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訴,554,201508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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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方增榮
被上訴人 方增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16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訴訟代理人本於得選任訴訟代理人之權限而所選任之複代理人,亦為當事人本人之訴訟代理人,倘該複代理人同樣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當事人提起上訴,關於上訴期間之計算,自亦相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29號、70年台上字第468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載明住居所位於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內湖區,且其在第一審選任劉元琦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委任書載明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按即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之特別代理權(見本院卷117 頁),劉元琦律師再選任陳山豪為複代理人,亦授與上述之特別代理權(見本院卷第118 頁)。

而該二代理人又均係住居於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見各委任書),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論上訴人於本院判決時是否仍在本院所在地住居,其提起第二審上訴,關於上訴期間之計算,均不應扣除在途之期間。

三、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劉元琦律師、複代理人陳山豪,有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稽,自該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8 月11日止,已屆滿提起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然上訴人遲至同年8 月12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以本院收狀戳章日期為準),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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