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訴,615,2016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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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盧囿澂
上列上訴人因與柯智炫、李韋豎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5年8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之書狀正本壹份及繕本貳份,逾期不補正,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之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即以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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