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訴,615,201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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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盧囿澂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被 告 柯智炫
李韋豎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2款、第3款規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262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盧囿澂、謝佩璇為原告,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謝佩璇具狀撤回對被告之訴訟,且經本院將謝佩璇之民事撤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民事撤回起訴狀、本院104年4月29日士院俊民國103年度訴字第615號函、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8頁、第169頁、第170頁),被告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㈡原告於起訴時,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萬9,000元,及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最終將其聲明變更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萬2,400元,及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就訴之聲明為擴張,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柯智炫於民國101 年6 月17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 ,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 段第2 車道由淡水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東路1 段78號前,欲超越前方車輛而偏右行駛,致A 車右前保險桿撞及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腰痛、背挫傷、腰椎部第五節關節面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又車禍發生當時,與柯智炫同行之友人即被告李韋豎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該處,為使柯智炫脫免刑事責任而意圖使被告柯智炫隱避,明知自己非A車駕駛人,仍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隊交通分隊員警謊稱A車係由其本人駕駛並肇事而頂替柯智炫,柯智炫則在場而未表明其係真正之肇事者,案為檢察官偵查發現上揭頂替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711號對李韋豎以藏匿人犯罪提起公訴,並經李韋豎於本院刑事庭102年度審簡字第923號審理時自白認罪,而簡易判處李韋豎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而被告柯智炫對原告之過失傷害刑責,則因被告李韋豎之頂替而終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被告柯智炫、李韋豎對原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所受損害,顯有共同侵權之情形。

再者,被告柯智炫、李韋豎二人於101年7月3日曾與原告簽定和解書,由李韋豎為當事人、柯智炫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被告願支付原告因醫療需要(除健保外)另應支付之醫療費用,及因醫師囑咐尚需休養而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惟被告迄今仍不願支付原告因本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2,400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以每月3萬元計算,計29個月,合計87萬元,並又因被告債務不履行,原告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慰撫金3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231條遲延給付、民法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萬2,400元,及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和解書之內容履行債務,而依民法第231條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及同法第227條之1 請求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之損害賠償,然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給付,均不符兩造簽立和解書內容之約定: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5萬2,400 元,全屬原告自行估算之手術費用,且依原告於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下稱馬偕醫院)之醫療紀錄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意見(下稱鑑定報告),原告既無手術之必要,且原告之腰椎已癒合痊癒,實際上並未支出手術費用,即與和解書第2條約定被告同意支付原告醫藥費之要件不符,被告自不負給付義務。

⒉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發生本件車禍時並無工作,而無實際之薪資收入,且依診斷證明書及鑑定報告記載,原告僅需短期休養即可,休養期間原告仍可從事輕便工作,並非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顯然不符和解書第3條約定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薪資損失之構成要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履行給付薪資義務所生之損害,即於法無據。

⒊精神上損失部分:依據台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原告於101 年10月4 日腰椎即已癒合而痊癒,縱有背痛之臨床症狀,亦以止痛藥物治療即可。

復據原告自101 年6 月17日急診起至102年11月20日前之門診記錄顯示,醫師亦均投以止痛藥物,別無其他治療行為,迨至102年11月20日後即停止任何投藥,亦無任何治療作為,客觀上足認定原告於和解書第5條約定之療程,自102年11月20日即已全部結束,從而,原告除本件和解內容外,對被告之其他一切債權即包括精神上之損失,即隨其療程結束而一併拋棄,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被告自101 年6 月17日至101 年12月10日前後共計給付原告(包括已撤回起訴之謝佩璇)共達50萬4,000元,且原告於起訴時亦自承已收到45萬5,000元,顯然已超過和解書約定被告所同意支付之範圍甚鉅,足見原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因原告與被告李韋豎於101年6月17日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李韋豎邀同被告柯智炫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內容為:「一、甲方(即被告李韋豎)願給付乙方(即原告)新台幣30,000元,以補貼乙方因不能上班所生之損害。

二、甲方對於乙方因醫療需要,除健保外,另應支付之醫藥費用,甲方願負責支付。

三、乙方如因醫師囑咐尚需休養而無法工作時,甲方願支付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

…五、乙方療程結束後,雙方除本和解內容外,互不對他方為其他之請求。」

等語。

(本院卷第37頁)。

㈡被告除已依系爭和解書第一項給付3萬元給原告,且已給付101年7月17日之工作薪資給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和解書向被告請求進行手術必要之醫療費用14萬8900元(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原載15萬2,400元,嗣於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庭當庭更正為14萬8,900元)?原告主張依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確實需要為手術,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住院日需兩週(14天×1350元雙人床健保自付差額)、健保費部分負擔約3萬元、材料費約11萬元,原告向被告僅請求14萬8,900元;

又系爭和解書係約定原告因醫療需要,除健保外,另應支付之醫療費用,被告願負責支付,則不問原告是否已支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揭費用並未支出,須已為支出,被告始須負責,且原告並無為手術之必要云云,資為答辯。

原告固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病名「腰痛、背挫傷、腰椎部閉鎖性骨折(腰椎第五節關節面)」、「關於手術費用(須依實際用物及最後收據決定):⒈住院日約需兩週。

⒉健保費之部分負擔:約需三萬元(需依最後收據而定)。

⒊材費依微創手術之內固定器及止血劑;

額外費用約十一萬元(需依最後收據而定)。

此期間不宜搬重物及需穿背架。

建議持續休養至脊椎手術後三個月。」

等語,有系爭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172頁);

又馬偕醫院103年10月9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因原告腰椎第五節關節面骨折一直未癒,建議以手術方式治療」等語(本院卷第83頁),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應有進行該項手術之必要,負舉證之責。

