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訴,646,201809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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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份:
  4.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5.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6. 三、本件原告依據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乃主張被告
  7. 貳、實體部份:
  8. 一、原告起訴主張:
  9. ㈠、鍾素珍於民國96年9月21日在武漢市與原告結婚,並於97年
  10. ㈡、又被告另共同偽造文書,將下列原告所有位武漢市4間房屋
  11.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連
  12. 二、徐紹鎮以:就冒充原告並偽造原告署押,偽以辦理兩造間離
  13.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
  14. 四、原告主張前開被告共同行使偽造文書,辦理原告與鍾素珍離
  15.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6.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17. 五、又原告主張上揭被告共同侵奪其后湖生態花園商舖、○○路
  18. ㈠、關於后湖生態花園商舖部份:
  19. ㈡、關於幸源雅城房屋部份:
  20. ㈢、鍾素珍雖辯稱原告曾簽署離婚協議書,表示雙方「無共同小
  21. ㈣、鍾素珍另又辯稱:雙方於103年8月5日簽署離婚協議、承
  22. ㈤、另原告雖主張徐紹鎮就○○路90號房屋及熊家台房屋有共同
  23. 六、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
  24.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份,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25.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26.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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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46號
原 告 吳福寶
被 告 鍾素珍
兼訴訟代理
人 徐紹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裁定(102年度附民字第26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素珍、徐紹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被告鍾素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素珍、徐紹鎮連帶負擔三十分之一,鍾素珍負擔三十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鍾素珍、徐紹鎮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鍾素珍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之規定亦明。

本件原告主張其在大陸地區武漢市之4 間房產遭被告鍾素珍、徐紹鎮(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被告)共同侵奪事實,雖非經刑事庭以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合前開規定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然既一併移送予民事庭審理,則應由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則原告就該部份已依法補正裁判費,爰以追加訴訟程序為處理。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依據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乃主張被告有共同偽造文書辦理原告與鍾素珍離婚手續之侵權行為,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8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共同偽造文書侵奪其在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下稱武漢市)4 間房產之侵權法律關係及相關該房產之消費借貸法律關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300 萬元。

經核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即已主張被告共同侵奪其在武漢市4 間房產之事實及敘明請求法律關係及理由,查其追加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其嗣追加借貸法律關係之請求,與前開侵權行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其未主張法定遲延利息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開規定,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鍾素珍於民國96年9 月21日在武漢市與原告結婚,並於97年11月25日進入臺灣地區,在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士林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於98年5 月21日返回大陸地區,於不詳時間變造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及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並持以與徐紹鎮於98年7 月22日共同前往武漢市民政局,由徐紹鎮假冒原告名義,分別在「自願離婚協議書」、「申請離婚登記聲明書」、「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上偽簽原告之署押,併同前開變造之原告國民身分證及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持以辦理與原告不實之離婚登記。

鍾素珍復於98年7 月24日持前開文件向武漢市公證處核發與原告之離婚公證書,再於98年8 月28日向臺灣地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金會取得驗證後,交由不知情友人許聰智向士林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被告前開共同不法行使偽造文書行為,使原告之婚姻被認為解消,造成原告精神無限痛苦,受有8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又被告另共同偽造文書,將下列原告所有位武漢市4 間房屋產權予以侵占或變賣,致原告遭受財產上損害,敘述如下:1.大陸武漢市后湖生態花園一期000棟第0層00室商舖(下稱后湖生態花園商舖)部份:原告於94年7 月13日匯款新臺幣69萬9,767 元予鍾素珍,經鍾素珍用以清償其購買后湖生態花園商舖之銀行貸款,雙方即約定由原告取得后湖生態花園商舖一半所有權,然經被告共同偽造文書,變更登記予鍾素珍名下而予侵奪,鍾素珍並予出售他人所有,查該商舖經鑑價後價值約人民幣80萬8,800 元,是原告因而受有人民幣80萬8,800 元之損失。

