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訴,542,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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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42號
原 告 林李鸝
林建銘
林建宏
林建男
林建成
林妍君
兼上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村
上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被 告 陳麒璋
陳文璋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3 年8 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 )區塊所示範圍面積共五十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且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林李鸝、林建銘、林建宏、林建男、林建成、林妍君每人各新台幣柒佰參拾捌元、原告林建村新台幣壹仟壹佰零柒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李鸝、林建銘、林建宏、林建男、林建成、林妍君每人各新台幣肆萬參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建村新台幣陸萬肆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於被告以新台幣伍佰玖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81平方公尺地上建物,水泥鐵皮造房屋拆除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李鸝、林建銘、林建宏、林建男、林建成、林妍君(下稱林李鸝等六人)各新台幣(下同)193,22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建村289,84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嗣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就被告占用範圍予以測量確定後,原告即改依測量結果而為減縮聲明(本院卷第81頁背面),另則追加被告應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林李鸝等六人各738 元、原告林建村1,107 元(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第125 頁)。

經核符合首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18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64頁)所示A 部分,搭建鐵皮屋出租他人使用並收取租金,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被告違法搭建鐵皮屋出租他人使用並收取租金,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得當利之義務。

本件被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0.32 平方公尺,故返還相當於租金不得當利部分,依土地法第106條、第97條規定,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自103 年1 月起,回溯時效期間15年,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李鸝等六人各120,043 元,並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建村180,065 元。

另自103 年1 月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止,被告仍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自應按月給付原告林李鸝等六人各738元、被告林建村1,107元。

㈢據上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區塊所示範圍面積共50.32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且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林李鸝等六人各738元、原告林建村1,107 元。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李鸝、林建銘、林建宏、林建男、林建成、林妍君各120,04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建村180,06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以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㈠對於原告有關拆除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建物之請求認諾。

㈡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士林區葫蘆街之狹窄巷弄間,車輛進出不便,且屬老舊社區,復未鄰近重要公共交通設施,且系爭土地現為道路用地,面積不大,原告無法有效開發利用。

又系爭土地雖坐落於臺北市區,惟其房地價值均遠低於同市之其他區域,可見該區域之交通便利性、居住環境等各項條件均不如同市其他區域,故原告依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基地租金,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顯屬過高。

㈢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超過五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於法無據。

㈣據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A 區塊所示部分之建物,並返還土地於全體共有人部分,已經被告認諾(本院卷第128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此部分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是此部分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足認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A 區塊所示部分,且屬無法律上原因之無權占用,則原告自得就被告之無權占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惟原告往前追溯15年而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業經被告提出五年短期時效之抗辯,參考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之決定,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是原告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僅於五年短期時效內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㈢有關本件被告無權占有而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本院曾命兩造研究是否提出不動產租金估價鑑定之聲請(本院卷第54頁),惟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兩造均不願提出此項聲請,自應由本院斟酌兩造已經提出之現有事證逕為判斷。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達118,000 元,遠高於目前之申報地價26,400元(將近有五倍之多),原告僅請求按申報地價之百分之10估算相當租金數額,等於請求之相當租金僅約公告土地現值2.24%左右(26400X0.1/118000≒2.24%),由於一般公告土地現值通常又低於土地正常交易價格,是如本件以一般土地正常交易價格而言,原告所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其相當之土地租金報酬率,實低於2.24%,衡諸目前市場情況,應屬合理(金管會對於壽險業投資不動產之年租金最低收益要求為2.875 %,可資對比參考)。

㈣雖被告引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城市地方房屋租金限制(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再以系爭土地交通不便、位屬老舊社區、鄰近未有重要公共設施或交通設施、房地價值遠低於台北市其他區域為由,抗辯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但查被告就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係供作經營幼稚園使用,此有原告提出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1頁),亦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100 頁,並以此為由,表明須至104 年10月始能自行拆除),是其顯非供住宅使用,而與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原意亦為平抑住屋租金,解決住居問題之政策無關,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應認本件並無土地法第97條租金限制之適用。

是被告上開抗辯之前提,並不存在,而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10%計算不當得利,可認合理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自應以申報地價10%計算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

㈤經依上開判准之標準計算,並以前開僅得追溯5 年請求之認定結果,原告往前追溯五年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林李鸝等六人部分每人各43,182元,林建村部分為64,7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往後至被告返還拆除占用建物返還土地為止,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林李鸝等六人部分每人每月738 元,林建村部分每月1,107 元(計算式亦詳如附表所示)。

其中往前追溯五年部分,應已包括103 年1 月1 日得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故往後得請求部分,應自103 年2 月1 日起算。

以上得請求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有關上開往前追溯5 年判准部分之不得當利,原告併請求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參照;

起訴狀繕本經查於103 年2 月14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32、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3 年2 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其翌日為103 年2 月25日),應併准許;

超過5 年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既經駁回,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亦應一併駁回。

㈦以上判准之不當得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因被告有二人,且據被告之抗辯,無從辨析兩人分別得利之部分,爰參酌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法理,依原告請求,判命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

㈧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但其中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部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再酌定其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原告敗訴部分,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因屬附帶請求而不列計之之情形,故訴訟費用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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