本院經兩造合意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於101年10月4日接受之腰椎電腦斷層攝影顯示,第五腰椎左側峽部骨頭角度異常,可能有陳舊性骨折,但已癒合。

X光並無腰椎滑脫。

臨床症狀為背痛,但雙腿無酸麻痛無力等症狀,因此並無減壓或融合手術之必要性等情,有該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意見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1頁)。

足認依原告所受之傷勢,尚難認為有進行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手術之必要。

則原告請求前揭手術相關之醫療費用計14萬8,900元,難謂有據,應不予准許。

㈡原告可否請求工作薪資損失87萬元?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前曾經訴外人卡蒂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蒂雅公司)錄取,擔任倉庫人員,約定一個月薪水3萬2,000元,至月初才會前往上班,但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其無法工作,且於原告背痛康復前,建議避免提重物,則原告未治癒前恐皆無法從事粗重工作,為此,向被告請求自101年7月18日起至103年12月8日止,計29個月薪資,每月3萬元,共計87萬元云云,並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為憑,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內容,其構成要件為:⑴原告受傷時確有工作而有實際薪資之收入;

⑵原告需休養之身體狀態,客觀上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

⑶被告同意支付之薪資損失,專以原告客觀上「無法工作」之期間為限;

而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並無實際薪資收入,且依其受傷時之身體狀態並未達「無法工作之程度」等語。

依兩造間之前揭和解書第3條約定,本件原告自須就其確有工作,且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醫囑需休養而無法工作等情,負舉證之責。

參以原告101年6月20日門診紀錄單載「病患因上述病症101-6-17至急診診治…,101-6-20至門診追蹤,宜休養六週並門診追蹤三個月。

此期間不宜搬重物及需穿背架」、107年7月4日至門診紀錄單載:「病患因上述病症101-6-17至急診診治…,101-6-20,000-00-00至門診追蹤,宜休養六週並門診追蹤三個月。

此期間不宜搬重物及需穿背架。」

、101年8月15日門診紀錄單載:「病患因上述病症101-6-17至急診診治…,101-6-20,000-00-00,101-8-15至門診追蹤,宜再休養八週並門診追蹤。

此期間不宜搬重物及需穿背架。」

、101年10月3日門診紀錄單載:「病患因上述病症101-6-17至急診診治…,101-6-20,000-00-00,101-8-15,101-10-3至門診追蹤,宜再休養八週並門診追蹤。

此期間不宜搬重物及需穿背架。」

、102年2月20門診紀錄單記載:「病患因上述病症000-00-00至急診診治…,於本院門診自民國101年6月20日起至民國101年11月14日止,共就診6次。

紀錄如下:神經外科就診日期:101/6/20、101/07/04、101 /08/15、101/10/03、101/10/17、101/11/14,000-00-00此期間不宜搬重物及需穿背架,建議持續休養至脊椎手術後三個月」等語,有馬偕紀念醫院前揭門診紀錄單影本可參(本院卷第84頁至第92頁),為被告所否認,且如前所述,本件經送鑑定結果,原告並無接受手術之必要,則前揭門診紀錄單及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需休養至手術後三個月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堪難採信。

況依前揭門診紀錄單可知,縱原告因受傷而需穿背架,不宜搬重物,惟不表示原告已無法工作,況且原告主張其發生車禍當時係有工作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發生車禍時,為有工作且有薪資收入可為領取。

雖證人雲炳煌到庭具結證稱:其任職卡蒂雅公司,伊並不認識原告,也沒有聽過寵物公司,卡蒂雅公司也沒有經營有關寵物的項目,該公司是經營女鞋,原告並未任職卡蒂雅公司,也沒有應徵過等語明確,惟於原告訴訟代理人為訊問時卻改證稱:伊沒有看過原告,原告沒有與伊應徵及聯絡,但原告要應徵時有跟他母親談過,於101年原告發生車禍前有錄取原告,但因為原告當時在另一家公司任職,要做到月底,至下個月初才可到卡蒂雅公司上班,擔任倉庫人員,一個月的薪水是3萬2,000元,如有加班,另外計算,沒有約定適用期,當時約定101年7月初開始工作,伊記得當時原告沒有報到,伊還打電話問原告母親,原告母親說原告發生車禍在醫院,要伊另外找別人,當時並無訂立書面僱佣契約,只有口頭而已等語,證人雲炳煌前後證述已有不符,縱其於後所述為真,然原告雖未至卡蒂雅公司任職,惟依前揭101年6月20日門診紀錄單所載,原告當時僅不宜提重物,尚不足認原告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於客觀上已無法至卡蒂雅公司工作等情。

況且本件經送鑑定結果,鑑定機關認原告的背痛康復前,建議避免提重物,但仍可從事輕便工作,無法從事粗重工作的時間約為3個月至6個月等情,此有前揭鑑定案件意見表1份可參。

故尚難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且醫囑須休養。

原告雖陳稱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找不到工作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尚難認原告找不到工作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之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尚難認為原告有因本件車禍致其無法從事工作,而自101年7月18日起至103年12月8日止,計29個月薪資,每月3萬元,共計薪資損失87萬元。

㈢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27條之1,請求被告因其債務不履行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30萬元?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給付前揭手術醫療費用及薪資損失,乃屬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而致其人格權受侵害,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如前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雖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債權及工作薪資損失,惟因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前揭債權存在,被告未依原告請求而為給付,尚不足認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致其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核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

則原告主張依民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30萬元,洵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及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2萬2400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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