佛大學電機博士課程,嗣今周刊於97年8 月4 日出刊之第606 期報導,以標題為『35歲科技新貴砸錢買球隊』、『施建新不按牌理出牌的市場闖入者』、『米迪亞系統科技執行長施建新,年僅35歲就出資買下臺灣職業棒球隊,快人快語的他,因為在網路上發表一篇關於職棒打放水球的文章而聲名大譟。

這位史丹佛未畢業的年輕人,有著比同儕精采卻驚險的人生經驗』,大肆報導,報導中並指稱『施建新購買上開球隊之資金約8,000 萬元至1 億元左右,經營第1 年就會燒掉超過1 億5,000 萬元,年紀輕輕的施建新,支撐球隊的口袋夠不夠深,讓外界很好奇,令人咋舌的是,1973年出生,今年不過35歲的施建新,竟然有這樣的財力』,並報導『施建新自台大電機研究所畢業後,進入美國史丹佛大學攻讀博士,並開始創業. . 』,出刊後,因職棒簽賭案引起網路新聞發酵,網路上出現諸多關於施允澤學經歷及年齡造假之文章,今周刊亦收到相關檢舉信件,林易萱遂開始蒐集查訪施允澤學經歷資料,發現檢舉內容屬實,施允澤得悉後,惟恐今周刊出刊報導其年齡及學歷造假,主動與林易萱聯絡要求澄清,其雖承認學歷造假,惟仍堅稱係1973年出生,林易萱要求施允澤提供資料證明,適同時間擔任米迪亞公司總經理之陳建同與股東巫慶煌亦追問施允澤相關傳聞是否屬實,施允澤為免謊言遭戳破,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7年8 月4 日至18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內容為『出生日期1973年4 月12日、出生地TOKYO ,J APAN 、護照號碼MM000000』之菲律賓護照,之後在米迪亞公司內,出示上開偽造之護照以取信陳建同及巫慶煌而行使之,並交付影本給陳建同及巫慶煌,再由不知情之巫慶煌持上開偽造之護照影本前往今周刊辦公室,出示上開影本取信林易萱。

嗣今周刊仍於97年8 月18日以第608 期出刊報導施允澤出生年齡及學歷被檢舉造假,始查悉上情。」

等情,而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19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9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下稱刑事案件)。

三、上情並有自由時報102 年11月28日實體報紙及網路電子報、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今週刊第606 、608 期報導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13、47至50、51至55、85、121 至125 、186 至188 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在案。

伍、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報導損害原告之名譽,被告自由時報與撰文記者被告林俊宏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等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被告則辯以:系爭報導有確實根據且與事實相符,被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等語。

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因系爭報導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部分,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部分,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且關於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

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自由時報之所以刊載系爭報導,乃因同日另有「捲入假球『黑米案』無罪」報導,因而對涉入「黑米案」之原告背景加以介紹等情,有自由時報102 年11月28日實體報紙(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考。

而系爭報導除第一段後半部及第二段即有關電影「神鬼交鋒」部分之敘述係屬撰文者所為之評論,即意見表達性質之文字外,其餘部分乃屬具有可證明性之事實陳述。

依前揭說明,基於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及合憲性解釋原則,針對發表言論之行為人所負民事責任部分,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且關於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得類推適用,亦即:㈠就事實陳述部分,如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㈡就意見表達部分,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以上均不得認為行為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而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查關於系爭報導之事實陳述部分(即除第一段後半部及第二段即有關電影「神鬼交鋒」部分以外之敘述),被告辯稱系爭報導此部分與事實相符,亦即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揭示「真實不罰」之原則而為抗辯,非辯稱已為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準此,此節應審究者為系爭報導此部分是否不實,而非被告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合先敘明。

經查:

㈠、系爭報導係以「驚爆」、「當時媒體都報導」、「根據媒體查訪」等詞,導引出關於原告之年齡及學歷造假之敘述,即於系爭報導內明載轉述先前媒體報導有關原告之年齡及學歷造假之情。

而於102 年11月28日系爭報導之前,確有媒體報導原告之年齡及學歷造假,有今週刊97年8 月14日第608 期報導(標題為「揭開米迪亞老闆施建新的真面目年齡、學歷都是假的」;

內文記載「. . . 在還沒有查出職棒球隊簽賭事證前,施建新本人的出生年齡,以及學經歷,卻先被檢舉有造假之嫌. . . 在此之前施建新已擁有一支超級籃球聯賽隊伍米迪亞精靈隊,後來又買了職棒球隊,當時,許多媒體都以施建新年僅35歲,年紀輕輕就同時擁有籃球隊、棒球隊為題,報導這位台灣運動界的新面孔。