2.大陸武漢市○○區○○路00號0單元0層0室房屋(下稱○○路90號房屋)部份:原告自婚後陸續給付鍾素珍共計人民幣19萬元,以給付鍾素珍前以其名義所購買○○路90號房屋之買賣價金,雙方約定由原告取得○○路90號房屋所有權,然遭被告共同偽造文書變名後,擅以人民幣56萬元出售並登記予他人,僅以一半損失即人民幣28萬元為請求。

3.武漢市○○區○○○小區0檔0單元000室房屋(下稱熊家台房屋)部份:原告於95年9 月29日出資向武漢冠通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購買熊家台房屋,並簽署房產買賣合同書,然經被告共同偽造原告署名出賣他人,查該熊家台房屋現值為人民幣70萬2,000 元,此為原告所受之損害。

4.武漢市○○區○○路00號幸源雅城00樓0號房屋(下稱幸源雅城房屋)部份:原告於96年10月30日出資以其與鍾素珍之名義購買幸源雅城房屋,約定兩人各持分一半,然經被告於98年8 月11日共同偽造文書,申請變更登記為原告持分1 %,鍾素珍99%,並於98年8 月21日核准登記,於98年9 月2 日發證,嗣該產權持分登記及證件遭查不實,而於105 年12月7 日遭註銷,被告竟又共同偽造文書後出賣並登記予他人,因幸源雅城房現值人民幣81萬6,000 元,是原告受有人民幣40萬8,000 元之損失。

5.是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奪上開4 間房產行為,共受有人民幣219 萬8,800 元(808,800 +280,000 +702,000 +408,000=2 ,198,800)折合新臺幣約1,099 萬4,000 元之財產上損害。

6.又原告為購買后湖生態花園商舖匯款新臺幣69萬9,767 元予鍾素珍,為購買○○路90號房屋而匯款人民幣19萬元予鍾素珍,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鍾素珍返還上開借款。

原告就上開財產上損失或借款僅為新臺幣220萬元之請求。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所受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及財產上損害22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徐紹鎮以:就冒充原告並偽造原告署押,偽以辦理兩造間離婚手續,伊深表歉意,亦已接受刑事處罰,願於合理範圍內賠償原告,然原告前揭4 間房產遭鍾素珍侵奪情事,伊全然不知,與伊無關,原告對伊所提偽造文書辦理幸源雅城房產持分登記告訴之刑事案件,雖經檢察官起訴,然業經本院刑事庭查明後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鍾素珍則以:系爭武漢市4 間房產,除其中幸源雅城房屋原告擁有1 %產權外,其餘皆為伊所出資購買,有全部之所有權。

況原告於與伊婚姻關係存續之95年間起即外遇不斷,兩人自97年起即形同陌路放任對方自由,原告即於97、98年間口頭答應與伊簽署離婚協議,想要擺脫與伊在大陸房產之債務,並親筆簽署有協議表示與伊無任何財產糾紛,另原告又於103 年8 月5 日簽署與伊離婚之協議及承諾協議書,表明系爭武漢市4 間房產歸伊名下,原告願拿一次性補償金人民幣2 萬元等語,而伊已給付原告人民幣2 萬元完畢,系爭武漢市房產自應歸屬於伊所有;

另伊為與原告脫離婚姻關係,偽造文書違反臺灣法律,已受刑事處罰,原告並無任何損失,請從寬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併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

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

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

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

物權依物之所在地之規定;

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文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5條、第48條、第50條前段、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徐紹鎮為臺灣地區人民,鍾素珍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致其婚姻關係遭解消等情,因婚姻遭解消之地區即損害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應依臺灣地區之規定;

又原告主張其前開在武漢市4 間房產,遭被告共同偽造文書侵奪,其損害發生地均在大陸地區,應依大陸地區之規定;

如涉及有位在大陸地區之物權認定者,亦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

然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文規定者,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再原告主張鍾素珍向其借貸款項,依卷內資料難明其訂約地,且雙方亦未就適用之之法律有所約定,而原告交付金錢即匯款地在臺灣地區,是應依臺灣地區之規定。

四、原告主張前開被告共同行使偽造文書,辦理原告與鍾素珍離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鍾素珍、徐紹鎮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89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有該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 至12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所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共同偽造文書解消原告之婚姻,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據前開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肄業,現以做清潔工維生,徐紹鎮為高中畢業,現開計程車維生,鍾素珍為高中畢業,於大陸地區從事自由業,原告因遭被告共同偽造文書解消婚姻之受害情節,及其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新臺幣10萬元為適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新臺幣10萬元範圍內,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主張上揭被告共同侵奪其后湖生態花園商舖、○○路90號房屋、熊家台房屋、幸源雅城房屋及原告借款予鍾素珍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關於后湖生態花園商舖部份:1.原告主張其與鍾素珍約定由其匯款約新臺幣70萬(實際匯款金額為新臺幣69萬9,767 元)予鍾素珍,予以清償鍾素珍前購買后湖生態花園商舖向銀行設定抵押之貸款後,取得后湖生態花園商舖一半產權云云,固據其提出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單據、房權證、鍾素珍中國銀行湖北省分行帳戶及房屋抵押記載信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4至61頁),然前開匯款單據固可證明原告有交付被告金錢之事實,然該金錢交付之時間為94年7月13日,此有該匯款單據註明之匯款時間可按,而清償借款後註銷抵押權之日期則為99年10月13日,亦有房屋抵押記載信息可按,是兩者時間相距多年,實難據以認定原告之匯款係即為用於清償抵押借款,遑論可資證明兩造間有前開約定由原告取得后湖生態花園商舖一半產權之事實。

況鍾素珍嗣於94年7月25日出具字據表明:於94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70萬元,2年後將○○路90號0樓房屋過戶一半予原告,如果不過戶,應歸還該借款之旨(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復於94年11月5日出具協議單再次表示「本人鍾慧琪、幼名鍾素珍2005年7月25日向配偶吳福寶先生借款新臺幣新臺幣70萬元整,本於兩年後還錢,因本人鍾慧琪幼名鍾素珍提早於公元2005年11月5日離開配偶吳福寶先生出外工作,夫妻協議本人鍾慧琪幼名鍾素珍必須提早還欠吳福寶先生之欠款,在於2006年國曆4月30日之前還錢新臺幣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益證原告前開新臺幣69萬9767元匯款乃鍾素珍之借款,且與后湖生態花園商舖產權無關,是原告請求鍾素珍應賠償其因后湖生態花園商舖產權喪失之損害人民幣80萬8,800元為無理由,復以徐紹鎮與鍾素珍共同使其后湖生態花園商舖所有權喪失為由,請徐紹鎮與鍾素珍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2.又按稱消費借貸者,為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94年7 月13日匯款新臺幣69萬9,767 元予鍾素珍,鍾素珍復於數日後之94年7 月25日即出具表示有向原告借貸前開款項之整數新臺幣70萬元事實之字據,嗣又出具協議單重申借款事實,業如前述,足認雙方確有新臺幣69萬9,767 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之交付,而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事實,雙方並業已以前開協議書約定清償期為95年4 月30日。

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鍾素珍間新臺幣69萬9,767 元借款既已屆清償期即95年4 月30日而未獲清償,則其請求鍾素珍給付借款新臺幣69萬9,767 元及自95年5 月1 日起至本件言辯論終結時即107 年7 月12日止(共計11年1 月又12日期間)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新臺幣40萬1,783 元【計算式:699,767 ×5 %×(11+1 /12+12/30)=401,783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合計新臺幣110 萬1,550 元,應屬有據。

㈡、關於幸源雅城房屋部份:1.原告主張其於96年10月30日出資以其與鍾素珍名義購買幸源雅城房屋之事實,業提出武漢市商品房買賣合同(見本院卷二第153 至165 頁)、其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58 頁)、武漢市地方稅務統一收款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幸源B 棟房屋交付繳費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60 頁)、銷售不動產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接管驗收記錄(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等件可稽,應堪信實。