但是,本刊發現,施建新對外宣稱的個人資料,其中有不少疑點。

在施建新買下籃球隊和職棒球隊後,知名度也隨之提高,他的過去也逐漸被認識。

根據報章媒體報導,施建新曾經就讀過台灣第一學府台大,並曾在美國名校史丹佛大學深造。

學歷漂亮,加上執行長的身分,施建新一直給予外界年輕有為的形象。

然而根據本刊記者去電台大註冊組、台大電機系、所辦公室,甚至是台大夜間部求證,卻統統得到查無此人的回覆。」

等語)、自由時報97年10月9 日報導(標題為「謊稱年齡、假報學歷施建新原來攏係假」;

內文記載「. . . 很多媒體都曾強調他年僅35歲就以米迪亞科技公司名義入主職業運動賽事,但檢調的資料則顯示,他是71年次,今年才26歲。

除了年紀造假,媒體也曾報導施建新是某上櫃建設公司總經理的兒子,學歷是台大電機研究所、美國哈佛深造博士,但媒體向台大電機系及美國哈佛校友查證,都不是事實。

據了解,台北市調處承辦人員親自向施詢問真正學歷,施建新又說申請就讀美國史丹佛大學研究所,只讀了3 個月就沒唸了。」

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86頁);

準此,系爭報導指稱先前有媒體報導原告之年齡及學歷造假,堪認非屬虛捏。

至於原告另質疑被告在系爭報導中並未敘明所引用之媒體名稱及具體內容,不符合轉載之原則乙節,衡情乃屬被告有無違反報導撰寫原則,及被告得否因單純轉載其他媒體報導而就無法證明報導內容為真實之報導免負查證義務之問題,尚無礙於前揭關於系爭報導所述有其他媒體報導之事並無不實之認定,併為敘明。

㈡、又系爭報導及所引用之其他報導所述關於原告之年齡及學歷與實情不符之內容,固為原告所否認,然查:1、證人即今週刊第606 、608 期撰稿記者林易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今周刊606 期報導是伊於97年間所撰寫,當時報導的背景是因為原告出資買下球隊,而當時他很年輕,這種情形在社會上是很少見的,所以具有報導的價值;

而伊第一次採訪原告是在今周刊606 期報導的前一年,當初採訪的背景是因為米迪亞公司和遠傳合作開發一個車用的電子產品,當時原告在記者會上伊與他交換名片,當時伊等認為米迪亞公司是一個新的公司,但是遠傳卻願意與米迪亞公司合作此一合作案,所以對於米迪亞公司覺得好奇,希望可以有採訪的機會,所以就和原告約了在米迪亞內湖公司進行專訪,當時專訪關於問題的提問是針對原告個人的故事,一年之後原告買了球隊,當時伊的主管認為這個採訪的原告本人在買球隊的這個時點有報導的價值,因此請伊再對原告補採訪,所以伊第二次採訪是透過電話和原告補一些資料,兩次採訪的結果,才寫成今周刊606 期的報導。

今週刊第606 期報導所述原告西元1973年出生、採訪當時35歲部分,是原告告知的;

又報導中所述原告台大電機研究所畢業,進入美國史丹佛大學攻讀博士部分,在採訪當時,原告是說他就讀台大電機研究所,進入美國史丹佛大學攻讀博士,至於報導記載原告台大電機研究所畢業,是伊研判原告應該有畢業,才能進入史丹佛大學攻讀博士。

伊第一次與原告在內湖米迪亞公司進行專訪時,是原告口頭告知他曾經就讀台大電機研究所,之後進入史丹佛大學攻讀博士;

就年齡部分,伊不太確定是第一次在米迪亞公司採訪原告時或第二次以電話採訪原告時他所告知,只能確定是原告所告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至225 頁)。

上開證人林易萱已明白證述原告確有向證人表示就讀台大電機研究所、進入美國史丹佛大學攻讀博士,及於96、97年間接受採訪時係30幾歲等情;

惟本件原告實係70年出生,在台灣最高學歷係中華大學肄業,雖曾申請美國史丹佛大學,但並未註冊等情,有刑事案件檢察官於101 年9 月13日訊問本件原告之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刑事案件他字卷第33至37頁),足見本件原告對外表示之年齡及學歷確與實情未符。