按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於不動產登記不實發生效力;

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

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14條、15條所明文。

可認原告與鍾素珍於96年10月30日合同生效時即共同取得幸源雅城房屋之所有權。

2.又原告主張幸源雅城房屋現經登記為訴外人即鍾素珍之前夫汪德勝單獨所有,業提出武漢市不動產權登記信息查詢單、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34 頁、第133 、137 至142 頁),可為信實。

復原告除以前開證據據以主張幸源雅城房屋前開移轉登記,乃鍾素珍未得其同意,擅自以偽造文書等之不法方式為之等情,並再提出前遭鍾素珍偽造文書登記產權等申請資料及遭行政程序撤銷登記等資料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49 至166 頁、卷三第135 頁),本院審酌幸源雅城房屋為本件原告訟爭標的之一,卻於訴訟後遭移轉於予鍾素珍有前配偶關係之汪德勝之人,且為無抵押貸款之狀態,及鍾素珍前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所有權持分為不實之登記等情,認在鍾素珍未能就幸源雅城移轉登記予汪德勝之事實舉證以明之下,應認原告前開主張鍾素珍以偽造文書等方式,不法處分幸源雅城房屋所有權等事實為真。

按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

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

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承擔侵權責任的方主要有⑴:停止侵害⑵排除妨礙⑶消除危險⑷返還財產⑸恢復原狀⑹賠償損失⑺賠禮道歉⑻消除影響、恢復名譽,以上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3條、第6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幸源雅城房屋所有權之民事權益,既遭鍾素珍故意不法處分為侵害,其請求鍾素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徐紹鎮參與鍾素珍不法處分幸源雅城房屋予汪德勝所有之過程,而其主張徐紹鎮與鍾素珍共同偽造文書,將幸源雅城房屋99%登記予鍾素珍,僅登記原告有1 %產權等情,僅屬其就經偽造文書之署名筆跡為推論,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憑認,且其據以對徐紹鎮所提起之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案件,業已經本院刑事庭為徐紹鎮無罪之諭知,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9 號判決可參,是原告該主張難以憑信,又縱然屬實,亦無法以此推認徐紹鎮參與鍾素珍不法處分幸源雅城房屋予汪德勝所有之過程,是原告請求徐紹鎮應與鍾素珍連帶負賠償上開損害之責任,為屬無據。

3.又幸源雅城房屋雖於98年8 月21日經登記為原告持分1 %、鍾素珍持分99%,有產權登記信息查詢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6頁),然嗣經行政程序為撤銷,有武漢市房屋產權登記信息查詢單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5 頁),是上開持分比例不足為原告與就幸源雅城房屋所有權持分之依據。

按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由兩個以上單位、個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係等外,視為按份共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93條、第103條定有明文。

查幸源雅城房屋為原告及鍾素珍婚姻關係存續中兩人共同買受,依前開大陸地區規定,無法確認該二人對幸源雅城房屋權利之比例,而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民法第8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兩人以買賣方式取得不動產之共有,其法律關係應非公同共有,而屬分別共有關係,又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份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為民法第817條第2項所定,是本件依兩造所提證據並無足明以原告與鍾素珍就幸源雅城房屋之應有部份比例為何,因認原告與鍾素珍就幸源雅城房屋各有一半之持分。

另幸源雅城房屋之產權一半價值,依據原告所提幸源雅城及其鄰近房屋之售價資訊(見本院卷三第235 至243頁)以觀,應已超過新臺幣109 萬8,450元(220 萬元-110萬1,550 元=109 萬8,450 元)以上無訛。

準此,就前開后湖生態花園商舖及幸源雅城房屋部份,原告據以請求鍾素珍給付220 萬元,已為有理由,是關於○○路90號房屋及熊家台房屋部份應無庸再予審酌。

㈢、鍾素珍雖辯稱原告曾簽署離婚協議書,表示雙方「無共同小孩、無共同房產、無債權債務」等語,足徵原告無就后湖生態花園商舖、○○路90號房屋、熊家台房屋、幸源雅城房屋等房產等可對其請求之權利云云,並提出該離婚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1 第35頁)。

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鍾素珍原以「鍾慧琪」之名義與原告結婚,並於婚後將二人所營布行之資金匯入其真名「鍾素珍」之戶頭,其發現後,因布行資金遭鍾素珍存入其名下,故要求鍾素珍必須先結束以鍾慧琪名義與其締結之婚姻,再以真名鍾素珍與原告辦理結婚,尋求保障等情。

本院觀之該協議書簽署之時間為96年1 月18日,簽署人之姓名為「吳福寶、鍾慧琪」,且其上蓋有湖北省民政廳婚姻登記專用章,而原告與鍾素珍於96年9 月21日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有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2頁),原告確與「鍾慧琪」離婚未久,即與「鍾素珍」再行辦理結婚,復有二人共同經營布行之名片及交易明細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8至91頁),再衡以前開離婚協議書內容相當簡略,是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則鍾素珍前以鍾慧琪名義與原告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既為辦理原告與鍾慧琪離婚手續及再辦原告與鍾素珍結婚手續之便而簽署,自據以為原告與鍾素珍就系爭武漢市系爭房產處分確有以該協議為分配之真意之事實,原告自不受該協議拘束,鍾素珍上揭所辯,難予採信。

㈣、鍾素珍另又辯稱:雙方於103 年8 月5 日簽署離婚協議、承諾協議書,表明系爭武漢市4 間房產歸鍾素珍名下,原告願拿一次性補償金人民幣2 萬元,而其已依協議履約,系爭武漢市4 間房產應歸其所有等語,並提出離婚協議、承諾協議書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99 、300 頁),然為原告否認該離婚協議、承諾協議書真正,陳稱乃原告至被告大陸漢口住處,遭被告教唆6 、7 名彪形大漢持刀、槍,強令原告於白紙上各寫下「幸雅城百分之1 歸鍾素珍所有(全部產權我吳福寶同意)以後跟鍾素珍沒任何瓜葛」及「以上條件達成四套房歸鍾素珍所有全部產我吳福寶同意以後跟鍾素珍沒有任何瓜葛」並簽名,再以電腦合成為前開離婚協議、承諾協議書等語。

查前開協議書內容中鍾素珍拿取人民幣2 萬元換取原告放棄系爭武漢市4 間房產產權,此與原告於本件訴訟陳明上千萬新臺幣損失之情,相去甚遠,已違常情,又整份協議書上方文字與下方文字顯然不同,且上方內容為雙方協議離婚及離婚財產之分配,包括鍾素珍拿取人民幣2 萬元換取原告放棄系爭武漢市4 間房產產等,下方內容則為「幸雅城百分之1 歸鍾素珍所有(全部產權我吳福寶同意)」,上下文實屬突兀,另承諾協議書之上方文字陳明原告願對鍾素珍撤告及解決原告前於94年7 月13日匯款予鍾素珍之債權債務事,下方文字卻為「以上條件達成四套房歸鍾素珍所有全部產我吳福寶同意」,亦極為突兀,且原告於簽署前開字據翌日即至江岸區公安分局西馬街派出所報案,陳述以被逼迫寫下放棄房產字據等情,亦有詢問筆錄及該派出所出具之證明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0 至122 頁),是上開離婚協議及承諾協議書既有前述疑慮,而鍾素珍又未能提出其原本供本院予以核對,自難認為真正,鍾素珍據以主張系爭武漢市4 間房產為其所有,自不足採信。

㈤、另原告雖主張徐紹鎮就○○路90號房屋及熊家台房屋有共同偽造文書侵奪其產權情事,惟均未舉相關證據以明之,難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自難認徐紹鎮就該部份房產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0萬元,及鍾素珍應另給付新臺幣220 萬元範圍內,為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逾該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份,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份,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遭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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