2、前述刑事案件判決,亦認定本件原告持以行使之菲律賓國護照所載出生年別西元1973年與其實際年籍不符,僅因法院認檢察官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菲律賓國護照係出於本件原告以偽造或變造方法取得,不能排除本件原告係以不實年籍資料向菲律賓政府單位申辦護照,又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罪,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是指我國公務員(如駐外使、領館人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如係在我國境外,使外國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外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非屬我刑法保護範疇等由,始判決本件原告無罪確定,有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 至125 、186 至188 頁)。

上開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原告持以行使之外國護照所載之出生年別不實之事實,核與本院前揭認定本件原告對外表示之年齡與實情未符之事實相同。

3、矧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亦供稱:「針對台大電機研究所、美國史丹佛大學部分,林易萱並未針對我是否有就讀此兩學校問我問題,有可能是在一整段陳述中提及此兩間學校,例如問我如何寫出通訊協定的專利,『我說到我們在美國史丹佛大學通訊研究所實驗室是如何做出這樣的實驗』,以及『我說到我和一位台大電機的同學一起做了什麼實驗』,事實上那是我在台大電機旁聽時坐我右後方的同學,後來這個同學有到我公司工作,所以該記者可能是在溝通過程中有誤會,也可能是我表達的不夠清楚;

至於年齡部分,『我只記得她在第二次電話採訪時說到:施總你才30幾歲,你現在又有棒球隊又有籃球隊,你是臺灣第一人。

我沒有否定她的這段話』,除此之外採訪中均未提及此話題。」

、「我是在日本出生,在高中以前都是在台灣與日本間來來回回,在高三那年開了第一家公司,就開始在台灣與日本間走來走去,後來我的公司被casio 公司併購後,有一段時間是講日文,後來在西元2002、2003年開了米迪亞公司,因為客戶都是全世界的電信公司,所以後來全部都是講英文,我連中文字都不太會寫」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

上開原告自承接受今週刊媒體記者訪問之過程,足認原告就其年齡及學歷之背景對外表示之行為,於客觀上確令人認知其學歷係台大電機研究所、美國史丹佛大學,及於96、97年間接受採訪時係30幾歲等情;

至於原告自稱其中文表達程度不佳云云,尚無礙於原告應受其對外意思表示效力拘束之認定,併為敘明。

4、準此,本件原告對外表示之年齡及學歷,依客觀上觀察確有與實情不符之情事,則系爭報導及所引用之其他報導所述關於此部分之內容亦非虛捏,堪以認定。

㈢、綜上,關於系爭報導之事實陳述(即除第一段後半部及第二段即有關電影「神鬼交鋒」部分以外之敘述)部分,非被告所虛捏,並無不實,本件被告依「真實不罰」之原則而抗辯其行為並無不法,洵屬可採。

四、次查關於系爭報導之意見表達部分(即第一段後半部及第二段即有關電影「神鬼交鋒」部分之敘述),乃屬撰文記者所為之評論性文字。

而查本件原告為公眾人物,其個人之年齡及學歷等背景,影響社會上對其經營職棒球隊能力之判斷,難認與公共利益無關,應為可受公評之事;

又撰文記者基於前揭原告對外表示之年齡及學歷有與實情不符之事實,引用描述對外使用不實之不同身分行走各界之「神鬼交鋒」電影,作為對於原告前揭行為之評論,雖或有誇飾而使原告不快,然其言論內容既非毫無根據之謾罵,足認係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言論,本件被告依「合理評論」之原則而抗辯其行為並無不法,亦屬可採。

五、揆諸以上各節所述,系爭報導之事實陳述部分並無不實,意見表達部分則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言論,是被告林俊宏撰寫系爭報導之行為並無不法,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尚難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其僱用人即被告自由時報亦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

至於原告另主張不論被告製作系爭報導時是否另有查證或相關事實依據,因目前時空背景已有不同,原告已獲刑事案件確認判決認定並未涉及偽造學歷及年齡等情事,基於「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名譽權」為立基點之「被遺忘權(right to be forgetten ),被告亦應配合移除系爭報導之網路版報導,以避免原告之名譽權持續受到侵害云云,惟查如前述刑事案件亦認定本件原告持以行使之菲律賓國護照所載出生年別與其實際年籍不符,僅因法院認檢察官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菲律賓國護照係出於本件原告以偽造或變造方法取得,不能排除本件原告係以不實年籍資料向菲律賓政府單位申辦護照,而該部分非屬我刑法保護範疇等由,始判決本件原告無罪確定,該刑事案件判決並未認定本件原告對外表示之年齡及學歷無與實情不符之情事,原告執以為主張所謂「被遺忘權」之基礎,尚屬無據,併為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為「移除系爭報導」、「精神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置」如訴之聲明所載,並無所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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